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98號
TNDV,99,司財管,98,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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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 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97年5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縣學甲鎮○○里○○ 鄰○○路38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現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字 第38365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惟查被繼承 人乙○○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期聲請人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除 戶謄本1件、本院99年6月11日南院龍99執如字第38365號民 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件、97年6月10日南院雅97執如字第4015 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99年6月25日南院龍家寅97年度繼字 第1437號准予備查通知函影本1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3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 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乙○○ 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之



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 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 人乙○○原繼承人即兄弟姐妹丙○○、戊○○、丁○○等有 無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 本院,足徵被繼承人乙○○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乙○○遺 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另被繼承人尚有母親李莊節,惟其年 事已高,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又查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 ,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 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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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