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昱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23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號、92年度台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同意,與第三人中央信託局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 司,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合先敘明。第三人中央信託局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7年度裁全 字第14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 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 ,並經鈞院87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 87年度執全字第123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23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含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1428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87年度 存字第1655號擔保提存卷以及本院97年度司字第37號陳報清 算人就任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經聲請人撤回,該假扣 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經查明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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