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安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總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總帆股份有限公司簽具之同 意書及總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 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總帆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1382號假扣押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 度司執全字第96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存字第1511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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