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小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遠大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5,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遠大遠企業有限公司所簽具同 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 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各1件以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4號(含99年度 司裁全字第249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 執全字第80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卷 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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