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81號
TNDV,99,司聲,381,201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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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叁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歷經本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 第3號民事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民事 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 99年度台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 台幣25,000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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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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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0,50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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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67,434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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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67,434元 │由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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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25,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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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10,368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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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10,368元,已負擔新 │
│臺幣117,934元,故仍需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2,434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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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