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2 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裁全字第9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稱異議人積欠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未清償云云,惟查上開100萬元並非異議人之借款 ,而是合資成立公司之資本額中之部分款項,相對人亦為股 東之一,且相對人所稱之借款係匯入協和冷凍空調工程有限 公司帳戶,並非異議人之帳戶,相對人僅憑一張騙來之借據 即聲請扣押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裁定難令人心服,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 定有明文。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 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 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 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 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 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 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間,向其借款 100萬元,約定利息比照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借款 期間自99年4月13日至99年5月31日止,異議人並出具借據交 付相對人收執,相對人嗣依異議人之指示將100萬元匯至其 指定之「協和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鄭蕙娟」國泰世
華銀行臨安分行帳戶,詎異議人屆期屢經催討均拒不清償, 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竟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可見其無意還款,且有脫產之虞等情,業 據其提出借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相 對人對於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之 原因即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相對人 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7168號支付命令請求異議人 給付借款,然異議人迄今仍未支付,有相對人提出上開支付 命令影本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釋明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本院雖認相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就其 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即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乙節,亦已提出支付命令影本以為釋明,本院雖認其釋明尚 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 其釋明之不足,以擔保足以補之。從而,原裁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異議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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