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331號
TNDV,98,訴,1331,20100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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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沈永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林黃蕙香之繼受人為由,辯 稱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及97年度聲字第1536號裁定之 既判力及於原告。惟既判力僅判決有之,裁定並不包括在內 ,此觀前開規定甚明。是被告認原告應受上開裁定既判力拘 束之抗辯,自無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兩造既對坐落於臺南縣佳里鎮○里段34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D部分所示之冷凍倉庫1F-凍4(含C部分之冷凍機組,下稱 系爭冷凍倉庫)及坐落於同段34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電動附開關式大門及B部分關閉式小門(下稱系爭大 、小門)所有權誰屬有所爭執,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臺南縣佳里鎮○里段鎮山3445、3446地號土地上之 未保存登記系爭冷凍倉庫,係訴外人林黃蕙香於民國95年 6月間出資興建,其所有權原屬於起造人林黃蕙香;又裝



置於訴外人高源食品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 司)廠區之系爭大、小門,為林黃蕙香取得及出資整修, 其所有權原亦屬林黃蕙香所有。故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 門雖設置或裝置於高源公司之廠區土地內,然並非高源公 司之財產。嗣高源公司因未能償還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致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 鎮山里94之3號廠房、設備及坐落之土地遭查封拍賣,但 上開冷凍倉庫及大、小門因非屬高源公司之財產,不在拍 賣之標的物範圍,被告雖於97年6月間經由拍賣程序買受 高源公司遭查封拍賣之財產,並聲請點交,然系爭冷凍倉 庫及大、小門既非在拍賣範圍,自不為點交之效力所及, 故被告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於98年5月25日以 1,000,000元向林黃蕙香及訴外人保證責任臺南縣北門區 蔬菜生產合作社購買系爭冷凍倉庫、大、小門、小冷凍機 械組、清洗機、果菜洗滌及包裝機組、吊車(含軌道)等 物,其中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部份之價金約為600, 000元。惟因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之 所有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 門為原告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已經本院94年執字第4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冷凍倉庫 及大、小門之所有權,然系爭大、小門雖係裝置系爭廠房 之入口,作為區隔之用,惟可拆卸、安裝,並非定著土地 上,非屬於圍牆之一部分,而在一般交易上有其交易之價 值,可作為單獨買賣之標的,亦非圍牆之從物,顯非拍賣 效力所及。又系爭冷凍倉庫係獨立定著上開土地上,並非 附著於遭拍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乃為獨立之不動產,且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勘驗建物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 及點交筆錄上,均未載明或註明系爭冷凍倉庫,不動產鑑 價報告書、估價報告書亦未就系爭冷凍倉庫進行鑑價,足 見系爭冷凍倉庫顯非在拍賣之範圍,被告實未取得系爭冷 凍倉庫及大、小門之所有權。
2.林黃蕙香為建造系爭冷凍倉庫,曾委請訴外人丙○○(靖 崇冷凍工程公司)承作庫板安裝、委請訴外人己○○(台 灣富麗能公司)承作PU板工程,並分別向欣龍混凝土、國 鎮鐵材、煌田機電、世煬冷凍、同利發冷凍等商家購買材 料。上開材料及工程費用均由林黃蕙香開立支票由其在第 一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帳戶中支付;系爭大、小門亦為林 黃蕙香取得及出資整修。且林黃蕙香當時尚經營蕙昇公司



,公司營運往來開立支票、多張票據付款日期同一,亦屬 常有之事,且當時高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林黃蕙香之 配偶林和均,故被告稱上開帳戶實際上係供高源公司營運 之用,顯乏實據。
3.原告經由買賣雖僅取得系爭冷凍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惟 按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 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原 告自得就系爭冷凍倉庫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4.又被告所舉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 1536號裁定,與本件當事人並非相同,且上開裁定於程序 中,並未將本件訴訟之標的物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且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 況且亦未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自不受前揭裁定之拘束。
5.原告向林黃蕙香購買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時,即約定 以間接交付方式交付,由原告自行前去搬遷,原告已將買 賣標的物中無爭執部分搬走,而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 並未列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範圍,所以原告先前並不 認為其在查封拍賣之範圍內,故未提出異議,直到點交始 發生爭議,執行法官也表示此涉及實體爭議而建議原告另 外提起訴訟以確定權利之歸屬。
(三)爰聲明:確認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之所有權屬原告所 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6月10日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取得執行債務人高源公司所有之臺南縣佳里鎮○里段34 45地號、3446地號、344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 佳里鎮鎮山里94-3號廠房(包括已登記、未經登記之建 物及相關機器設備),並於98年1月13日完成點交。依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拍賣標的)包含未保存登記 建物全部」之記載,系爭冷凍倉庫既係上開土地上之定著 物,且位於本院於96年12月14日就上開廠房補行查封之建 號10544-1號、10544-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故仍為拍 賣效力所及,不因其未經保存登記而受影響。又上開拍賣 公告備註第九點載明「蓄水池、磚砌圍牆、廁所增建一間 、地磅、四組一層平台升降…已將其價值計入所在之土地 或所依附之建物內併附拍賣」,而系爭大、小門定著於土 地,為維護上開廠房安全之必要設備,顯係圍牆之一部分



,至少亦係幫助建物安全之從物,況已將其價值計入所依 附之建物內而併附拍賣,自亦為拍賣效力所及。從而,被 告已經由拍賣而取得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之全部所有 權。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黃蕙香為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之 原始起造人,然林黃蕙香為高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和均之 妻,亦為高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92年間,高源公司財 產被查封,林和均為圖脫免責任,乃以其母林張清淑名義 登記為負責人,然林張清淑出生於民國11年,已高齡八、 九十歲,又領有殘障手冊,並無經營能力,足見高源公司 實際上仍由林和均林黃蕙香夫妻負責經營。而依社會交 易常情,夫妻係屬一體,公司與其負責人亦難分彼此,又 觀之林黃蕙香之支票帳戶明細,其上付款日多同一,金額 又多逾萬元或十萬元,足徵該帳戶實際係供高源公司運用 ,是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縱係由林黃蕙香出面興建, 或以林黃蕙香簽發之支票付款,出資人顯仍為高源公司。 況系爭冷凍庫及大、小門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不動產,買受 人並無從依登記取得其所有權。因此,無論林黃蕙香對系 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是否有處分權,原告均無由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
(三)又林黃蕙香曾於系爭冷凍倉庫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後,以「 已承租占有建物,於拍定後依法不應點交」為由聲明異議 ,迭經本院於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96年抗字第217號裁定中認定:「抗告人(即 林黃蕙香)於查封後始提出租賃契約書,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此項私文書之真正,且上開租賃契約書與假扣押查封筆 錄記載現場情況不符,抗告人主張查封前即已承租占有系 爭建物云云,難認真正」,並駁回異議確定,可見系爭泠 凍倉庫顯係在拍賣標的範圍內。林黃蕙香另於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終結後,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7 年度重訴字第296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7年度聲 字第1536號),嗣後則撒回起訴;而本院97年聲字第153 6 號裁定亦以「本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本件並無在拍 賣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與第三人高源間另合意妨礙相對人 實體上請求點交之事由,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在案,可見系爭冷凍庫及大、小門係在 拍賣標的範圍內,由被告取得完整所有權,林黃蕙香無主 張任何權利餘地等爭點,業經上開裁判確定在案。原告既 為受讓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之人,就相同基礎事實, 自應受前開確定裁判爭點效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確認所有



權云云,殊屬無理。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 執行終結後,第三人即不得再為主張有任何權利。於查封 時,高源公司或林黃蕙香未為任何主張。因此,於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林黃蕙香既未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自無再為任何主張之餘地。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0日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拍得原屬於訴外人高源公司所有之臺南縣佳里鎮○里段34 45、3446、3447地號土地及其上即門牌號碼臺南縣佳里鎮 鎮山里94之3號之廠房所有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8 年 1月13日將上開土地、廠房點交予被告。
2.原告於98年5月25日與訴外人林黃蕙香就系爭大、小門及 系爭冷凍倉庫訂立本院補字卷第19、20頁之買賣契約,並 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以98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 0531號公證書公證。
(二)爭執要點:原告是否為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所有權人 ?
四、茲就上開爭執要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買賣自 原始起造人林黃蕙香處受讓取得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 所有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此一對己有利之事實,應 先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
(二)系爭冷凍倉庫部分: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冷凍倉庫為一未保存登記之定著物,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至現場履勘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67頁)。則依據前開民法 之規定,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必須先為所有權之登記後始 能處分該所有權,亦必須將移轉所有權之事項向地政機關 請求登記,始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亦即,系爭冷凍倉庫之 原始起造人必須就該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向地政機關登記後



(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始能處分上開所有權,且必須 繼而將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行為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始 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冷凍倉庫之所有 權,是系爭冷凍倉庫既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原始起 造人並無法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加以處分,原告至多僅能 自原始起造人處取得系爭冷凍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但並 無從取得系爭冷凍倉庫之所有權。原告雖又以事實上處分 權其性質實係所有權權能之集合為由,主張其仍得就系爭 冷凍倉庫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惟「物權除依法律或 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7條定有明文,是所有權 與事實上處分權終係不同,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既係請求 確認其為系爭冷凍倉庫之所有權人,竟又主張其所有者為 事實上處分權,其聲明及主張已自相矛盾。又原告雖舉承 作系爭冷凍倉庫組裝工程之證人丙○○、承作保溫工程之 證人己○○及林黃蕙香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支票帳 戶往來明細,以證明林黃蕙香確為系爭冷凍倉庫之起造人 。惟上開支票帳戶中之進出款項(見本院卷第146頁), 均無從認定其用途與系爭冷凍倉庫有關;證人己○○雖稱 係與林黃蕙香洽談系爭冷凍倉庫保溫工程,然亦表示是經 林和均之介紹始與林黃蕙香按洽,不能確定是為誰施作等 語;而證人丙○○則證稱其係受林和均之委託將系爭冷凍 倉庫自高雄運至高源公司組裝,亦係向林和均收取工程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 ,均無法證明林黃蕙香確為系爭冷凍倉庫之起造人,自無 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系爭大、小門部分:
原告就其主張林黃蕙香為系爭大、小門原所有權人之事實 ,固提出與林黃蕙香間之買賣合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補 字卷第19、20頁),惟上開買賣合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與林黃蕙香間就系爭大、小門有買賣之合意,尚不足 證明林黃蕙香為系爭大、小門之原所有權人;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己說,故原告此一主張,已非可採。況系 爭大、小門位於被告公司廠房(即原高源公司門牌號碼臺 南縣佳里鎮鎮山里94之3號之廠房)大門入口處,系爭大 門為一金屬伸縮柵門,其下設滑輪及滑軌,可以滑動方式 伸縮開閉,而系爭小門為一金屬門片,其門軸以螺栓固定 於圍牆之上,上開系爭大、小門於關閉時均與兩側圍牆相 連,以區隔裡外,開啟時則可供人、車進出,此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查明,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3至46頁、第62頁)。系爭大、小門既與被告廠房



之圍牆連成一體,均係作為原告廠房對外屏障或區隔裡外 之用,自應認系爭大、小門為該圍牆之一部分。而本院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將上開圍牆之價格計入臺南縣佳 里鎮○里段3445、3446、3447號土地內而為拍賣,有拍賣 公告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系爭大、小門 既為圍牆之一部,而被告已經拍賣程序取得該圍牆之所有 權,系爭大、小門自亦已歸被告所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大、小門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自 林黃蕙香處取得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所有權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冷凍倉庫及大、小門之所有權為其所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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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