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三小段341- 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為 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台南縣歸仁鄉○○○段三小段340地號土 地(下稱鄰地)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所有該鄰地之地上建築 物竟逾越其所有土地之範圍,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至上訴人抗辯其所有鄰地上之 建物,乃由前手即訴外人楊俊明買受,被上訴人曾同意訴外 人楊俊明越界建築,而主張民法第796條之權利,然被上訴 人上開所言非實,且本事件與越界建築有別,無民法第796 條適用餘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8年2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訴外人楊卓玉 梅所有之前揭鄰地,及鄰地上訴外人楊俊明所有建物門牌 號碼台南縣歸仁鄉○○路○段111巷16號、訴外人戊○○ 所有之台南縣歸仁鄉○○路○段111巷18號二建物,並於 同年2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上訴人並未進行 任何建物之增建或改建,自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又 系爭土地及鄰地本為被上訴人之楊氏家族所有,被上訴人 與鄰地原所有人戊○○係堂兄弟,嗣經數次重劃及分割後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訴外人戊○○則取得鄰地,並 登記為戊○○之妻楊卓玉梅所有。其後土地又經重劃分割 ,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 經過鄰地面積約25平方公尺,故於84年間訴外人戊○○之 子楊俊明在鄰地上興建鋼筋混凝土之三層樓建物,門牌號 碼為台南縣歸仁鄉○○路○段111巷16號房屋時,乃與被
上訴人合意,由訴外人戊○○家族同意被上訴人就鄰地中 約25平方公尺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被上訴人則同意訴外 人楊俊明於建物起建時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作為使用袋地權之補償。訴外人楊俊明於84年在系爭土 地建築房屋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情,卻於14年之後,於上 訴人依法取得鄰地及建物所有權始行主張權利,依民法第 796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 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 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 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 亦必大受影響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土 地。」,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且鄰地上 建物占系爭土地16.2平方公尺部分,係屬房屋一部分,並 有樑柱與牆壁,拆處定影響整棟建物,安全堪慮,原審判 決上訴人拆屋,顯然有誤,應予廢棄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按;而上訴人所有鄰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台南縣歸仁鄉○○路○段111巷16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並有原審98年7 月6日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是上訴人所有鄰地上之系爭建物, 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 甚明。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乃緣於系爭建物前所有人即訴外人楊俊明之父親戊 ○○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查上訴 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戊○○亦到庭證稱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參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上訴人前揭所辯,顯 無足取。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乃屬「增建」,且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0150號民事執行 事件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繪製有複丈成果圖、本院 97年度執字第80792號民事執行事件98年2月5日拍賣公告 附表備註欄第7點為憑;另經原審向台南縣歸仁鄉公所調 取前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顯示該建物僅以鄰地
即台南縣歸仁鄉○○○段三小段34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 ,益徵其為「增建」之實。則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要旨:「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 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 ,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 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 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本件系爭建物越界增建部分,並非系爭建物之 整體,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餘地,上訴人另以系爭建物 越界建築,援引民法第796條置辯,自難認有理由。(三)綜上,上訴人既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實,復無 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建物,並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665元,應由 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