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李慧千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勝鐸律師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8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訂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 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 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 ,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然鄰地所 有人事後即喪失其請求權,亦未免失之過酷,故許鄰地所有 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
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以示限制,而昭公允。此本 條所設也。」。
㈡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房屋即台南縣新化鎮○○ 街185 號房屋(民國92年整編前為新化鎮○○路345 巷14號 ,下簡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1年3 月23 日向訴外人方丁香所購買,而方丁香於65年間申請建造系爭 房屋時,被上訴人丁○○還提供新化段觀音廟段213 號土地 給方丁香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有此足徵:丁○○自65年即知 悉並同意方丁香申請建造系爭房屋,嗣後,系爭房屋之基地 ,並由丁○○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方丁香。基此,依民法第79 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權利。 ㈢次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越界建築之面積為5.04平方公尺 ,上訴人亦無法甘服,依照當初之工程設計圖及台南縣新化 鎮○○段土地地籍重測結果,上訴人應僅越界約3 平方公尺 ,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表明有購買之意願,惟被上訴人均 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錢相對,即便調解多次,尚無具體結果 。
㈣再查,本件越界建築爭議,原本曾經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越界建築部分及其它畸零地, 共計約11.11 平方公尺。惟,事後上訴人反悔,上訴人主張 買賣面積應只有約9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此十分不諒解上 訴人之出爾反爾。然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並非全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所有台南縣新化鎮○○段135 號(重測前為新化鎮 觀音廟213之3號)土地,係上訴人於81年間向訴外人方丁 香所購買,而方丁香出售與上訴人之土地係自被上訴人所 有134號(重測前為新化鎮觀音廟213號)土地分割而來。 基此,上訴人所有台南縣新化鎮○○段135 號土地之前前 手即為被上訴人丁○○。
⒉上訴人購買台南縣新化鎮○○段135 號土地時,買賣契約 書記載面積為57平方公尺,所有權狀記載面積亦為57平方 公尺,上訴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亦以面積57平方公尺作為 計算基準。然於85年間土地重測之時,上訴人所有土地面 積經重測後,僅有54.99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面積經重測後顯然減少2.01平方公尺。
⒊上訴人所有之135 號土地上越界建築之房屋,即方丁香於 65年間新建造之房屋,由當時該新建房屋之位置圖來看, 新建房屋之面積寬4公尺,長6.7公尺。但在重測之後,上 訴人之土地寬僅有3.693 平方公尺,因此越界建築之面積 經測量後雖為5.04平方公尺,但經前述之因果,上訴人依
當時購買之面積,應僅越界約3 平方公尺。
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因為該約2.01平方公尺之面積而僵持 ,遂未達成買賣合意,然上訴人仍有誠意以公告2 倍之價 錢向被上訴人購買實際越界之部分及其它畸零地。 ㈤本件上訴人之房屋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此可自 當時被上訴人丁○○在65年間也有同意方丁香建造可以推知 外,為了解決紛爭並達成雙贏之局面,本件兩造曾於97年12 月4日在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內容略為:聲 請人丁○○同意對照人甲○○○將佔用聲請人台南縣新化鎮 ○○段134-1號土地建地及畸零空地承購;該調解內容並依 鄉鎮市調解條例送法院核定。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 定,調解內容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告訴或自訴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兩造 既已在97年12月就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台南縣新化鎮○○段 134-1號土地建地達成買賣調解,被上訴人再起訴請求上訴 人拆屋還地並無理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兩造對於土地 買賣既有合意,僅就價額無法達成協議,則鈞院應以判決定 之。綜上,懇請鈞院審酌,被上訴人係本件房屋之共同起造 人,也是本件房屋基地之前手,並審酌目前台南縣新化鎮○ ○街155號約40坪大小之土地,由南北房屋仲介出賣之價錢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判決定上訴人應購買被上 訴人土地之價額。
㈥再查,上訴人所有台南縣新化鎮○○街185 號房屋越界建築 致佔用被上訴人所有134之l號土地,係發生在65年間方丁香 新建房屋之時,上訴人於81年向方丁香購買系爭房地之後, 不曾改建。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是後有改建致造成越界建 築等情,顯係誤導鈞院。上訴人前拆除重建者為系爭房屋前 之屋瓦造舊房舍,與本案並無關聯,並予述明。 ㈦末查,上訴人系爭房屋佔用被上訴人所有134之1號土地5.04 平方公尺確屬實情,惟誠如上訴人前於上訴理由所述,系爭 房屋係前手方丁香所建築,且建築房屋所用基地,亦係被上 訴人分割後出售與方丁香,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 知道越界建築等情,否則上訴人必不會購買。又依地籍圖所 示,被上訴人所有134之1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 之部分,寬約0.8 公尺,長約6.7 公尺,為一狹長狀面積, 並夾在上訴人所有房屋與其它人房屋之間,即便強制拆除上 訴人房屋佔用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法做任何利用。然若要上 訴人拆除該佔用部分房屋,恐造成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全部無
法使用,耗費經濟資源甚鉅。顯然不符合物盡其用之公共利 益。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結果,自己並無實際利益,然對上 訴人卻造成甚大之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問,客觀 上顯不相當,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應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濫用。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門牌證明書影本、 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建築執照申請書影本、土 地登記資料影本、方丁香戶籍資料影本、新化鎮○○○段21 3之3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納稅義務人為方丁香之土地增值 稅繳稅證明書影本、台南縣新化鎮○○段土地地籍圖重測結 果影本、臺南縣政府建設局核定之建築圖影本、上訴人房屋 照片一張、臺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97年度民調字第273 號 調解筆錄及99年7月23日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5幀等。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上訴人之土地是新武段(下同)135 號,地上並無保存登 記之建物。上訴人主張其前手方丁香於65年4 月申請建築執 照,經查係上訴人前手在當時為避免遭提報為違章建築,拜 託被上訴人提供公共設施保留地為空地比,共同申請建築許 可,惟上訴人僅虛幌一招而已,實際並未辦理使用執照與辦 理保存登記。81年3 月上訴人向前手買受之房屋其價值才13 萬元,可見一斑。
㈡85年地籍圖重測,上訴人所有135號之面積固然從0.0057 公 頃減為0.005499公頃,但被上訴人所有134之1號之面積亦自 0.0342公頃減為0.031237公頃。85年政府重測時,上訴人所 買之舊屋並未越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與99年2月11日 2 次庭訊,誤稱重測時發覺越界,與事實不符,特予更正。 關此,99年1 月14日筆錄第2頁第3行,被上訴人稱「是測量 後才知道」,亦足以釐清。
㈢上訴人現在135 地號之之房屋前半部一層後半部二層樓房係 如照片1所示。該屋前落,上訴人於98年4月拆除修建(鈞院 卷第33頁第4 行,上訴人稱不曾改建。是未全部拆除重建, 但拆剩牆壁再予加強!)如照片2、3;後進則擴大基礎加建 如原審實測圖所示越界部分,並將原2樓頂之石棉瓦遮棚擴 充為鐵厝,各如照片4、5。
㈣96年11月被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越界(上述2 次庭訊筆錄將 自行測量誤為「重測」,實際上85年政府重測時,並未越界
),即在96年11月16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l43 號存證信函 ,要求上訴人出面協商,並於97年5月5日自行委請台南縣新 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越界,並於97年12月4 日聲請新化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㈤98年4 月11日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拆屋修建有擴大規模與越 界情事,曾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報案竊占, 新化派出所衹願以「糾紛」登錄。被上訴人不得已亦向台南 縣新化鎮公所檢舉違章建築,鎮公所人員直接填單寄回稱係 「一樓違建 (全棟建築僅有一樓)」。被上訴人不得已,才 開始本件訴訟。
㈥對上訴人主張所為之答辯:
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越界之建築 物,係未辦理使用執照及未申請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 上訴人就越界部份訴請拆除,土地收回自用,係依法合理 、正當行使權利,且拆除之範圍小,上訴人仍可繼續使用 其135 地號上房屋,被上訴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尚與權利濫用有間。
⒉上訴人之前手方丁香於65年間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不能作 為被上訴人在當時即已同意越界建築之證明,因為該建造 執照申請書根本沒有所謂同意越界建築之相關敘述!何況 方丁香所建之房屋,被上訴人在當時根本不知是否有越界 。被上訴人於97年5月5日自行委請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後 ,始確認越界,但97年12月4日聲請調解未能成立。 ⒊上訴人之違章建築越界,被上訴人知情後立即要求拆除, 本件並無新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並此敘明。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新化中山路郵局96 年11月16日第143 號存證信函、台南縣新化鎮公所違章建築 查報單、臺南縣新化鎮○○段134-1地號、135地號土地及同 段643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房屋照片5幀、臺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臺南縣警察局新化 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影本等。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於81年間向方丁香所購買,目前越界占 用上訴人所有新武段134-1 地號之土地面積為5.04平方公尺 。
㈡兩造曾於97年12月4 日在新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調 解內容未經法院核定,其內容為:
⒈上訴人甲○○○願將房屋占用之建地及畸零地,如附圖AB CDE 之總面積承購。
⒉上開地號土地分割及其費用等,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㈢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134-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台南縣新化鎮○○街185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該房屋係上 訴人於81年3 月23日向訴外人方丁香所購買,而方丁香於65 年間建造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丁○○知悉並同意方丁香建 造該房屋。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方丁香或上訴人建築新化鎮○○街185號房屋是否有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新武段134-1地號土地地界?上訴人之前手 方丁香於65年間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能否證明被上訴人在當 時即已同意越界建築?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屋全部均無法使 用?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向前手方丁香購買系爭房屋,縱使不知系爭房屋有越 界建築,能否主張新修正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作為抗辯?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3日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化鎮○○ 段134-1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經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 ,上訴人占有範圍面積5.04平方公尺。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被上訴 人所有之台南縣新化鎮○○段134-1地號土地上,面積5.0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35 地號 土地毗鄰,上訴人於在所有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完成時,均 經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未越界侵入原告所有同段134之1地號 土地;本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雖認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越界建築,無權占用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惟與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於建築完成時 之測量結果不符,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是否正確 無誤,實非無疑。況系爭土地曾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實地不相一致,亦非無可能,自不得依重 測後地籍圖所為測量之結果,遽認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有越界 建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兩造爭執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方丁香或上訴人建築新化鎮○○街185號房屋是否有因故意 或重大過失逾越新武段134-1地號土地地界?上訴人之前手
方丁香於65年間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能否證明被上訴人在當 時即已同意越界建築?
⒈所謂知越界情事,非依客觀情事,可認知建築房屋已有越 界建築情形定之,而係應就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定之, 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之事一般人均已知 悉,而雙方毗鄰而居,鄰地所有人雖知其建築,但不知其 越界者亦同(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編上冊第356頁參照), 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 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房屋即台南縣新化鎮○ ○街185號房屋(民國92年整編前為新化鎮○○路345巷14 號),係上訴人於81年3月23日向訴外人方丁香所購買,而 方丁香於65年間申請建造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丁○○雖 曾提供新化段觀音廟段213號土地給方丁香作為建築基地之 用,丁○○並同意方丁香申請建造系爭房屋,嗣後,系爭 房屋之基地,並由丁○○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方丁香,惟同 意建築並不當然等同知悉越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被 上訴人丁○○提供新化段觀音廟段213號土地給方丁香作為 建築基地之用,即表示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況被上訴人 亦否認知悉有越界情事,縱上訴人有前手方丁香於65年間 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當時即已同意 越界建築。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其前手建築即表 示知悉越界,上訴人亦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新武段 134-1地號土地地界,被上訴人就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 顯不足採。
⒊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 異議云云,就此抗辯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部分自無 法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屋全部均無法使 用?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⒈按民法物權篇固為調和相鄰關係之土地利用,而於民法第 796條做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 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 物之規定。惟相鄰關係之適用既足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
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於某程度上受到法律上之限制, 故除法律有準用之規定外,即必須符合土地所有人在自己 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他人之疆界時,始有其適用,若無 得以準用之明文,自不得擴張解釋,而藉以限制所有權之 排他性。惟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查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可 知有無權利濫用情形,須依比例原則為利益衡量。 ⒉本件上訴人系爭房屋佔用被上訴人所有134之1號土地5.04 平方公尺確屬實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係前手 方丁香所建築,且建築房屋所用基地,亦係被上訴人分割 後出售與方丁香,上訴人表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並不知 道越界建築,又依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134之1號土 地遭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之部分,寬約0.8公尺,長 約6.7公尺,為一狹長狀面積,並夾在上訴人所有房屋與 其它人房屋之間,即便強制拆除上訴人房屋佔用部分,被 上訴人亦無法做任何利用。然若要上訴人拆除該佔用部分 房屋,恐造成上訴人系爭房屋大部分無法使用,或須花費 更大整修費用,上訴人亦表示先前已花費百萬元為裝璜, 可見耗費經濟資源甚鉅,顯然不符合物盡其用之公共利益 。則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極小,然對上訴人 卻造成甚大之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 顯不相當,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被上訴人請求拆 屋還地,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濫用,不因 上訴人先前未依調解內容購買而有不同,且上訴人當庭表 示如和解願以調解當時所談之價格61萬元至62萬元間購買 含畸零地之系爭越界土地,為被上訴人拒絕,本院審酌該 價格顯已高於公共現值,並未悖離市價,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其本於民法 第767條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 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 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又查民法第148條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 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
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 當之,被上訴人抗辯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上 訴人尚可使用其房屋,與權利濫用有間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 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 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 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 公平,爰增訂第一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 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 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 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 償,爰增訂第二項準用規定。」準此,依民法第796-1條規 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 益,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於法律上無予以保護之必要 ,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雖不能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但 仍得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附此 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斜線所示面積5.04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 ,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 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均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王國忠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