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92號
原 告 丁○○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庚○○、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由被告己○○、庚○○、辛○○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丁○○、乙○○、丙○○各負擔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肆佰拾肆元各為原告丁○○、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45,494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 起訴狀送達後之99年1月28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狀 書狀(本院卷第99至101頁),變更依民第184條第1項規定 ,並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8,2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雖為訴之變 更追加,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吳愛(女,民國23年1月15日生,身分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8月12日死亡,其遺產本應由其 子女即被告己○○、庚○○、辛○○、訴外人甲○○、戊○ ○、陳聰賢繼承,惟因訴外人陳聰賢早於89年7月3日死亡, 因而由原告代位繼承,除土地部分已於93年7月1日協議分割 登記完畢外,尚有銀行存款8筆計14,034,464元,扣除遺產 稅7,815,576元,剩餘6,218,888元可供分配。另依訴外人甲 ○○、戊○○之證述,該二人已放棄對前揭存款部分之繼承 權,是故就被繼承人吳愛上開存款,本應由被告己○○、庚 ○○、辛○○、原告代位陳聰賢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 繼承,即原告每人應繼分為十二分之一,計518,241元(計 算式:6,218,888×《1/4÷3》=518,241〉。被告就被繼承 人遺產生前存款部分,故意對原告隱瞞其存在之事實,迨原 告知悉前開遺產存在後,更以虛偽不實之喪葬費用、債務清 償等事由,拒絕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而將上開 存款部分遺產據為不法所有,故被告已侵害原告就遺產之財 產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不爭執費用為:⑴被告為被繼承人吳愛所遺土地複丈費 12,000元。⑵上開土地辦理申報、繼承登記之規費及印花稅 費44,222元。⑶被繼承人吳愛生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 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5,220元。⑷喪葬費用 30萬元。
⒉就被告主張扣抵金額之意見:
⑴被告主張喪葬費用約140萬元,然證人戊○○、甲○○證 述就被繼承人吳愛喪葬費用之確實金額,並不知悉,被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被告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 扣抵140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⑵被告抗辯代書費用含遺產申報、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辦費 用約13萬元,惟所提計算表未有詳細說明,又與所提單據 有不符之處,無法比對為遺產費用。
⑶被告主張,自67年被告之父陳德法罹疾後,被告己○○即 不時貸予三、五萬元以供被告父母維繫家庭開銷,至92年 8月12日吳愛死亡為止,共貸予被繼承人吳愛600餘萬元, 故就此600萬元債權,應得自被繼承人吳愛之遺產中扣抵 。惟查:①子女出於孝心,為供父母生活給付之費用,其 法律性質應屬扶養費用或贈與,與消費借貸關係中,貸與
人交付借款似有差異。此由證人戊○○、甲○○證述, 所有兄弟姊妹包括訴外人陳聰賢均多少會拿錢回去,以因 應陳德法之復健、醫療費用、支付家計等語,適為明證。 ②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被告給付費用供被告父母維繫家庭 開銷係屬借貸,參酌證人戊○○、甲○○上開陳述,此是 否得遽認係屬被繼承人吳愛向被告己○○借貸款項、又該 款項實際數額為何,均屬不明。是故,被告前開主張,尚 屬無據。
⑷被告主張被告庚○○代墊被繼承人吳愛生前之醫療、住院 、看護等費用,計約320萬元。①惟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 吳愛生前之醫療記錄,其於成大醫院、新樓醫院就診之自 付額合計僅5,220元,就此部分費用,原告不予爭執,惟 仍與前揭被告主張金額相差甚遠。雖被告主張尚有民間傳 統醫療之支出,惟尚未能舉證證明該支出金額。②又就被 告於被繼承人吳愛生病住院期間照顧被繼承人、其相當於 看護之費用是否得扣抵、看護期間、費用如何計算及金額 等事項,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論述或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就 此,尚不宜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18,241元,連 帶給付原告乙○○518,241元,連帶給付原告丙○○518,24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繼承人吳愛於92年8月12日死亡時,除土地部分業經繼承 人協議分割完畢外,其遺留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定期存 款1,000,000元、活期儲蓄19,958元、臺南36支局定期存款 4,880,000元、活期儲蓄104,159元、南市區漁會定期存款 7,800,000元、活期儲蓄75,556元、臺南市農會活期儲蓄 154,791元,總金額為14,034,464元,扣除應繳遺產稅 7,815,576元,剩餘6,218,888元無誤,被告對此無爭議。 ㈡惟被告主張支付下列費用161萬元應扣抵: ⒈喪葬費,含棺木、墓園建造、祭奠、法事及停柩期間等開銷 約140萬元。
⒉被繼承人吳愛及陳德法遺產項內土地複丈費約8萬元。 ⒊遺產申報、繼承登記之規費及代辦費用約13萬元。 ⒋以上合計161萬元。上開存款支付費用後,僅餘4,608,888元 。
㈢被繼承人吳愛對被告己○○、庚○○分別負有債務: ⒈被繼承人吳愛積欠被告己○○600餘萬元債務:
被告父親陳德法於67年間,時年44歲,忽罹患中風,喪失工 作能力,家庭經濟頓陷困境,幸被告己○○早年自行創業, 稍有積蓄,順應母親吳愛要求,不時貸予3萬或5萬不等,維 繫家庭開銷,迄至92年間雙親均辭世後,始停止借貸,前後 25年,被告己○○貸予被繼承人吳愛計六百餘萬元。 ⒉被告庚○○為被繼承人吳愛墊付醫療看護費320萬元: 被繼承人吳愛於89年2月間罹患為癌、肝癌重症時,迄至92 年8月間死亡歷時三年有餘,概由被告輪流照顧,被告庚○ ○墊付中西醫療、醫藥、住院等費用,連同被告照顧相當於 看護費用,計320萬元左右。
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存款扣除費用僅餘 4,608,888元,而其債務如前所述近920萬元,因而所有兄弟 姊妹召開親屬會議將被繼承人吳愛銀行存款餘額,依被告己 ○○、庚○○就各自債權金額比率分配,如有不足,則不予 計較,被告己○○、庚○○允諾,被告己○○取得300萬元 ,被告己○○取得1,608,888元,被繼承人之存款已全部用 以清償積欠被告己○○、庚○○之債務,並無剩餘款項可供 分配。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己○○、庚○○、辛○○及訴外人陳聰賢、甲○○、戊 ○○為被繼承人吳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被繼承人吳愛之配偶於繼承發生時業已死亡,訴外人陳聰 賢於89年7月3日先於被繼承人吳愛死亡,原告為訴外人陳聰 賢之繼承人,應由原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吳愛財產上一切權 利義務,並與被告、訴外人甲○○、戊○○安應繼分各六分 之一之比例共同繼承。
㈡被繼承人吳愛於92年8月12日死亡時,除土地部分前經繼承 人繼承登記並完成協議分割外,其遺留之臺南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定期存款1,000,000元、活期儲蓄19,958元、臺南36支 局定期存款4,880,000元、活期儲蓄104,159元、南市區漁會 定期存款7,800,000元、活期儲蓄75,556元、臺南市農會活 期儲蓄154,791元,總金額為14,034,464元,扣除應繳遺產 稅7,815,576元,計有6,218,888元,尚未為分配。 ㈢被繼承人吳愛93年收件安南土字第9280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 規費8,630元,B094安南土091620號(規費收據號NO.B00000 00)登記費、書狀費規費收據6,069元,93年9月13日收件字 第2318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土地分割規費12,000元、臺 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單照號碼009909有關土地辦理繼承申報、登記規費及印花稅
金額29,523元,計為56,222元。被告己○○有於93年9月13 日匯款40,000元予訴外人陳義榮。
㈣被告於89年2月至92年7月3日為被繼承人吳愛支付成大醫院 自付額3,620元,新樓醫院自付額1,600元,合計5,220元。 ㈤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 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南市安南地政 事務所99年1月14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990000293號函(本院 卷第66頁)、規費收據(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90003008號函、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本院卷第122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本院 卷第114頁)、成大醫院函及檢送之醫療費用統計表、門診 繳費證明(本院卷第73至93頁)、新樓醫院函及檢送之費用 明細(本院卷第97、98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爭點之所在:㈠原告應繼分各若干?㈡遺產費用可扣抵之金 額多少?㈢被繼承人吳愛是否積欠被告債務,得扣抵金額為 何?㈣被告庚○○墊付醫藥費、被告看護被繼承人相當於看 護費用得否扣抵?其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8條前 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吳愛之遺產,應 由其親等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亦即被告己○○、庚 ○○、辛○○、訴外人陳聰賢、甲○○、戊○○繼承,因訴 外人陳聰賢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 代位繼承,被告己○○、庚○○、辛○○、訴外人甲○○、 戊○○之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原告之應繼分各十八分之一, 業如前述。原告固主張訴外人甲○○、戊○○已拋棄對前開 存款部分之繼承權,因此該二人應繼分歸由兩造按比例繼承 ,亦即被告各四分之一,原告各十二分之一等語,然查,訴 外人甲○○、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有本院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38頁),依首揭規定,則 該二人當然取得被繼承人吳愛之繼承權;而訴外人甲○○、 戊○○所立之同意書(本卷第116頁)雖載明:「茲同意拋 棄繼承人吳愛之銀行存款繼承權,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同意
書為據。(辦理陳德法、吳愛繼承登記所需之一切遺產稅、 印花規費、代書費等費用概由銀行存款之繼承人負擔,立同 意書人不負擔費用。)陳德法、吳愛之土地甲○○、戊○○ 各繼承壹拾分之壹。」等語,惟證人戊○○、甲○○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證稱:「以前錢都是大哥二哥花的,我們覺得 我們不應該得到這些錢,要還給他們,母親生前有交代徵收 的錢,要還給他們」、「母親過世前,有交代先支付費用的 人扣還,如有剩餘再分配,我們姊妹認為沒有剩餘,所以不 分受」等語(本院卷第129背面至131頁)等語,故就上開證 詞及同意書文義綜合以觀,訴外人甲○○、戊○○出具同意 書,乃係因前被告己○○、庚○○支出父母扶養費用較多, 同意將應分得之存款讓與被告己○○、庚○○分配之意,而 為訴外人甲○○、戊○○與被告間協議讓與存款分配之方式 ,並非訴外人甲○○、戊○○有拋棄應分得被繼承人吳愛存 款部分之權利,而讓其餘繼承人分受之意。是原告主張就被 繼承人上開存款,應由己○○、庚○○、辛○○、原告代位 陳聰賢平均為四份繼承,原告每人應繼分為存款總額之十二 分之一等語,應屬無據。因之,原告之應繼分仍係各為十八 分之一。
㈡遺產可扣除之費用為何?
⒈被告抗辯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含棺木、墓園建造、祭奠 、法事及停柩期間等開銷約140萬元等語,雖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過世時,喪葬等費用都是庚○ ○支付,母親是土葬的方式,葬在四草大眾廟附近,過世到 出殯約一兩個月,道教、佛教都作,每天誦經有時候二個人 ,有時候三、四個人,有幾旬時的法事,就會請比較多人, 喪葬費大約有一百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補充 訊問證人,喪葬費用大約有一百萬元,是如何知悉?)因為 人家來收錢,我才會大概知道多少錢,不是我經手,所以我 也不清楚確實數額,但親屬之間的喪事大約知道行情。…… 」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證人甲○○證稱 :「母親過世到出殯,大約有一個多月,每日都有請人誦經 ,每次幾個人不一定,都是被告兄弟處理的,母親是土葬的 方式,墓園也是被告三人處理,墓園是寺廟的,多少錢我不 知道,所有的喪葬費我不知道,都是被告三人處理。這些錢 都是庚○○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第 131 頁正面),惟就證人證詞無法確認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 喪葬費用之確切金額為何,且各項分別之花費,被告亦坦承 喪葬費因經過七、八年,已無法提出證明等語,因此,本院 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支出項目、金額,而難採信全部之數額
,原告所不否認之30萬元,衡以社會通念之必要喪葬費用相 當,因此本院認作為被繼承人吳愛喪葬費用之計算基準,尚 稱妥適。
⒉被告抗辯土地複丈費8萬元等語,然就吳愛遺產項內坐落台 南市○○區○○段地號1034、1034 -1至1034-6、1035號等8 筆土地複丈費用為何部分,於93年9月13日收件字第231800 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土地分割時繳納規費12,000元1034-6 、1035號等8筆土地複丈費用,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函查屬實,有該所以99年4月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9000 3008號函覆(本卷第138頁):「說明:二、貴院函文表列 之地號,經本所核對檔案資料,僅於93年9月13日收件字第2 318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土地分割時繳納規費12,000元 。」在卷,至其餘收據並非本件遺產費用,被告之父陳德法 名下土地複丈費用應自其遺產中扣除,故非屬被繼承人吳愛 名下土地所支出之複丈費用與本案無涉,自無由認應由被繼 承人吳愛遺產扣除之理,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尚有其 他費用,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故土地複丈費用應以 12,000元為基準。
⒊就土地辦理申報、繼承登記之規費及印花稅費用為何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臺南市安南規費徵收聯單,其中與上開土地相 關者,僅有收件年字號093安南土092800號(規費收據號NO. B0000000)、094安南土091620號(規費收據號NO.B0000000 )二紙,加計台南市稅捐稽徵處94年6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 納稅額繳款書(單照號碼009909),吳愛遺產項內土地辦理 繼承申報、登記規費及印花稅金額,計為44,222元,兩造不 爭執,業如前述。至於被告提出其他規費徵收聯單中所記載 之地號非屬被繼承人吳愛之遺產範圍,自無由列入應由被繼 承人吳愛遺產中扣除之項目,故土地辦理申報、繼承登記之 規費及印花稅費用應以44,222元作為基準。 ⒋就被繼承人吳愛於89年2月發病後至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之 醫療費用部分。查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之規定,被繼 承人吳愛於89年2月間肝癌、胃癌病發後,對其負有扶養義 務者乃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以親等近者為先,斯時原告之 父陳聰賢尚存在,應與其餘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因之,原告 繼承其父陳聰賢之權益義務,其扶養被繼承人吳愛之責任迄 至陳聰賢於89年7月3日死亡為止(陳聰賢死亡後,對被繼承 人吳愛負有扶養義務者,僅有被繼承人吳愛親等較近之被告 己○○、庚○○、辛○○及訴外人甲○○、戊○○),被告 辯稱自89年2月間起墊付被繼承人吳愛之醫療、醫藥、住院 及看護等費用,原告承受之義務僅至89年7月3日為止。次查
,被繼承人吳愛前開期間並無住院紀錄,且於成大醫院、新 樓醫院就診之自付額合計5,220元,被告既未能證明有支付 其他費用之必要,則可扣除之醫療費用以5,220元為準。 ⒌被告辯稱代書費13萬元,匯款予代書4萬元,其餘是給付現 金予代書等語,並提出存款憑條、手寫計算書為證(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僅可知悉被 告己○○存款4萬元至陳義榮之帳戶內,惟就此實無法知悉 被告此筆存款係用於支付代書費用;至於手寫之計算書,因 被告未就其記載之各個項目提其他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亦無 法證明被告確有支付如計算書上所載之金額,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不足採信。
⒍被告辯稱其父陳德法,於67年間時年44歲,忽罹患中風,喪 失工作能力,家庭經濟頓陷困境,均經被告己○○順應母親 吳愛要求,不時貸予3萬或5萬不等,維繫家庭開銷,迄至92 年間雙親均死亡後,始停止借貸,前後25年,被告己○○貸 予被繼承人吳愛計六百餘萬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依被告陳述及證人戊○○、甲○○證述觀之,被告於數十年 間交付被繼承人即被告母親金錢,係因家用不足,為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其法律關係應係贈與、給付扶養費,而非消費 借貸,此由雙方並未簽立借據、約定利息、還款日期等借貸 要件可知,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與被繼 承人吳愛之間存有借貸關係,本院自無從認為真實。 ⒎綜上,被繼承人吳愛之存款扣除遺產稅後,計6,218,888元 ,而其餘得扣除之費用為⑴喪葬費用300,000元,⑵土地複 丈費用12,000元,⑶土地辦理申報、繼承登記之規費及印花 稅費用合計為44,222元,⑷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吳愛於89年2 月1日至89年7月3日共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5,220元,合計 361,442元,而6,218,888元扣除361,442元後,尚餘 5,857,446元。
㈣是以被繼承人吳愛之存款扣除遺產稅、喪葬費用、土地複丈 費用、土地辦理申報、繼承登計之規費及印花稅費用、醫療 費用後,尚餘5,857,446元之遺產,自應由原告、被告己○ ○、庚○○、辛○○、訴外人甲○○、戊○○共同繼承。而 訴外人甲○○、戊○○同意其二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愛存款 部分願拋棄繼承,由被告繼承,屬於訴外人甲○○、戊○○ 與被告間之協議分,並不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業如前述。而 被告未將所剩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自行將上揭存 款提領並析分,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又原告每人之應繼分為十八分之一,故原告
應各可分得325,414元(5,857,446×1/18=325,414,元以 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辛○ ○連帶給付原告丁○○325,414元、連帶給付原告乙○○ 325,414元、連帶給付原告丙○○325,41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 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㈤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各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16,4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360元,原告各 負擔2,028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