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24號
TNDV,97,訴,1724,2010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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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24號
原   告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28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6.6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32巷37弄31號、建號:安南區○○段583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4月17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 市○○區○○段128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面積66.6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台南市○○區 ○○街32巷37弄31號、建號:安南區○○段583號)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0,68



0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67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6.66平方 公尺之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32巷37弄31號、建號 :安南區○○段583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 給付原告53,32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被告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9元。核 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分別共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 積66.6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門牌台南市○○區○○街32巷 37弄31號、建號:海中段583號建物所占用。被告與原告三 人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但被告 所有之建物卻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多年,且經原告發函 要求出面協商土地占用事宜,迄仍未得到善意回覆。被告與 原告間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不同意被告之 上開建物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法律權源,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於 原告而言,顯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建物,並將土地返 還於原告。
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 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建物,故原告認為應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作為計算每年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額之標 準。茲依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系 爭土地自92年1月至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 0元,故而,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其自93年4月7日起算之5 年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原告5年所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害,應為53,328元(66.66平方公尺×l600元/平方公尺 ×10%×5=53,328元),被告每月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或原告每月所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889元(66.66平方公 尺×l600元/平方公尺×10%÷12=888.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㈢、依被告提出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與其他地主10人(下稱地



主)於69年7月18日與林憲清訂立之『供地建屋契約』第8條 約定,而依略圖之記載,重測前海尾寮段184地號土地興建 之樓房,由地主取得1/2,由林憲清取得1/2;重測前海尾寮 段184之4地號土地興建之樓房由地主取得4/10,由林憲清取 得6/10。當時林憲清海尾寮段184地號土地規劃興建5棟樓 房,並與地主約定建物完成後,其中如被告提出之被證三配 置圖編號Al、A5等2棟建物及編號A2、A3之其中半棟建物( 即2.5棟建物)分由林憲清取得,因地主蘇照旺向林清憲買 受編號A5建物故以蘇照旺之子蘇連富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編號A2、A3建物之其中半棟建物,由蘇金田蘇武村向林 憲清買收,故編號A2、A3建物以蘇金田之子蘇天保蘇武村 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但林憲清海尾寮段184之4地號土 地規劃興建之8棟樓房,在興建之初,林憲清與地主僅依上 開『供地建屋契約』約定由地主取得4/l0,林憲清取得6/10 ,至於建物完成後何棟建物由何人分得,則尚未具體約定, 故當時林憲清係先以其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為建物起造人申 請建造執照,此由台南市政府提供該地於70年核准建造執照 之位置圖配置圖、建造執照申請書的起造人為林憲清及林簡 銀珠、林茂雄(該二人係何人,原告並不清楚),無一為地 主即明,被告主張門牌台南市○○區○○街32巷37弄31號房 屋為林憲清依上開『供地建屋契約』所分得之建物,且其中 31號建物為林憲清出售給訴外人吳睦和,並以吳睦和為起造 人並不實在,原告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㈣、事後林憲清並未依上開『供地建物契約』第3條約定自建築 執照發照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全部工程(包括水電接通及領 取建物使用執照),並將興建完成之建物交付地主,不論是 已約定由林憲清或地主分得之建物或尚未約定由林憲清或地 主分得之建物,林憲清均僅完成建物之主結構粗坯後即停工 、不知去向,以地主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照執照之建物,地 主係自行出資將建物完成,並自行申辦使用執照等相關手續 。職是,林憲清與地主間簽立之『供地建屋契約』屬於債權 契約,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其契約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合建 建物之買受人。再者,依林憲清與地主簽立之『供地建屋契 約』,林憲清負有將房屋完成並交付地主之義務,地主始負 有同意林憲清使用分得之建物坐落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給林憲清之義務,然如上述,林憲清並未履行其完成房 屋並交付地主之義務,地主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讓林憲清使用其分得建物坐落土地,並拒絕移轉登記土地所 有權。
㈤、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判決要旨,由地主與林憲清簽立之『供地建屋契約』第9 條約定內容可知,該條僅是約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由林憲清指 定,並非約定由何特定第三人就該契約向地主取得債權。是 而,被告主張該條約定係第三人利益契約,有民法第269條 第1項之適用,於法顯屬無稽。另依台南市政府提供海尾寮 段184之4地號土地於72年核准使用執照申請書可知,門牌台 南市○○區○○街32巷37弄31號建物係由訴外人吳睦和(非 原始建照執照申請書上之起造人)申請取得,而該人係何人 ,原告並不清楚,但地主並無同意該人使用建物坐落之土地 ,該人對於土地既無任何占有權源,建物後手之被告對於地 主又有何占有之權源?何況,如上述,地主與林憲清簽立之 『供地建屋』契約第9條約定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 也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吳睦和林憲清指定產權登記受益之 第三人,其對於地主自尚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告又何以 代位行使權利?故被告以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於法亦 屬無據。
㈥、被告主張其於71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吳新鄉買受坐落重測前 海尾寮段184-2、186地號土地,並於71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吳新鄉既已依據其與被告 之買賣契約,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已盡其給付義務 ,被告主張其得代位吳新鄉行使前開「供地建屋契約書」之 權利,不知其依據何在?縱使被告得代位吳新鄉行使前開「 供地建屋契約書」之權利,然依據前開「供地契約書」略圖 之記載可知,有關林憲清在重測前海尾寮段184之4、184 之 2、18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樓房,林憲清與地主僅約定由地主 取得6/10,至於建物完成後,何棟建物係歸由何人分得,則 尚未具體約定,矧吳新鄉雖為重測前海尾寮段184之2、186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並為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之一,但依約其 對於林憲清所得行使之權利,也僅是要求林憲清在完成建物 之興建後,將坐落在海尾寮段184之4、184之2、186地號土 地上建物之4/l0交付吳新鄉與其他地主,依約,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門牌台南市○○區○○街32巷37弄31號建物又非歸 由吳新鄉取得,吳新鄉對其他地主並無法主張有權取得上揭 建物,及占有上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被告何來代位吳新 鄉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而,被告以其事後自吳新鄉取 得重測前海尾寮段184-2、186地號土地所有權,即主張其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顯不可採。況實際上,在林憲清未完成建 物之興建,即停工、不知去向後,其在重測前184-2、186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海中段1271、1272、1273地號)上所興建 之7棟建物(門牌為台南市○○街32巷37弄26號至38號),



事後已為該二筆地號土地之地主占用,被告也占用其中門牌 34號、36號二棟建物,因渠等事後並未辦理建物之保存登記 ,故無法提供建物謄本供本院參酌。即使被告得代位吳新鄉 對於林憲清行使權利,被告既已取得林憲清興建之建物,何 來代位吳新鄉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依法訴請拆屋還地,並請 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當屬有理由等情。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128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面積66.66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台南市○○區 ○○街32巷37弄31號、建號:安南區○○段583號)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32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被告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9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所有,於83年 10月24日蘇進財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又系爭土地分割自同 段1282地號,而其重測前為海尾寮段184-4地號。蘇進財與 其他地主10人(下稱蘇進財等地主)於69年7月18日,與訴 外人林憲清訂立「供地建屋契約」,提供重測前海尾寮段18 4、184-4、184-2、186地號土地,由林憲清出資興建樓房後 ,並由雙方分配取得(第8條),蘇進財等地主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及有關文件交付林憲清辦理申請建築執照(第6條 ),林憲清分配取得建物及其基地,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蘇進財等地主應負責備齊產權過戶文件交予林憲清, 並協同林憲清辦理登記手續,且負責至登記完畢之簽名蓋章 義務,但登記權利人任由林憲清提供名義,蘇進財等地主不 得異議(第9條)。準此,蘇進財等地主與林憲清訂定將林 憲清分得建物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即林憲清 所指定之建物買受人,是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適用。㈡、又林憲清將依上開供地建屋契約分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台 南市○○區○○街32巷37弄31號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D 及D1部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72年2月23日南工字第75882號 使用執照)出售與訴外人吳睦和,並以吳睦和為起造人。嗣 於93年3月25日吳睦和再將上開房地出售與被告甲○○,並 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蘇進財等地主與林憲清



定將林憲清分得建物之基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即 林憲清所指定之建物買受人吳睦和,是有民法第269條第l項 之適用,被告甲○○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吳睦和行使權利 。原告係蘇進財之繼承人,應繼承蘇進財依上開供地建屋契 約所負義務,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 被告即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無理由。
㈢、依原告不爭執之「供地建屋契約書」第9條約定,林憲清已 依合約完成建物之興建,林憲清得依照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即負有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林憲清指定之人之義務,被告為購買 建物之人,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權利,因此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林憲清訂立 「供地建屋契約書」後即將系爭土地交付林憲清興建建物, 被告購買建物即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3條規定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㈣、被告向吳睦和購買系爭房地,而吳睦和則向林憲清購買因合 建契約分得之系爭房地,因此被告得向吳睦和請求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而吳睦和得向林憲清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睦和林憲清請求,更得再代位林憲清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請求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林憲清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訂立「供 地建屋契約書」第2條、第8條、第9條約定,顯見上述「供 地建屋契約書」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部分,應適用買賣規定,原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義務,被告得代位向原告請求交付 系爭土地,而此交付土地予被告,即屬原告依買賣契約應負 擔之義務(民法第345條),故被告依據代位權及買賣契約 ,即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應無理 由。
㈤、原告之被繼承人依據上述「供地建屋契約書」,已將系爭土 地交予林憲清占有,林憲清再依據其與吳睦和訂立之買賣契 約,已將系爭土地交予吳睦和占有,吳睦和又將系爭土地交 予被告占有。民法第943條之規定,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 從無間斷,且上述「供地建屋契約書」迄今有效存在,則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被推定有適法使用之權源,原告請求拆 屋還地應無理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依據上述「供地建屋契約 書」,提供系爭土地與林憲清興建建物,並同意林憲清將興 建完成之建物及其基地出售第三人,原告應繼承其被繼承人



就上述「供地建屋契約書」所負擔之義務,而於該第三人使 用系爭土地時,即應受上述「供地建屋契約書」之拘束,而 不得任意指該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時為無權占有,原告雖現 在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惟原告實已無作為所有人之 權利存在,因此請求拆屋還地,自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 項規定,應由法院予以否定其拆屋還地請求權,以維法秩序 。
㈥、被告除購買建物即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外,被告於71年10月 26日向訴外人吳新鄉買受坐落重測前海尾段184-2、186地號 土地,並於71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之前手即出賣人吳新鄉,亦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 進財相同,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提供坐落重測前海尾段18 4-2、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憲清合建建物,系爭建物係 林憲清所興建之建築物,被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 新鄉行使合建契約上之權利,因此被告即係有合法權源使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交還系爭土地。㈦、蘇進財依其與林憲清訂立之「供地建屋契約書」第6條約定 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林憲清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 ,則林憲清於建物興建完成後,無論係將建物交予購屋者或 其他提供土地合建之地主使用,就系爭土地而言,即係蘇進 財依合建契約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負同意及容忍他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係蘇進財之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蘇 進財此項合建契約或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因此系爭建物 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況蘇進財等地 主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發建築 執照(見被告99年6月9日提出陳報狀所附證18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其上即有蘇進財等地主之印文),系爭建物於興建 後始可取得使用執照,參酌系爭建物並非違章建築,且原告 亦已分得林憲清興建之建物,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已 依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林憲清。按民法第242條規定 ,被告於71年10月26日向吳新鄉買受坐落重測前海尾段184- 2、186地號土地,並於71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與吳新鄉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吳新 鄉負有使被告可以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又原告之被繼承人 蘇進財已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吳新鄉亦為供地建 屋契約之立約人,故吳新鄉得代位林憲清向原告之繼承人蘇 進財主張供地建屋契約上之權利,即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依繼承關係,原告即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㈧、原告主張林憲清僅與地主約定雙方取得建物之百分比,於房 屋完成後,並未具體約定何棟建物由何人分得,系爭建物並



非由吳新鄉分得,吳新鄉不得對其他地主主張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亦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等語。惟原告之被 繼承人蘇進財及其他地主,已接受林憲清分配合建之建物, 林憲清始以蘇進財及其他地主之名義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建築 執造,並於建物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取得 建物之門牌號碼使用,因此原告謂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應無可採。又系爭建物位於台南市○○區○○街32巷37弄, 該37弄的兩端入口狹窄,東端入口約僅5公尺路寬,西端入 口約僅3公尺路寬而已,系爭建物顯位於小巷內,其基地價 值不高;且系爭建物為二樓磚造,被告亦僅放置一些花圈架 於其內,且其一樓後面為原告丙○○所使用,系爭建物缺乏 門窗,且極為破爛,尚無法往人等語,資為抗辯。㈨、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及其他地主與訴外人林憲清於69年7 月18日簽定「供地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蘇進財等地主提供坐落台南市安南區○○○段184、184-2、 184-4、186地號土地予林憲清出資興建加強磚造樓房,並約 定訴外人林憲清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基地,將來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蘇進財等地主應負責備齊產權過戶文件交予林憲 清,並協同林憲清辦理登記手續,且負責至登記完畢之簽名 蓋章義務,登記權利人任由林憲清提定名義,蘇進財等地主 不得異議。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等地主嗣基於系爭契約之 約定,乃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有關文件交付林憲清辦理申 請建築執照。
㈡、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282地號,重測前為海尾寮段184-4 地號)原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於 83年10月24日蘇進財死亡後,由原告丁○○乙○○、丙○ ○繼承其應有部分,並於92年2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
㈢、被告所有之台南市○○區○○段58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街32巷37弄31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72 年2月23日建築完成;被告係於93年3月25日自訴外人即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登載之起造人吳睦和移轉取得系爭建物。㈣、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66.66平方公尺。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及其他地主與訴外人林憲清簽定之系 爭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是否可採?
⑴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 財及其他地主與訴外人林憲清簽定之系爭契約,旨在以地換 屋,具有對價關係之土地與建物之給付義務,乃存在於各地 主與訴外人林憲清之間。次依系爭契約第9條:「乙方(訴 外人林憲清)分配取得之建物及基地,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甲方(蘇進財等地主)應負責備齊產權過戶文件交 予乙方,並協同乙方辦理登記手續,且負責至登記完畢之簽 名蓋章義務,但登記權利人任由乙方提定名義,甲方不得異 議。」之約定觀之,足認訴外人林憲清蘇進財等地主間關 於合建標的之權利移轉部分應有利他契約之存在,而該利他 契約受益之第三人,即係訴外人林憲清指定分配取得合建標 的之登記權利人。
⑵惟第三人如依利他契約而主張權利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茲觀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載之起 造人雖為訴外人吳睦和,然其原因諸多,或係訴外人林憲清 借用吳睦和之名義為使用執照之登載名義人,或係訴外人林 憲清指定吳睦和為登記權利之第三人,乃以其為使用執照之 登載名義人,或係其他原因使吳睦和成為使用執照之登載名 義人,不一而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憲清將依系爭契約 分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市○○區○○街32巷37弄31號 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D及D1部分,台南市政府工務局72 年2月23日南工字第75882號使用執照)出售與訴外人吳睦和 ,並以吳睦和為起造人。嗣於93年3月25日吳睦和再將上開 房地出售與被告甲○○,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其合建位置略圖所示關於重測前海尾 寮段184-4地號土地僅約定甲方(蘇進財等地主)取得4/ 10,乙方(訴外人林憲清)取得6/10,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系爭契約及合建位置略圖在卷可參,顯見蘇進財等地主與 訴外人林憲清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分配位置尚未具 體特定。是以被告辯稱:訴外人林憲清依系爭契約分得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南市○○區○○街32巷37弄31號建物 云云,尚乏所據。又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憲清將系爭土地及 其上門牌台南市○○區○○街32巷37弄31號建物出售與訴 外人吳睦和吳睦和林憲清依系爭契約指定登記之權利



人,及訴外人吳睦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等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難僅憑吳睦和係使用執照之登載名義人, 遽謂吳睦和為系爭契約之受益第三人,而有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
②縱認訴外人吳睦和係訴外人林憲清指定登記權利之第三人 ,惟依民法第270條規定,原告得以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 切抗辯對抗該受益之第三人。斟酌系爭契約之性質、締約 目的、全部條款內容及交易習慣,訴外人林憲清得依系爭 契約第9條約定取得行使指定登記權利人之前提要件,須 俟訴外人林憲清已依約完成建物全部之給付義務時,蘇進 財等地主始負有負責備齊產權過戶文件交予林憲清,並協 同林憲清辦理登記手續之給付義務。但訴外人林憲清於完 成建物結構體,尚未全部完工前,即停工逃匿,有本院98 年1月14日及99年7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 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委非無據。而訴外人林憲清 既尚未依約取得可行使指定登記之權利,則被告辯稱:訴 外人林憲清已依約完成建物之興建,並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 ,不足採信。是故,訴外人林憲清既尚未取得得請求原告 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縱使依附於系爭契約之第三人吳睦 和對於原告亦無任何權利可資行使。
⑶因之,被告雖向訴外人吳睦和買受系爭建物,惟訴外人吳睦 和既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被告即無 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其權利之問題。又訴外人吳睦和對 於原告並無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可資行使之權利,被 告復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則被告據此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要非可採。
⒉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憲清向原告 (被繼承人蘇進財之繼承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據此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有明文規定。準此,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⑵本件依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及其他地主與訴外人林憲清簽 訂系爭契約,嗣被告再向訴外人吳睦和買受系爭建物而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觀之,可見與被告有債之關係者係訴外人吳睦 和,並非訴外人林憲清。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林 憲清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難僅憑其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契約之合建標的,而得謂其有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林憲清向原告(被繼承人蘇進財 之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是故,被告據此抗辯其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⒊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吳新鄉行使系 爭契約上之權利,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本件依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及其他地主與訴外人林憲清簽 定之系爭契約,係由多數地主分別提供其土地,由訴外人林 憲清出資興建建物之合建契約關係,是其債之關係之當事人 應為「蘇進財等地主」與「林憲清」兩造,至於各地主相互 間則無直接固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⑵又查,被告於71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吳新鄉買受坐落重測前 海尾段184-2、186-2地號土地,並於71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之前手即出賣人吳新鄉 ,亦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相同,以土地所有人之地位, 提供坐落重測前海尾段184-2、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林憲 清合建房屋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向訴外人吳新鄉買 受上開土地,吳新鄉已依約移轉所有權並交付該土地予被告 ,被告自無為保全其債權而代位行使其權利之問題。再者, 蘇進財等地主相互間並無直接固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 告亦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新鄉對原告行使系爭契約 上之權利之可言。此外,被告係於93年3月25日自訴外人即 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載之起造人吳睦和移轉取得系爭建物, 亦與訴外人吳新鄉無涉,要難謂被告有代位吳新鄉代位林憲 清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行使系爭契約上之權利。是故,被告據 以辯稱: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云云,不足憑採。
⒋被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943條規定,主張其有占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是否有據?
⑴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 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使建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 以興建房屋之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 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 前,雖不得任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 建房屋使用權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 地?則應以合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 「出售或處分」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 予建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或交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該取得使用 合建房屋權利之人,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 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7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進財及其他地主與訴外人林憲清簽訂 系爭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有關文件交付林憲清辦 理申請建築執照,揆諸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顯係為取得 所分配之合建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之利益,而於林憲清興建 完成合建建物期間,同意林憲清得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 建物之權利,並非概括同意林憲清建築之建物得無償使用其 土地至建物不堪用為止。又蘇進財等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僅有債之效力,蘇進財等地主同意林憲清使用土地建 屋,係屬地主與林憲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效力並不當然 及於事後輾轉取得合建建物之被告。是故,事後輾轉取得合 建建物之被告,如未再取得使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利,自難 謂非無權占有。
⑶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 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 人。民法第943條固有明文規定。然前揭規定,係基於占有 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 故其推定應係以對於所有人或移轉占有之前占有人以外之第 三人而言。是以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943條之 規定,對於原告而言,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 要非可採。
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違反民法 第148條規定?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為足採信。被告抗辯: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云云,委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66.66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要屬有據。 ⑵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1.35平方公 尺,其9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500元,依其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141,875元(計算式:12500×91 .35=0000000)。另查被告於93年3月25日向訴外人吳睦和買 受系爭建物,係以17萬元之價格購得,而該建物結構體均已 完成,未裝設門窗,為二樓磚造建物,無人居住,目前擺設 花圈架,作為倉庫之用,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 被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本院98年1月14日、99 年7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佐,可認原告因正當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顯大於其權利之行使對於被告及社會國 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再系爭建物雖僅占有部分系爭土地 ,惟其占用面積為66.66平方公尺,將近整筆土地面積之73% ,且係占有面臨道路之部分,有本院99年7月30日勘驗測量 筆錄附卷可按,足徵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坐落關係,已致建 物後方其餘土地部分甚難有經濟價值之利用。故綜上情以觀 ,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原 告於主觀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訴。又客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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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