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11號
TNDV,96,智,11,2010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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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智字第11號
原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薛西全律師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李世馨律師
上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致豪律師
被   告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林國明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原告自本件訴訟預估5 年後確定翌日起至系爭專利權
期滿日止,尚有7 年,則原告因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所得之客觀
上利益,其中請求被告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不作為可獲得之客
觀上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456,132,000 元(計算式:350,87
6,000 ×7 =2,456,132,000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不作
為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672,574,000 元(計算式:96,082,000
×7 =672,574,000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作為可獲
得之客觀上利益為559,363,000 元(計算式:79,909,000×7 =
559,363,0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88,069,000 元
(計算式:2,456,132,000 +672,574,000 +559,363,000 =3,
688,069,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63,262元,扣除原告已
經繳納之裁判費4,925,106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0,638,1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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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