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4號
TNDM,99,訴,94,201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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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申○○
      甲○○
      乙○○
      庚○○
      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1183號、第11404號、第1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巳○○申○○甲○○壬○○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巳○○申○○甲○○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乙○○庚○○,均無罪。
事 實
一、巳○○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 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件案發時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申○○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0六號,就傷害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就妨害自由(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二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各減 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 已執行論;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九十八年 三月三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就傷害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就妨 害自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 已執行論。
二、申○○壬○○知曉巳○○張譽瀚(綽號「舒服」)因前 有怨隙,巳○○遂亟於要求張譽瀚出面理論,卻始終不得要 領,復得知癸○○、子○○(綽號「浩呆」)係與張譽瀚



識之友人,可由其二人探知張譽瀚之下落。申○○壬○○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共同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分別駕駛二輛自 小客車,並經由綽號「金光」之林冠偉,以償還子○○欠款 為由,邀約子○○在臺南市安平區○○○街與永華九街口之 「維納斯釣蝦場」見面,子○○不疑有他依約前往,卻遭申 ○○、壬○○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強押上車,坐 在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並由壬○○壓低子○○頭部,且 以不詳之物將子○○眼睛矇住,子○○雙手雙腳並遭不詳之 物綁住,除逼問張譽瀚在何處外,另要求子○○通知癸○○ 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豆花店」前等候。癸○○經子○○電 話聯絡依約在「安平豆花店」前等候時,亦遭申○○及其他 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強壓至同一台自小客車後座,換由不詳姓 名年籍成年男性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徒手強壓坐在兩側之子 ○○、癸○○頭部,而癸○○之眼睛亦遭不詳之物矇住。嗣 申○○壬○○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將子○○、 癸○○載到一處不詳廢棄工廠內後,由申○○電請甲○○巳○○到場,甲○○巳○○先後到場後,竟與申○○、壬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逼問子○○、癸○○二人張譽瀚之所在,且不讓其二 人離開廢棄工廠,惟子○○、癸○○二人仍不願說出張譽瀚 之下落,期間巳○○並持電擊棒,申○○甲○○壬○○ 則持棍棒,另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則持刀,毆打傷害 子○○、癸○○二人,以迫使子○○、癸○○二人供出張譽 瀚所在,期間長達約二小時,致子○○、癸○○二人受有傷 害(傷害部分業經子○○、癸○○二人撤回告訴,另諭知公 訴不受理),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子○○、癸○○二人之行動 自由。再者,期間巳○○更持子○○持有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張譽瀚持有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張譽瀚質問何以對其開槍、張 譽瀚之人在其手上、是否要將人帶回等情,嗣經人與申○○ 等人交涉後,巳○○申○○甲○○壬○○等人始同意 該交涉之人帶回子○○、癸○○二人,並將子○○之手腳解 開,取下矇住子○○、癸○○二人眼睛之物。後因張譽瀚另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中發現,始循線查知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移送、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癸○○、子○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楊張春蓮 、酉○○、陳清國廖文慧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 二號另案被告己○○、盧慧吟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子○○、癸○○、酉○○、己○○、盧慧吟於警詢 及證人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然審酌證人楊張春蓮、酉○○、陳清國、廖文 慧於上開另案審理時之證詞業經具結,且公訴人、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 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 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 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 ,證人子○○、癸○○、酉○○、李孟峰、楊張春蓮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 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 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



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 定,證人子○○、癸○○、酉○○、李孟峰、楊張春蓮於偵 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案發當日曾至廢 棄工廠內,且在該廢棄工廠有持電擊棒毆打被害人子○○、 癸○○二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辯 稱:子○○如何與被告申○○壬○○約在「維納斯釣蝦場 」見面,及嗣後子○○如何與被告申○○壬○○共乘自小 客車至「安平豆花店」,以及子○○、癸○○二人如何與被 告申○○壬○○共乘自小客車至廢棄工廠等情,伊並未參 與更未在場,伊係嗣後接到電話後,方趕至廢棄工廠云云: 被告申○○固坦承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在「維納斯釣 蝦場」與子○○見面,並叫子○○上車,且與子○○搭乘同 一輛車至「安平豆花店」,後又與子○○、癸○○同乘一輛 車至廢棄工廠,並由伊聯絡被告巳○○甲○○至該廢棄工 廠,且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在廢棄工廠,持棍棒毆打被害人 許浩人、孫詠論二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不 法犯行,並辯稱:伊僅係騙子○○、癸○○二人出來,並未 強押子○○、癸○○二人上車云云;被告甲○○固坦認於九 十八年五月八日曾至廢棄工廠,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 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係接到被告申○○之電話後,方至廢 棄工廠,其到廢棄工廠後,即見子○○、癸○○二人身上有 傷,伊並未持刀或徒手傷害子○○、癸○○二人,伊不知道 去廢棄工廠要做什麼事,應該是去湊熱鬧云云;被告壬○○ 固坦承因綽號「舒服」之張譽瀚對被告巳○○之車子開槍之 事,伊為找尋張譽瀚之下落,而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由 綽號「金光」之人,以償還子○○欠款為由,邀約子○○至 「維納斯釣蝦場」見面,且於見面後伊與被告申○○、被害 人子○○共同搭一輛車去「安平豆花店」,且於至「安平豆 花店」後由伊請子○○打電話請癸○○出來,嗣後伊與被告 申○○及被害人子○○、癸○○共四人搭同一車輛至廢棄工 廠,且於廢棄工廠有問子○○、癸○○二人張譽瀚之下落並 徒手毆打子○○、癸○○二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 不法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強押子○○、癸○○二人上車云 云。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子○○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壬○○等人 強押上車,並於廢棄工廠內遭綽號「大目仔」之被告巳○○ 、綽號「蟾蜍」之申○○等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



人子○○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中指訴綦詳(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 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四頁),其並明確指訴:「(請你詳述 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你遭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過程?)於九十 八年五月七日約二十二時許,我接獲綽號『金光』的電話, 說要還我錢,他叫我前往建平七街與永華九街口『維納斯釣 蝦場』到了再打給他,我到達後打給他沒多久就有一輛深色 日產自小客車,車上下來二人問我是不是『金光』朋友,我 說是他們就將我押上車,這時我在車內看見『祐榜』接著他 將我頭壓低眼睛蒙住,先將帶至某個地方問我綽號『舒服』 在那裡,我說不知道,他們就叫我打給『孫仔』叫他出來, 就沒有我的事情,後來我就用我的電話打給『孫仔』問他在 那裡,他告訴我人在綽號『小安』家,我說要去找他,結果 到了二十三時左右,『孫仔』打給我問我在那邊,我告訴他 在安平附近,我就跟『孫仔』約在『安平豆花』前,結果車 停下來後我就聽到不要跑,沒多久我聽到車門打開,聽到『 孫仔』的聲音,才知道他也被他們抓進車內,將我們載去某 地方(因為我眼睛蒙住,所以我不知道地方)車程約半個鐘 頭,到達後我感覺好像是個工廠,他們開始逼問我跟癸○○ 二人,綽號『舒服』人在那邊,我們二人都說不知道,他們 開始用棍棒及電擊棒毆打我們二人,還拿刀子割傷癸○○左 腳,凌虐我們二人二至三小時後,後來有二人前來跟綽號『 祐榜』他們交涉,他們才讓我們離開,我將眼罩拿下時,只 知道該處是在某漁港附近的廢棄工廠內。」等語(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 七0頁、第一七一頁)。
2、證人子○○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結證:九十八年五 月七日晚上十點多,因綽號「金光」之人說要還伊錢,與伊 約在「維納斯釣蝦場」,綽號「金光」之人並說伊到「維納 斯釣蝦場」後打電話給他,綽號「金光」的友人會拿錢給伊 ,但伊至「維納斯釣蝦場」後,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到伊面 前,並跟伊確認是否為綽號「金光」的朋友,伊說是後就被 捉上車,並被綁住手腳,且由被告壬○○將伊頭壓低,用不 知名的物品將伊眼睛矇住,當時自小客車上共有五人,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各有一名伊不認識的男性,後座有三人,伊坐 中間,另二人伊僅認識被告壬○○,在車上他們有問伊綽號 「舒服」之張譽瀚在何處,伊說不知道後,他們叫伊叫癸○ ○出來,伊便打電話給癸○○跟他約在「安平豆花店」前見 面,到「安平豆花店」時,接著伊聽到很多人下車的聲音, 且聽到有人喊叫別跑,過了不久,伊旁邊就多了癸○○,後



來車子好像開到港口附近的一間廢棄工廠,從「安平豆花店 」出發約半個小時,到該廢棄工廠後,他們叫伊及癸○○二 人下車,當時伊的眼睛仍被矇住,手腳仍被綁住,並開始問 伊及癸○○二人張譽瀚在何處,伊二人說不知道,接著就將 伊與癸○○二人分開,再逼問伊張譽瀚在何處,伊仍不說, 他們就開始用棍子及電擊棒打伊,期間約二小時左右,伊被 打完要離開廢棄工廠時,眼罩有被拿下來,手腳也被解開, 伊看到被告壬○○巳○○申○○及綽號「石頭」之被告 甲○○,因伊被逼問及被打時眼睛被矇住,所以不知道是何 人出手及出口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他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六頁、第二二 八頁)。
3、證人即被害人癸○○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壬○○等人 強押上車,並於廢棄工廠內遭綽號「大目仔」之被告巳○○ 、綽號「蟾蜍」之申○○等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 證人癸○○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中指訴綦詳(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 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二頁),其並明確指訴:「(請你詳述 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你遭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之過程?)於九十 八年五月七日約二十二時許,我接獲『浩呆』子○○打給我 的電話,問我人在那邊,我告訴他人在綽號『小安』家中, 他說要過來找我,我等二十三時左右(正確時間我不記得了 ),我見子○○沒打給我,我就回撥給他我說你不是要找我 ,他說他在安平附近,剛好『小安』他們家在『安平豆花』 後面,我就跟子○○約在『安平豆花』前等他,大約二十四 許我就看見二輛深色日產自小客車,第一輛停在我前面,第 二輛尾隨在後,隨即第一輛車子下來二人,一人控制我,一 人持球棒先打我的腳,隨後我就看見綽號『蟾蜍』戴黑色帽 子及口罩從第二輛車下來,將我押進第一輛車內,我進入車 內就看見子○○眼睛矇住也在車內,隨即他們就將我眼睛矇 住,將我載去某地方車程約半個鐘頭,到達後我感覺好像是 個工廠,他們開始逼問我跟子○○二人,綽號『舒服』人在 那邊,我們二人都說不知道,他們開始用棍棒及電擊棒毆打 我們二人,還拿刀子將我左腳割傷,凌虐我們二人二至三小 時後,後來有二個人前來跟綽號「蟾蜍」等人交涉,他們才 讓我離開,我將眼罩拿下時,只知道該處是在某漁港附近的 廢棄工廠內」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他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4、證人癸○○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結證:九十八年五 七日晚上,伊接到子○○的電話後,與伊約在「安平豆花



」見面,伊到「安平豆花店」後,看到二輛自小客車,有三 、四人下車,其中一人為被告申○○,其他人伊均不認識, 不認識的人當中有二人持棒球棒打伊,接著被告申○○未經 伊同意即強押伊上車,伊上車後與子○○分別坐在後座二側 ,並由坐後座中間之一人壓住伊二人,車上駕駛座及副駕駛 座則各坐一人,車子開到一半才換被告申○○上車,車上之 人均逼問伊張譽瀚在何處,且伊上車後眼睛有被矇住,但手 腳未被綁住,後來伊與子○○二人被載至離「安平豆花店」 約半個小時車程,好像在港口附近一個工廠的地方,到達該 工廠後,伊眼睛仍被矇住,強押伊上車等人並問伊是否有人 開槍、張譽瀚在何處,伊與子○○二人答稱不知道,接著將 伊與子○○二人分開,再問伊張譽瀚所在,伊仍不說,被告 申○○壬○○開始用棍子打伊,巳○○用電擊棒打伊,好 像是被告甲○○拿刀子割伊左小腿,期間約二小時左右,後 來有人打電話與被告申○○交涉後並帶走伊等,但伊不知道 是誰,嗣伊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去驗傷,但警察有將伊受傷 情形拍照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 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5、證人子○○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案發時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舒服」之張譽瀚持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有下列通聯內容,此有 本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一九一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及通訊監察 譯文一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 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之一頁、第一八二頁)可稽:⑴、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二時十九分三十六秒(張譽瀚受話):B (按以下指子○○):哥哥你找我。A(按以下指張譽瀚) :嘿,你人在那邊。B:他不讓我走。A:對方在旁邊嗎。 B:嗯,我不知道。A:你叫對方聽(換他人就斷訊)。⑵、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二時二十一分五秒(張譽瀚受話):A( 按以下指張譽瀚):怎麼稱呼。B(按指被告巳○○,其持 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叫大目仔 咧,你昨天給 爸的車子開了(指開槍),你混的很好嗎。 A:人放回來針對我啦。B:對你,你不出來。A:我也沒 閃啦。B:幹你娘, 爸喝酒你沒事對我開槍,你混的很好 嗎。A:我的人在你手上,我也沒辦法跟你說什麼。B:我 問你憑什麼對我開槍啦。A:你人先放回來。B:你不用跟 我說什麼啦,我問你一句話,我有跟你怎樣嗎。A:看你跟 蟾蜍怎樣,你挺蟾蜍怎樣啊。B:你們少年家冤家是你們少 年的我不管咧,意思我挺他不行嗎。A:那天你們也報(警 )機關的。B:幹你娘雞巴,你們裡面小姐報的,說 爸報



的,你當作你現在是什麼東西。A:我到二分鐘機關就到。 B:你說報機關,你在說什麼,夠膽識你就出來。A:你在 那邊。B:我在那邊你猜啊。A:你在那邊你講啊。B:我 在白吃告訴你在那哦,我現在要找你冤家你敢不敢。A:好 啊。B:不敢,包起來,你文慶(諧音)外甥嗎,你的底我 都摸完了,你那天對我開槍我要你付出代價的,你人要出來 帶嗎,膽識夠嗎,你不講就不要講。
⑶、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二時三十八分四十八秒(張譽瀚受話): B(按以下指被告巳○○):你「舒服」。A:嘿(按以下 指張譽瀚)。B:我現招你冤家你敢不敢。A:好啊,就相 找啊。B:就當面出來,你規兒子嗎,幹你娘我叫大目仔, 沒我的事你對我開槍,你混的很好,你娘臭雞巴,你有種地 方約了出來,不用相找啦。A:幹你祖母。B:相找嗎,地 點你約啦。
⑷、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二時四十分十八秒(張譽瀚受話):B( 按以下指被告巳○○):敢不敢出來相找。A(指張譽瀚的 叔叔):你不約地方,要在那邊啦。B:隨你約啦。A(按 以下指張譽瀚):要在那邊你哭爸,你大目仔幹你娘雞巴。 B:要約在那邊隨便你約嗎,你約我過去啊。A:你現在那 ,我馬上過去。B:我在市內。A:我也在市內。B:隨便 你約啦。A:幹你娘大目仔。
6、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案發時其持有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舒服」之張譽瀚則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⑵至⑷部分,與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案發當日被告巳○○,持 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張譽瀚 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說之內容大 致相同,當時是被告巳○○拿伊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打給張譽瀚,所以伊有聽到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 、第一七三頁);其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結證: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被拘禁時,被告巳○○持伊之行動電話 打給張譽瀚,他們通話內容與譯文一樣,內容大意就是要張 譽瀚出來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 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另證人癸○○於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八日警詢中亦證述,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案發時子 ○○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舒服」 之張譽瀚則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綽 號「大目仔」之被告巳○○有打電話給他人嗆聲,並要找對 方輸贏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



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其復於九十 八年八月四日偵查中結證: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被拘禁時 ,被告巳○○有打電話給張譽瀚,其等通話之內容即如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意就是要張譽瀚出來等語(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二 二八頁)。
7、又張譽瀚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案發當時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安」之關永安持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有下列通聯內容,此有 前揭本院九十八年聲監字第一九一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及通訊 監察譯文一紙在卷足憑。其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四時十分十七 秒(張譽瀚發話)通訊監察譯文為「:A(按以下指張譽瀚 ):人回去了嗎。B(按以下指關永安):回來了。A:你 叫皓呆聽。B:他回家了。A:叫孫仔聽。B:你下(換C )。A:人有沒有怎樣。C(按以下指癸○○)全身都被人 家打、電啊。A:皓呆為什麼打給你叫你下來。C:一定是 他們啊(指大目仔),他們叫他這樣做的。A:皓呆就這樣 做嗎?C:我不知道要怎麼說。A:為什麼他(指皓呆)會 被人家抓到。C:金光(綽號)綁(設計的意思)的,他綁 皓呆讓皓呆跳的。A:你們都是安平的都認識。C:我怎麼 知道他會這樣。A:你人有要緊嗎?B:走路不方便,我不 知道怎麼講,整個都腫起來了。我先問你現場有誰?C:大 目仔(巳○○)、蟾蜍(申○○)、祐仿(諧音)、石頭( 甲○○),雖然他們把我眼睛矇住,我聽聲音就知道是誰了 。A:沒關係,我會幫你討回來,你放心。C:要討我也跟 你一起,我不爽。A:你人先休養,暫時不要在外面走動, 現在你身邊任何一個朋友都不能相信,包括皓呆,用這樣我 很無言,是幾點發生的?C:差不多十二點多。A:晚上嗎 ?C:嘿啊。A:做兄哥跟你道歉。C:不會,剛開始押我 ,我還有反抗,是打下去後我人昏才被押走。A:現在你跟 小安還有誰?C:小安跟亞雄啊。A:你先暫時睡小安他們 家,不然你媽看到也不好。C:我媽都已經知道了,還有去 報案的。A:你有沒有要去醫院。C:那也沒什麼。A:你 那要先去醫院,然後驗傷先驗起來,相信我,當初他們先用 機關用我,我才亂想的,我現電話回音很大,你這支電話先 不要打,我會叫人家跟你聯絡。C:好。A:有什麼需要, 你再跟聯絡你的人講。B:好。」等語,證人癸○○並於警 詢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在,其中A為張譽瀚,B 為關永安,C為其本人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證人癸○



○復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上開通聯內容中 C為伊本人,且伊係與綽號「舒服」之張譽瀚在通話等語( 詳本院卷㈡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
8、依前揭5通訊監察譯文中之⑴,可知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案 發當日,子○○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與張譽瀚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時,即表明被告申○○巳○○等人不讓其離開,且於張 譽瀚詢問「對方是否在旁邊時」,子○○答稱「不知道」, 此觀上揭通訊監察譯文⑴中「B:他不讓我走。A:對方在 旁邊嗎。B:嗯,我不知道。」等語即知。又依前揭7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可知癸○○被強押上車後,確遭被告申○○壬○○等人矇住眼睛,此由該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然 他們『把我眼睛矇住,我聽聲音就知道是誰了』。」等語即 明,再參以前揭證人子○○、癸○○二人前揭警、偵訊之證 述,堪認證人子○○、癸○○於案發當時本欲離開該廢棄工 廠,惟因被告巳○○申○○壬○○等人施行毆打等強暴 行為而不能自由離去;又苟證人子○○是時未遭矇住眼睛者 ,於張譽瀚詢問其對方是否在旁邊時,應可具體回答有其認 識之壬○○在場或答稱不認識對方,而非答稱「不知道」, 是堪認子○○在離開該廢棄工廠前,其眼睛確遭矇住。另依 前揭5通訊監察譯文中之⑵至⑷,再佐以前揭證人子○○、 癸○○二人前揭警、偵訊之證述,可知張譽瀚因對被告巳○ ○開槍及何人通報警方等情致其二人生有怨隙,被告巳○○ 並要張譽瀚付出代價,且被告巳○○因此急欲找尋張譽瀚, 另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凌晨案發時,證人子○○、癸○○二人 確遭被告巳○○申○○壬○○甲○○等人剝奪行動自 由,此觀前揭5通訊監察譯文中之⑵中,「A(按以下指張 譽瀚):人放回來針對我啦。」、「A:我的人在你手上, 我也沒辦法跟你說什麼。」、「A:你人先放回來。」、「 B(按指被告巳○○):不敢,包起來...你那天對我開 槍我要你付出代價的,『你人要出來帶嗎』...。」等語 甚明。
9、雖證人子○○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 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在「維納斯釣蝦場」,並不 是被告申○○壬○○捉或押上車的,而係伊自己上車的, 因為他們說有一些事情要談清楚,伊案發時眼睛未被矇住, 且手腳亦未被綁住,在廢棄工廠時並未被限制行動,可以抽 煙、喝茶等,又被告巳○○申○○等人並未說不讓伊及癸 ○○二人離開,因為當初被打很生氣,才會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說眼睛被矇住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



三頁、第五七頁);證人癸○○亦於九十九年四月七日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在「安 平豆花店」前見到子○○,子○○跟伊說有什麼事情,伊就 跟子○○說不然到車上談,伊便跟被告申○○他們上車,且 伊在「安平豆花店」前並未跑給別人追,又案發時伊的眼睛 並未被矇住,伊在偵查中因為很生氣,所以才會說眼睛被矇 住云云(詳本院卷㈡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惟證人子○○ 亦證述:綽號「金光」之人係林冠偉,又係被告巳○○與張 譽瀚二人有恩怨,伊至廢棄工廠後約半小時被告巳○○才到 ,之後被告巳○○就持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給張譽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他們在電話中吵的很大,後來被告巳○○電話掛掉以 後,他們就打伊與癸○○二人,上揭5通訊監察譯文中⑴之 部分,係伊與張譽瀚之通話,⑵至⑷部分應該是被告巳○○張譽瀚之通話,又癸○○在「安平豆花店」前確有跑之行 為,另被告甲○○有持棍子打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五一頁 、第五五頁、第五七頁、第五九頁正面、第六五頁反面、第 六八頁反面、第六九頁正面);另證人癸○○則亦證述:九 十八年五月七日晚上子○○有打電話給伊,並約伊在「安平 豆花店」前見面,後來伊與子○○二人被載至一廢棄工廠, 被告巳○○是到廢棄工廠後一段時間才到的,後來另外有人 來接伊與子○○二人離間廢棄工廠;上揭5通訊監察譯文中 ⑵至⑷部分,係被告巳○○張譽瀚之通話,⑴之部分應該 是子○○與張譽瀚之通話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七0頁反面、 第七二頁反面、第七四頁、第七七頁正面)。準此,益徵證 人子○○、癸○○二人前揭警、偵訊之證述,應非虛妄。、依前揭1至8之說明,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於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張譽瀚曾對被告巳○○之 車子開槍,所以藉逼問子○○、癸○○二人查知張譽瀚之下 落,但因其二人均不說才會打他們;又子○○打電話約癸○ ○至「安平豆花店」見面,癸○○到「安平豆花店」後確有 逃跑之行為,另又為請被告巳○○甲○○幫忙問出張譽瀚 之下落,所以由伊聯絡被告巳○○甲○○到廢棄工廠,且 在廢棄工廠時被告巳○○確有持子○○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張 譽瀚,後子○○、癸○○二人係由其等之友人接回去,另在 廢棄工廠尚有其他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三、四人等語(詳 本院卷㈡第九六頁、第九七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 第一0五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本院審理時時證述: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案發當日,伊 經被告申○○聯繫後到廢棄工廠,到場後看到被告巳○○



張譽瀚對被告巳○○之車子開槍,且因子○○、癸○○二 人認識張譽瀚,所以被告巳○○申○○要問其二人張譽瀚 之下落,過程中被告巳○○確有持子○○之電話撥打給張譽 瀚,內容係要張譽瀚出來,且詢問張譽瀚為何對其開槍等語 ,後來有人將子○○、癸○○二人帶離廢棄工廠(詳本院卷 ㈡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一頁),已堪認證人子○○、癸○○ 二人於前揭警、偵訊之指訴為可採。
、依前揭之說明,已足認證人子○○、癸○○二人於前揭警 、偵訊之指訴為可採,再佐以上開9中證人子○○、癸○○ 於本院審理中不利於被告巳○○申○○甲○○壬○○ 等人之證述,再參以前揭被告巳○○申○○甲○○、壬 ○○四人供承之事實。此外,並有癸○○受傷之照片五幀在 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 號偵查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足參。雖被告甲○○辯 稱:伊不知道去廢棄工廠要做什麼事,應該是去湊熱鬧云云 。惟被告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凌晨深夜時分,經被告 申○○聯絡告以至偏僻之廢棄工廠,幫忙問子○○、癸○○ 二人以查知張譽瀚之下落,其到場後復持棍棒毆打子○○, 且是時子○○、癸○○二人均遭矇住眼睛,並不得離開廢棄 工廠,其中子○○手腳更遭綁住,被告甲○○竟為上開顯與 常情相違之辯詞,顯難採信。又子○○、癸○○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為前揭有利於被告巳○○等人之證述 ,惟其二人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毆打傷害,衡情身心所受之傷 害非微,未向被告巳○○申○○甲○○壬○○等人為 任何賠償之要求,即與其等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詳本 院卷㈠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五頁),並據子○○、癸○○二 人供陳在卷(詳本院卷㈠第一六0頁反面、第一六一頁正面 ),而子○○、癸○○二人前揭於本院翻異之證述,顯與事 實不符,應係事後因和解或其他原因,附和、迴護被告巳○ ○等人之詞,自難為被告巳○○等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巳○○申○○甲○○壬○○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圖卸之詞,不足採憑,其等共同剝奪子○○、癸○○二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巳○○申○○甲○○壬○○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申○○壬○○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就上開剝奪行動自 由全部犯行,暨被告申○○壬○○、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性與被告巳○○甲○○,就上開在廢棄工廠內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申○○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九十七年九月八



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0六號,就傷害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就妨害自由(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二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各 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已執行論;被告甲○○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於九 十八年三月三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五號, 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 ,就妨害自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申○○甲○○二人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巳○○有前揭如事實欄一所載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素行,有被告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付管 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申○○甲○○二 人各有前揭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各甫於九十八年一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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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