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
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一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 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七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罪,為累犯,均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 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 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對 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分別求刑一年二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 為一年六月,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情事,認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
五、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均已拋棄,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爰不 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