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523號
TNDM,99,訴,523,201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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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慧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粘怡華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林啟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被   告 凃坤龍
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王博弘
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郭建成
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
被   告 陳冠陵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472、1474、3047、3395、5775、6422號、99年
度毒偵字第327、37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及帳冊壹本、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酒精燈貳個、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壹個、葡萄糖壹罐、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分裝夾鍊袋壹盒、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吸管杓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應與王博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應與凃坤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博弘郭建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參仟元,應與王博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並扣除已扣案之新臺幣陸仟捌佰元部分)之其餘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凃坤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啟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零點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空外包裝袋壹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 卡)、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杓子肆個,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凃坤龍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為零點伍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為貳拾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空外包裝袋玖個、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空外包裝袋貳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吸管肆支、玻璃球壹個、夾鍊袋陸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應與李建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應與李建慧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博弘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應與李建慧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貳張,應與郭建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共伍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建慧郭建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李建慧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四編號28號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郭建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



表四編號3至27號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郭建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貳張,應與王博弘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共參張,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李建慧王博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如附表五編號2號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王博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3至13號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冠陵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郭建成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建慧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並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55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之行為:
李建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仁德鄉○○○街15號3樓 居處,以酒精燈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李建慧並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 別與王博弘郭建成2人共同(如附表一編號2號之部分)、



或與王博弘共同(如附表一編號3號之部分),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均以李建慧所有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2、3號所示之黃青雲吳足美。 ㈢李建慧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單獨(如附表一編號4至6號之部分)或與凃坤龍(如附 表一編號7至9號之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建慧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凃坤龍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 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9號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方法,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 號4至9號所示之邱美芳李英慧、吳清輝、郭建成。 ㈣嗣於99年1月19日經警持本院之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扣 得酒精燈2個、安非他命吸食過濾器1個、葡萄糖1罐、海洛 因殘渣袋1個、分裝夾鍊袋1盒、玻璃球吸食器4個、吸管杓2 支、及行動電話8具(內含李建慧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帳冊1本、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下同 )6,800元。
二、林啟瑞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並 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 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再為下列之行為:
林啟瑞於受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57之5號6樓之27朋友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林啟瑞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及motorola牌手機1具,作 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方法,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黃榮吉黃松齡
㈢嗣於99年1月19日20時10分,經警得林啟瑞之同意後,在台 南縣永康市○○○街57之5號6樓之27進行搜索,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為0.3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玻璃球1個、分裝夾鍊袋1批、杓子4個、封口機1支、 電子秤1台、電話簿1本、行動電話2具。
三、凃坤龍
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8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 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於89年8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97巷8 弄2號之45六樓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凃坤龍復另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委託友人何紹宇 (已歿)代為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紹宇於99年2月 21 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97巷8弄2號之45 六樓,交付海洛因2小包(驗後淨重共為0.56公克,空包裝 毛重0.78公克)予凃坤龍凃坤龍明知海洛因為業經政府公 告為第一級毒品竟仍收受無故持有,至99年2月26日為警查 獲止。
凃坤龍復再另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及99年2月21 凌晨,均在臺南縣永康市○○街197巷8弄2號之45六樓居所 ,無償轉讓贈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紹 宇、黃建銘共2次。
凃坤龍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單獨起意(如附表三編號8至11號之部分)或與李建慧 (如附表三編號5至7之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建慧持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凃坤龍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5至11號所示之交易 時間、地點、方法,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 編號5至11號所示之吳清輝、郭建成李英慧黃明彥等人 。
㈤嗣於99年2月26日20時25分許,經警在台南市○○路○段47 號前查獲,並在其所有之H85-58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甲基 安非他命9包、海洛因2包,吸管4支、玻璃球1個、夾鏈袋60 個、電子秤1台、手機3支。




四、王博弘
㈠明知海洛因係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單獨起意 (如附表四編號3至10號之部分)、或與李建慧共同(如附 表四編號2號之部分)、或與李建慧郭建成共同(如附表 四編號1號之部分)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由李建慧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王博弘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3張 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方法,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編號1至10所 示之黃青雲吳足美王瑞男張信正等人。
王博弘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單獨起意(如附表四編號11至27號之部分)、或與郭建 成共同(如附表四編號28號之部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博弘持門號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SIM卡5張,郭建成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 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附表四編號11至28號所示之交易時 間、地點、方法,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編 號11至28號所示之潘永輝、陳家祥、涂瑞麟王瑞男、吳清 輝、林啟瑞李英慧等人。
五、郭建成
㈠明知海洛因係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李建慧王博弘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李建慧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 品聯絡工具,於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 法,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五編號1號所示之黃青雲
郭建成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單獨起意(如附表五編號3至13號之部分)或與王博弘 共同(如附表五編號2號之部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博弘持門號為0000000000 之SIM卡1張,郭建成持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之SIM卡3張,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於附表 五編號2至13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法,販售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編號2至13號所示之潘永輝、陳 家祥、吳清輝、陳勝義、李英慧等人。




六、陳冠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於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方法,販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所示之陳家祥。
七、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王博弘撤回起訴部分;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此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訂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因發見被告王博弘於98年10月23日即已因 執行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故原經起訴之被告王博弘於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4部分(即 於98年11月5日20時25分許,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毒品1包予證人李俊成部分),自應為不起訴,故已於99年6 月24日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表明撤回被告王博弘該部分之 起訴,此有99年度聲撤字第7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㈠第283頁參見),故該部分業已因檢察官之撤回起訴 ,不在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被告李建慧林啟瑞凃坤龍王博弘郭建成陳冠陵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或供述,均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 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青雲吳足美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郭建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郭建成及 其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對於被告郭建成不具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青雲、吳 足美(除如二經排除之部分外)、王瑞男張信正邱美芳李英慧、吳清輝、潘永輝、陳家祥、涂瑞麟林啟瑞、陳 勝義、郭建成黃明彥黃榮吉黃松齡等人,分別於警詢



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均分屬被告李建慧林啟瑞凃坤龍王博弘郭建成陳冠陵等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經被告李 建慧、林啟瑞凃坤龍王博弘郭建成陳冠陵及其等之 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明示均同意採為證據使用, 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 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以及本 院分別囑託長榮大學、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等鑑定被告李建慧林啟瑞、涂坤 龍等人之尿液以及自被告凃坤龍林啟瑞處扣得之毒品,就 鑑定結果所提出之確認報告書、檢驗鑑定書等,均係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是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李建慧凃坤龍林啟瑞等人經警扣押所得之扣案物品 ,各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99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以及經被 告凃坤龍林啟瑞等人同意後,依法定搜索程序所取得者, 且乃被告李建慧凃坤龍林啟瑞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 上揭扣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者,且復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 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些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亦 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 力。
六、又卷內引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乃係依據 本院98年7月7日核發之98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等 (詳如警㈣卷第217至240號)所製作,均屬於依法定程序執 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期日 時依法提示予被告李建慧林啟瑞凃坤龍王博弘、郭建 成、陳冠陵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李建慧、林啟 瑞、凃坤龍王博弘郭建成陳冠陵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 不爭執監聽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得採 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



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建慧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其於99年1月19 日下午12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後送驗之尿液送驗對照表與 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酒精燈2個、安非 他命吸食過濾器1個、葡萄糖1罐、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 夾鍊袋1盒、玻璃球吸食器4個、吸管杓2支等物品扣案可稽 。此外,被告李建慧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1日 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於受前揭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建慧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是本件被告李建慧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 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依 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至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自白 並與共同被告王博弘凃坤龍之供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黃 青雲、吳足美邱美芳李英慧、吳清輝、郭建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李建慧等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被告凃坤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書,及與前揭各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 卷可稽,以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帳冊1本、 現金新臺幣6,800元扣案可證,可資擔保被告李建慧上揭任 意性自白之正確性,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啟瑞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有其於99年1月19 日22時6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後送驗之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清冊及長榮大學之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 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杓子4個等物品扣案可稽。此外,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 色結晶1小包,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338公克 ),此有該院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9頁參見)。且被告林啟瑞前已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6年8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啟瑞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 件被告林啟瑞於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 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法應 予以追訴處罰。至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其自白並與證人黃 榮吉、黃松齡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書,及與前揭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扣 案之motorola牌手機1具,可資擔保被告林啟瑞上揭任意性 自白之正確性,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凃坤龍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並有其於99年2月27 日9時經其同意,為警採尿後送驗之尿液送驗對照表與長榮 大學之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 9包、吸管4支、玻璃球1個、夾鍊袋60個等物品扣案可稽, 而該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9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之結果,確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驗後淨重為20.25公克,惟依該局之鑑定方法,尚無法 證明前揭淨重為純質淨重,併此說明),此有該局99年3月 22 日刑鑑字第099003606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9年度偵 字第3047號偵查卷第61頁參見)。再查,被告凃坤龍前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出所,復於 受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於89年8月12日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凃坤龍之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凃坤龍雖係於受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 屬3犯,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至於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其自白並有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粉末2小包扣案可佐,而該疑 似毒品之粉末2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 驗之結果,確認均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無疑(驗 後淨重0.56公克,空包裝毛重0.78公克),此有該局99年3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1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9年 度偵字第3047號偵查卷第40頁參見)。至犯罪事實三㈢部分 ,其自白復與證人何紹宇、黃建銘等人與警詢及時之證述相 符,至犯罪事實三㈣部分,其自白並與共同被告李建慧之供 述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吳清輝、郭建成李英慧黃明彥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與前揭各證 人通訊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均足 資擔保被告凃坤龍上揭任意性自白之正確性,應認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博弘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其自白並與證人黃青 雲、吳足美王瑞男張信正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 後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與前揭各證人通訊之通訊監察書 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至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其 自白除與共同被告郭建成之供述大致相符外,復經證人潘永 輝、陳家祥、涂瑞麟王瑞男、吳清輝、林啟瑞李英慧等 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與前 揭各證人通訊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 ,可資擔保被告王博弘上揭任意性自白之正確性,應認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犯罪事實六部分,業據被告陳冠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自白並與證人陳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 相符,此外,復有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書,及與前揭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 ,可資擔保被告陳冠陵上揭任意性自白之正確性,應認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犯罪事實五㈡部分,業據被告郭建成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自白除與共同被告王博弘之供述大致 相符外,復有證人潘永輝、陳家祥、吳清輝、陳勝義、李英 慧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屬實,此外,並有 與前揭各證人通訊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資擔保被告郭建成上揭任意性自白之正確性,應認 犯罪事實五㈡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犯罪事實 五㈠部分,被告郭建成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證人黃青雲之犯意及犯行,辯稱:98年9月14日只是因為 李建慧在睡覺,伊代接電話後,隨即將電話轉交李建慧,並 未與黃青雲洽談販毒之事,且黃青雲於99年1月19日警詢筆 錄亦供稱是向李建慧王博弘洽購及由其二人與伊交易毒品 ,且只有1次,起訴書認交易三次,顯屬無據云云。然查:(一)於98年9月14日20時許,證人黃青雲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先 稱:「偉喔」,持用人則回答:「我豬咧」等情,有通訊 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警㈣卷第59頁參見),可見當天 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之 證人黃青雲對話聯繫者,確應為綽號為「豬仔」之被告郭



建成無疑。
(二)又查,證人黃青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具結後證稱:伊 於98年9月14日20時左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欲購買第一級毒 品,該通電話是由「豬仔」即在庭之被告郭建成所接聽, 被告郭建成李建慧王博弘都曾經接過伊要買毒品之電 話,他們三人在伊的想法裡是一體的等語(本院卷㈠第 238至243頁參見)。故顯見證人黃青雲撥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是為了購買第一級毒品,其在電話中向 被告郭建成稱「等等有先給我那個一下」,確為欲向持用 電話之被告郭建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暗語,且依其 過去交易之經驗,不論是由被告郭建成李建慧王博弘 接聽,其均可向之購買所要之毒品無疑。
(三)再查,證人王博弘亦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0000000000號 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是伊等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電話,平 常不一定誰在拿,誰有空誰就去接聽,一般購買毒品的人 ,可以跟該支電話持用人購買毒品,且不用指定說要誰, 黃青雲要購買海洛因該次,應該是伊不在,故有把郭建成 之電話給黃青雲請他找郭建成聯絡等語(本院卷㈠第248 至251頁參見)。證人李建慧亦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000 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話門號可以說是伊等販賣毒品所用 之聯絡電話,沒有固定的人持用,誰有空誰就去接聽電話 ,並跟購買毒品的人確認,98年9月14日該通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來看,不是由伊接 的,看起來是由「豬仔」(即被告郭建成)所接聽,是郭 建成接到電話後,才轉告給伊知道,購買的黃青雲(即「 花園兄」)每次打電話來都是買固定2,000元的海洛因, 黃青雲也有跟伊,也有跟其他人確認,如果伊接電話就是 伊決定,別人接的就是別人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58至 265頁參見)。故顯見0000000000號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確 為被告郭建成李建慧王博弘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 電話之一,當天應確是由被告郭建成,接聽證人黃青雲之 來電後,再轉告被告李建慧知悉,而被告李建慧依照過往 之交易模式,原即知悉證人黃青雲當天是欲購買2,000元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郭建成於該日,應確有與被 告李建慧王博弘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共同犯意 聯絡,並有實際參與、從事接聽證人黃青雲之電話,並再 與其他被告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四)是被告郭建成空言否認有參與該次犯行,僅屬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建成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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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