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王重義
指定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999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35、1436號),並追加
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670號、99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第一罪項下,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上開第二罪項下,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上開第一至四罪項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上開第五罪項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甲○○、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安非他命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乙○○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上開第一至四罪項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上開第五罪項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販賣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王重義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⑴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釋放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 三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同月七 日查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送強制戒 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再度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乙○○於九十三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九月、四月,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二年七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九十七年七月 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丙○○、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九 十八年七月七日二十三時許,同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 四八號一樓之五住處,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二人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 十二時許,同在該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三、王重義因受乙○○之託於九十八年四月或五月上旬某日,在 臺南市○○區○○街三段二三四巷三十四弄三十七號住處, 代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 動手槍〉)而寄藏之,旋乙○○再委託丙○○前去取回,丙 ○○乃偕同不知情之甲○○於同年五月上旬某日,至王重義 上揭住處,取得該槍並持至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八 號一樓之五住處藏放,嗣於同年五月十日上午一時五十七分 許,乙○○電知丙○○交回該槍,丙○○乃依指示將該槍交 與乙○○,嗣同年七月一、二日凌晨二、三時許,乙○○併 同上揭槍枝,共將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均含彈 匣各一個,槍枝編號0000000000〈仿SIG SAUER 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0000000000〈仿VALTRO 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 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 二十一顆、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二顆,在丙○○上揭永康市住 處,交與丙○○藏放,同年月八日,又在同址,乙○○復將 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均含彈匣各一個,槍枝編 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 、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 〉)、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四顆交與丙○○,丙○○另行起 意再代為藏放。嗣丙○○將其上揭由乙○○委託保管藏放之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五枝,之中二枝(均含彈匣各一個,槍 枝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 槍〉、0000000000〈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十四顆攜至臺南縣關廟鄉○○ 村○○街十六巷二號藏放,之中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編 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 )及具殺傷力改造子彈八顆即置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一 四八號一樓之五住處,之中二枝(均含彈匣各一個,槍枝編
號0000000000〈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 槍〉、0000000000〈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 模型槍〉)及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二顆、改造子彈十三顆攜行 置於其所駕駛之六九一五-NQ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於九十 八年七月八日查獲,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五枝(含彈匣)、具 殺傷力子彈三十七顆。
四、丙○○因乙○○以提供零用金及毒品為酬,而與乙○○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於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七分許,劉承彥先以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撥打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欲向丙○○購買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丙○○表明其無該數量安非他命,若劉承彥確定有 錢,可馬上去拿,旋劉承彥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再撥 打丙○○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由甲○○接聽,甲○○亦基於 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乃轉達: 「他(指丙○○)問你要不要?」,劉承彥告之:「妳跟他 說,叫他用一千五給我」,甲○○即向丙○○轉告劉承彥要 一千五百元毒品,嗣同日十三時四十四分許,劉承彥再以電 話向丙○○確認時,丙○○因已受甲○○轉知,即接話表明 要向人拿毒品販賣與劉承彥,丙○○即與甲○○出發至乙○ ○位於臺南縣歸仁鄉○○○○路一二一號住處,由丙○○向 乙○○取得安非他命,丙○○再持往劉承彥位於臺南縣關廟 鄉○○村○○街三十七號住處,將安非他命販賣與劉承彥。五、另丙○○亦因乙○○以提供零用金及毒品為酬,而與乙○○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於⑴九 十八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八日二十二時五 十八分許,在臺南縣關廟鄉○○○街附近,以五百元價格, 販賣海洛因一包與李志龍各一次。同年月十日四時三十七分 許,經與李志龍聯絡後,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南縣歸 仁鄉附近,再以五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與李志龍一次 。⑵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 村○○道路下,以五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與吳凱銘一 次。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旁,以五百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與吳凱銘一次。六、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⑴九十八年五 月三日四時二分許、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四時二十五分許,經 其姊劉思汎於電話中要求讓與安非他命後,旋即至劉思汎位 於臺南縣關廟鄉○○村○○街十六巷二號住處,將價值五百 元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劉思汎各一次。⑵同年六月二十 六日五時二十七分許,經與卓文隆聯絡要求讓與五百元安非
他命後,即在上揭臺南縣關廟鄉同址,無償讓與卓文隆價值 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一包。⑶同年六月下旬,在上揭臺南縣關 廟鄉同址,併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時無 償讓與吳逸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0.六四公克)及海洛因 二包(毛重0.五八公克)。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持 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
七、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自動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乙○○、王重 義、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未爭執甲○○、丙○○ 偵查之證詞;劉承彥、李志龍、吳凱銘、劉思汎、卓文隆、 吳逸祺警詢偵查之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 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被告王重 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被告丙○○關於施用、轉讓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承彥、 李志龍、吳凱銘、劉思汎、卓文隆、吳逸祺、證人即被告甲 ○○、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 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無 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 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 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被告丙○○、甲○○、乙○○甘願冒被查緝之風 險,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故堪認被告乙○○原購買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牟取差額利 潤之意圖甚明。此外,①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②海洛 因一包(驗餘淨重0.四四五公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 淨重一.八八一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一0六三三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一三0二0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③電話監聽譯文(見警卷一第 四十八、六十五、一0二、一0三、一一0、一三一至一三 三、一六0頁、偵查卷一第一三四至一三六頁)在卷可佐④ 被告丙○○、甲○○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紙(見本院九十八 年訴字第一六0七號卷第二十三、二十三之一頁)在卷可憑 。⑤被告王重義寄藏之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之 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可證,其具殺傷力之鑑定詳如後述,被告丙○ ○、甲○○、乙○○、王重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渠等犯行應足認定。
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受乙○○委託寄藏五枝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扣案之子彈;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證, 惟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辯論期日翻異前供稱上揭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僅三枝係乙○○委託寄藏,餘二枝及扣案子彈均係 伊向現已歿之楊澤民(音譯,下同)購買云云。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委託王重義、丙○○保管上揭 槍枝五枝及子彈云云,另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 時,被告丙○○、甲○○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結束後,被 告乙○○對渠二人之證詞均稱所述不實,接著審判長問「有 無問題詢問、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被告乙○○亦均 答無,惟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有交三枝 槍給丙○○,但沒有子彈等語,矢口否認另二枝改造槍枝及 扣案子彈係伊交給丙○○云云。同日審理時被告丙○○配合 被告乙○○亦供稱乙○○委託寄藏改造手槍僅三枝,另二枝 槍枝及扣案子彈均係伊向楊澤民購買等語。經查,⑴被告丙 ○○之女友即被告甲○○係被告乙○○之乾妹妹,且被告丙
○○所施用之毒品及零用金均長時間由被告乙○○提供,再 者,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丙○○因另案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警逮捕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亦係被 告乙○○提供保證金而辦理交保,兩人關係密切非比尋常, 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經警逮捕後接受警詢、偵訊 ,迄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歷時逾一年,苟其確 曾向已死亡之友人楊澤民購買槍彈,大可於偵查之初起,自 可將槍彈來源推給已歿無法查證之楊澤民,即足掩飾有恩於 己之被告乙○○,況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因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一一 九九號)即供稱該案槍彈係購自已歿「楊哲明」等情,何以 月餘後再查獲本件持有槍彈,於偵查時捨迴護被告乙○○而 不為,隻字未提及已歿之「楊哲明」,一再對槍彈來源供稱 係被告乙○○所交付,足見其受藏槍彈確係來自於被告乙○ ○之供證,應屬實情。⑵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 ,被告乙○○一改全部否認交槍給被告丙○○之事實,供承 有交三枝槍給被告丙○○保管等情,審判長問被告丙○○: 「乙○○交給你三支手槍的時間地點為何?」;答「在臺南 縣永康市○○○路148號1樓之5住處交給我的,時間是98年7 月1或2日的凌晨2、3時許那邊。」、再問被告乙○○:「你 交給丙○○槍枝的時間地點為何?」;答「應該是丙○○出 事情的前一、兩天交給他的,實際時間我記不清楚了。」等 語(見上揭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所謂「丙○○出事情的前 一、兩天」,應係九十八年七月七、八日,其時間點並不相 同,然九十八年七月一、二日,乃被告丙○○自警偵訊迄本 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前所供被告乙○○分二次交上 揭槍枝予以保管之時間之一,被告丙○○面對被告乙○○突 然坦承有交槍三枝給伊之自白時,無法準確拿捏供述何一時 點始能配合被告乙○○之自白,而致兩人所供時間有所出入 ,然二人所稱交槍之時點,均在被告丙○○前曾所證述範圍 之內,故被告乙○○供承九十八年七月七、八日有交三把槍 給被告丙○○等情,更增被告丙○○前供九十八年七月一、 二日及七、八日,被告乙○○有拿上揭槍枝給予保管之憑信 。⑶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結 證:「在98年間你有無跟丙○○一同去找過王重義?)有。 」、「(確切的時間是何時?)我不確定。」、「(是秋天 還是夏天、春天?)夏天。」、「(你們為什麼去找王重義 ?)好像乙○○有寄放東西在王重義那邊。」、「(你說第 一次是在中山東路公寓樓下看到乙○○有交槍給丙○○?) 是的。」、「(在交槍當時,你在旁邊嗎?)我在樓上。」
、「(第二次你說是7月8日當天凌晨在永康市○○○路的房 間,乙○○把槍交給丙○○,當時你有無在場?)有。」、 「(你有親眼目睹交槍的經過嗎?)有。」、「(7月8日當 天交槍的時候,你有在場看到,為什麼你在檢察官那邊7月9 日作證的時候,你講說交槍的時候,你是在睡覺?)不知道 ,可能當時毒癮發作,我也忘記檢察官問什麼。」、「(〈 提示98年偵字9992號卷第19頁〉請你確認7月8日交槍的時候 ,你有無在場目睹?)有。」、「(那邊有一段你回答說在 永康市○○○路現租處兩次,昨天在車上搜到那些槍是昨天 交的,昨天我在睡覺。你說你在睡覺,你到底有無目睹交槍 ?)我有看到。」、「(你說第一次乙○○交槍給丙○○的 時候,你在樓上,你看到的情形,當時是怎麼發生的?)那 時候是乙○○有打電話給丙○○,叫他下去留下拿東西,丙 ○○上樓後,就拿了一包東西,裡面就是槍。」、「(丙○ ○什麼時候給你看的,你什麼時候看到裡面有槍?)我問丙 ○○,他跟我講的,他有打開讓我看。」、「(剛才律師提 示你筆錄,你當時說的是什麼意思,你在睡覺是完全入睡, 或是他們在講話時,你有醒來?)我還沒有睡的時候,那兩 支槍在乙○○那邊,我醒來的時候,那兩支槍就是在丙○○ 那邊,我前一天就有聽到乙○○要交代他拿去藏起來。」、 「(你是親眼看到兩支槍,或是聽丙○○講的?)我有看到 。」(見上揭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0頁背面、一三一至同 頁背面),核與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三十日偵查中亦結 證九十八年六月有跟丙○○去找王重義拿一把乙○○放在那 裡的槍,扣案五枝槍是乙○○分二次,一次是七月初,第二 次好像是前幾天交予丙○○等情(見偵查卷一第十九、八十 五、一七○頁)相符,亦與被告丙○○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七月十四日、十月三十日偵查中、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審理所結證情節(見偵查卷一第十四、四十七、四十八、 一六九頁、上揭本院卷第一0三至一二七頁)大致相符,足 見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扣案 其中二枝槍枝及子彈均係伊向楊澤民購買等情,顯係迴護被 告乙○○之詞,不足採信。⑷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九年三 月三十一日審理所以證人身分結證:「(乙○○交這三支槍 給你的時候,是不是其中一支槍放在你租房子那裡,兩支槍 放在車上,被警方查獲?)是的。」、「(交三支槍給你的 時候是這樣子嗎?)沒有,交三支槍給我的時候,我們總共 有五支槍,三支槍交給我的時候我也搞混了,我也沒有印象 時間點,我就是要分開放。」等語(見上揭本院卷第一一一 至同頁背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納(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八三二號判決要旨可參)。證人即被告丙○○因受被告 乙○○之託分次代保管槍彈,其間並向被告王重義取回槍枝 ,再交回被告乙○○,復再交給被告丙○○,其藏放槍彈地 點分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八號一樓之五、臺南縣 關廟鄉○○村○○街十六巷二號,且交叉藏放,又恐遭警查 獲,尚攜行至六九一五-NQ號自小客車上,另外於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二日亦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遭逮捕 ,諸此情狀,被告丙○○前後所供細節稍有出入在所難免, 然其供稱扣案五把槍枝及子彈係被告乙○○所給予代藏放乙 節,前後供證則屬一致。被告丙○○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結證:「(五把槍通通集中在永康?)」是的。」、「( 後來為什麼又分散在關廟兩把槍,永康租屋處一把槍,車上 兩把槍?)因為我要去開庭那時候是7月7日,乙○○說沒有 要跟人家吵架了,我就拿兩支槍回去關廟放。」、「(你把 五把槍集合之後,乙○○說他不要跟人家吵架了,你就把兩 把槍帶回去關廟藏?)是的。」、「(為什麼留三把槍在這 邊?)我不想要把全部的槍都放在一起,這樣比較危險。」 、「(為什麼兩把槍會放在車上?)那一天我要開庭,我想 說開完庭之後,再拿去藏起來,因為那天我開下午兩點多的 庭。」等語(見上揭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互核被告乙 ○○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上揭被告甲 ○○所證述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確實有目睹被告乙○○交二把 槍枝給被告丙○○等情,故被告乙○○於被告丙○○於九十 八年七月八日地檢署開庭前一天,確有交予二枝槍枝給被告 丙○○無誤,再據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審理時所供:「(乙○○交給你三支手槍的時間地點為何?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148號1樓之5住處交給我的,時 間是98年7月1或2日的凌晨2、3時許那邊。」等語(見上揭 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則另三枝槍枝則係九十八年七月一、 二日被告乙○○所交付,亦可認定。各該槍枝經警分三處查 扣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一四八號一樓之五扣得具殺 傷力改造槍枝一枝、子彈八顆;臺南縣關廟鄉○○村○○街 十六巷二號扣得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枝、子彈十四顆;六九 一五-NQ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二枝、子彈 十五顆,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第
十七至十九、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故被告乙○○分二次 交槍給被告丙○○時,亦同時交付上述之子彈,應可認定。 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五支(均含彈匣)、子彈 三十七顆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依據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一 、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土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四)。二、送鑑改造手 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VALTRO廠85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及加裝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五~八)。三、送鑑子彈 成品及半成品17顆,鑑定情形如下:(一)8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九~一○)。( 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如照片一一~一二)。(三)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三~一四) 。(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一五~一六)。四、送鑑改造 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照片一七~二○)。五、送鑑子彈成品8顆,認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二一 ~二二)。六、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三~二六)。七、 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照片二七~三○)。八、送鑑改造 槍管4枝,鑑定情形如下:(一)2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 阻鐵)。(如照片三一~三四)。(二)1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 (管內阻鐵已車除)。(如照片三五~三六)。(三)1枝,認係
土造金屬槍管。(如照片三七~三八)。九、送鑑子彈成品及 彈殼20顆,鑑定情形如下:(一)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三九~四○)。(二)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 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照片 四一~四二)。(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如照片四三~四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彈頭、彈 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如照片四五~四六)。( 五)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如照片四七),有該局九 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0二三二0號鑑驗 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被 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被告丙○○所辯係迴護被告乙○ ○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丙○○、甲○○、乙○○、王重義,上開所犯事證明確 ,犯行均足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 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條例第三十六條雖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惟該條規定係指八十七年將肅 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之規定,與本次修正 無關,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 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準用第十 四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 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 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 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 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 日發生效力。從而,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既未特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項則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本次修正增訂同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雖同條例第四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惟被告丙○○、乙○○於修法前關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同年 月十日四時三十七分許販賣海洛因一包與李志龍各一次之事 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更有利於被告,依整體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利於被告二人,此部 分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
(一)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 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 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甲○○依上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顯係初次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 因、安非他命。
(二)核⑴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 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罪。⑵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 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⑶被告乙○○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⑷被告王重義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被告丙○○、王重義受被告乙○○之託保管上揭槍彈均認 係持有槍彈及槍枝,惟均無證據足以證明渠二人係出於共 同持有之意思保管槍彈及槍枝,惟被告丙○○、王重義於 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均供稱係替乙○○藏放 等語(見上揭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背面),顯見被告丙○○ 、王重義係受被告乙○○之託寄藏上揭槍彈甚明,兩者基 本事實同一;另被告丙○○寄藏上揭子彈、乙○○持有上 揭子彈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書法條雖有論列,惟犯罪事 實欄漏載,僅記載扣得具殺傷力子彈三十七顆,然此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