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925號、99年度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票號CH NO七五四三六四、CH NO七五四三六六之本票上偽造「林耿安」之簽名及署押各壹枚沒收。乙○○無罪。
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丙○○被訴常業重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經營塑膠機械公司,長期經由乙○○向丙○○借貸款 項做為資金周轉,丙○○再將借貸款項交由乙○○交予甲○ ○,嗣甲○○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因借款金額 較大,丙○○乃向乙○○表示,甲○○應提供更多擔保始願 意借款,乙○○於民國93年8月2日攜借款138萬元,前往甲 ○○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53號住處,並告知甲○○須另 提供擔保始同意借款,甲○○為取得借款,除交付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3張支票(票據金額各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 元)作為擔保還款票據外,另交付其本人簽發票據金額各為 7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交予乙○○做為擔保票據,嗣於93 年8月6日,乙○○前往甲○○上址住處,將甲○○前於93年 8月2日所簽發之70萬元本票返還甲○○,並出示票號CH NO 754364號之空白本票,告知甲○○應有其他發票人做為擔保 ,甲○○為期日後能繼續借款,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先在票號CH NO754364號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 簽署其名義外,另未經其公公林耿安同意,偽造「林耿安」 之簽名及署押各1枚,並填載票據金額70萬元後,交付於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耿安」本人,乙○○再將 甲○○偽造之票號CH NO754364號本票交予丙○○保管,復 於93年8月10日左右,乙○○、丙○○前往甲○○上址住處 ,將甲○○前於93年8月2日所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返還甲○
○,並出示票號CH NO754366號之空白本票,告知甲○○應 有其他發票人做為擔保,甲○○為期日後能繼續借款,承前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票號CH NO754366號空白本票之 發票人欄上,簽署其名義外,亦未經其公公林耿安同意,偽 造「林耿安」之簽名及署押各1枚,並填載票據金額100萬元 後,交付於丙○○而行使之(按上開2張本票均未填載發票 日,欠缺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應為私文書 ,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林耿安」本人。嗣甲○○犯罪 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及個人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甲○○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承「未經 公公林耿安同意,以林耿安名義簽立付款日為93年8月16 日、金額70萬元(票號CH NO754364號);付款日為93年8 月2日、金額100萬元(票號CH NO754366號)之本票2張」 等語不諱(見偵三卷第4至5頁;偵四卷第48至50頁;本院 卷第55、105、162頁),且有扣案票號CH NO754364、CH NO754366號之偽造本票2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6頁) ,可徵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 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 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及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 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自首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為必然減輕,被告行為後之刑 法則為得減輕,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較 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部分:
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 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 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四)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連續犯、自首、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 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處斷。
三、按本票之發票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 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票之 發票日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日之本票屬無 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又偽造 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 未記載發票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
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85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9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票號CH NO754364、CH NO754366 號之本票2張,並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屬本票應 記載之事項之一而尚未填載完成,應僅屬私文書,不具有 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則被告甲○○分別於票 號CH NO754364、CH NO754366號本票上偽造「林耿安」之 簽名及署押各1枚後,並未填載發票日,即先後交給乙○ ○、丙○○供借款擔保票據而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 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再告知應變更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27頁背面),已保障被告甲○○在刑事訴 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使被告甲○○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是本院就被告甲○○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 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甲○ ○對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 坦承犯行,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同時遇 有刑之加、減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 ○為期日後繼續向被告丙○○借貸金錢,竟未經林耿安同 意,即於前開2紙本票上偽造林耿安之簽名及署押,足生 損害於林耿安,然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易科罰 金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 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害人林 耿安亦無追究之意,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
四、扣案票號CH NO754364、CH NO754366號之本票上,偽造「 林耿安」之簽名及署押各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丙○○被訴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 業重利罪嫌):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李小姐、不詳姓名 司機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各 報章媒體刊登廣告,對外標榜「聯合融資公司」係合法之 融資公司,可於不特定人須用金錢之際貸予金錢,嗣甲○ ○因資金周轉困難急須用錢,於93年06月16日起至93年8 月19日止,依報上之廣告,向被告丙○○、乙○○所經營 之「聯合融資公司」陸續借款,雙方約在甲○○位於臺南 縣新化鎮○○路53號住處,由被告丙○○、乙○○貸與金 額後並約定日期還款(借款、還款時間、金額及利息詳如 附表所示),總計借款1千19萬2千元,被告丙○○、乙○ ○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藉此取利營生。因 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又 本件前經駁回起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913號,起訴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087號)確定。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借、還款票據(票頭記錄),可資證明 被告丙○○實際借款給甲○○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屬於新 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情形,而再行起訴 。
二、按「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 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3至4項定有明文。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已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 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 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 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
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 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該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依其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 得為證據。係指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須屬一般 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始足當之。至同法條第3款規定, 除前2款(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 證據。但此種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 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 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立法說明四)。且上開文書如何在「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外情形,亦應有 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方符該條所定之要 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即被告甲○○固陳稱伊於本 院99年6月28日審理期日所提出借、還款票據(票頭記錄 )上所自行記載部分即支票存根上備註欄所記載之借款日 期、金額,係紀錄每次向被告丙○○借款之金額及日期, 然經本院審視被害人甲○○所提出與被告丙○○、乙○○ 所借貸還款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及其 用以佐證其多年用票習慣之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191至 195頁),相互比對結果,可徵該支票存根上均有記載還 款日期、還款金額、領款人姓名、兌款後會劃個圈表示等 項目,惟被害人甲○○所提出與被告丙○○、乙○○所借 貸還款之支票存根備註欄上,另有記載借款日期、借款金 額之事項,此與被害人甲○○平時用票習慣不符,顯係甲 ○○針對個案借款所製作,欠缺一般性、例行性之要件, 況且,上開支票存根記載之文書內容,如何在「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外情形,亦未經檢 察官提出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揆諸前揭 前揭判決意旨,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借、還款票據(票 頭記錄)上所記載之文書,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借、還款票據(票頭記錄 )業經本院前揭認定無證據能力(理由如前)。況且,該 借、還款票據(票頭記錄)固有93年6月18日47萬元、93
年6月24日48萬元、93年6月28日34萬元、93年7月2日79 萬元、93年7月4日40萬元、93年7月7日79萬元、93年7月8 日48萬元、93年7月12日79萬元、93年7月14日12萬3千元 、93年7月19日40萬元、93年7月20日79萬元、93年7月22 日12萬3千元、93年7月22日48萬元、93年7月23日49萬4 千元、93年7月28日52萬元、93年8月2日52萬元、93年8月 5日24萬元、93年8月6日52萬元、93年8月9日65萬元、93 年8月13日60萬3千元、93年8月13日52萬元、93年8月13日 24萬元、93年8月16日65萬元、93年8月17日12萬元、93年 8月18日74萬元還款金額記錄之事實,核與被告丙○○華 南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自93年7月1日起至93 年12月31日止往來交易明細相符,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丙 ○○曾持甲○○交付之支票提示、兌現之事實,至於票據 原因關係如何,亦未見檢察官有何具體舉證;再者,縱認 ,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借、還款票據(票頭記錄)上所 記載之文書,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害人甲○○提出借、還 款票據(票頭記錄)之內容即其支票部分,業經檢察官於 本件前案,即95年度偵字第16731號案件中斟酌,此觀95 年度偵字第16731號起訴書附表所記載內容,與本次起訴 書附表記載之內容,並無二致,即可明瞭,參照前揭判例 意旨,前揭被害人甲○○之借、還款票據(票頭記錄), 自不得以新證據視之。
五、起訴書另認被害人甲○○自93年6月12日起至93年7月30日 止,借款金額730萬元部分及被告丙○○與被告甲○○共 同偽造本票、行使偽造之林耿安本票及同時持該本票向法 院聲請對被害人甲○○發支付命令涉有詐欺部分為新事實 云云。經查:被害人甲○○自93年6月12日起至93年7月30 日止,借款金額730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 第16731號案件中加以斟酌(見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12) ,另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偽造本票、行使偽造之 林耿安本票,及同時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對被害人甲○○ 發支付命令涉有詐欺部分,均無證據可資認定(詳如後述 ),況且,被告丙○○與被告甲○○是否共同偽造本票、 行使偽造之林耿安本票,及被告丙○○是否對被害人甲○ ○發支付命令涉有詐欺部分,亦核與被告丙○○是否貸款 予被害人甲○○,以及被害人甲○○借款之利息是否顯不 相當等待證事實,均無客觀關連性,此於被告丙○○是否 涉有常業重利犯行,顯無證據可言,亦非屬新證據。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就已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無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之情形,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就被告丙○○涉犯常業重利罪嫌部分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與丙○○(涉犯常業重 利罪部分,業經本院認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李小姐、 不詳姓名司機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犯意聯絡,利用各報 章媒體刊登廣告,對外以「聯合融資公司」標榜合法之融 資公司,致不特定人須用金錢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因資金周轉困難急須用錢之 際,自於93年06月16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依報上之廣 告,向丙○○所經營之「聯合融資公司」陸續借款,由被 告乙○○與甲○○約在甲○○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路53 號住處取款,陸續借款1千19萬2千元,借款後甲○○至93 年11月17日止,並已陸續還款1千735萬6千元(借款時間 、金額、還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中93年8月2 日,惟尚欠丙○○一百餘萬元,並開立70萬元及90萬元之 支票各一張供上開欠款之擔保,其利息經換算超過月利率 百分之百。(二)其中93年8月2日之借款138萬元,因金額 較之前大,除由甲○○交付3張支票金額計260萬元作為部 分還款票據外,被告乙○○與被告丙○○為恐屆期退票, 乃要求甲○○須另提供擔保票據方可借款,並由被告乙○ ○、被告丙○○於93年8月2日許,先後獨往甲○○位於臺 南縣新化鎮○○里○○路53號住處,各提出空白本票1張 ,要求甲○○找其公公林耿安為發票人,以供擔保借款支 票兌現,甲○○當場說明找其公公林耿安為發票人太過麻 煩,要直接由己冒名寫本票,被告丙○○、被告乙○○為 能賺取高額利息,竟予同意甲○○冒名寫本票,分別將空 白本票1張交與甲○○,未經林耿安同意,共同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當場親筆先後偽造林耿安名 義及甲○○本人為共同發票人、付款日為93年8月16日、 金額70萬元(即票號CH NO754364號);付款日為93年8月 2日、金額100萬元(即票號CH NO75436 6號)之本票2張 ,分別交付與被告乙○○、被告丙○○行使,連同東祿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貴紅)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3 年10月1日之90萬元支票1張分別交與被告乙○○作為擔保 票款(擔保票據本票2張、客票1張計260萬元與付款支票3 張計260萬元同金額)。被告乙○○並將所取得之偽造本 票1張交與知情之被告丙○○保管。(三)被告丙○○明知 該本票2張所擔保之借款已償還(見附表帳戶收款明細) ,原應將該本票2張返還於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持該偽造本票2張於 93年10月2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耿安、甲○ ○發出支付命令,要求林耿安、甲○○共同付款170萬元 ,經林耿安具狀否認該債務而未果,甲○○部分則誤以該 本票業由林耿安異議即可,而未具狀異議而確定。因認被 告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等 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第339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其中被告丙○○被訴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前揭認 定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 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又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 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乙 ○○之自白;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黃貴紅之證述;證人李木火、 林榮得於偵查中之證訴;被告乙○○所開立之便條紙;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行支票七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二張;甲○○於94年3月22日庭呈之借、還款明細; 丙○○華南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 促字第43123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偽造本 票2張為其論據。
四、程序部分:
(一)按「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 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違反前項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3至4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 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 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 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 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 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 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前雖就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 重利犯行部分,為駁回起訴裁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 913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惟就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則本院就此部分 自得審理,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供述證據, 被告丙○○、乙○○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1、56頁背面),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被害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 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 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故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於偵查中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 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 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 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故法 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 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 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 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 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 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99年6月2日、99年6月28日審理期日,對於 與被告丙○○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甲○○、乙○○ 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共同被告甲○○、乙○○立 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並賦予被告丙○○之對質及 詰問權利,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71
頁),以落實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意旨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
五、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部 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被告丙○○拿錢借款給被告 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供稱: 「甲○○說她在做貿易很好賺,叫我去找金主,借款人 是丙○○,我只是負責把錢拿去給甲○○,利息是月息 兩分,比如說10萬元,1個月利息2千元,每次借款我都 是先在電話中跟甲○○講好1成半到2成不等的佣金,扣 掉1成半至2成的佣金後,其餘的錢再拿給李豔春」等語 。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問:那你如何向 丙○○借款?)我是看報紙借錢啟示中,登載電話我依 電話撥打後,對方是一名自稱李小姐之女子,告訴我說 他們是聯合公司是合法立案經營有統編並有專業之法律 顧問,請我放心借款,致使我不疑有他向其說明我的經 濟困境,向該公司辦理短期借款;(問:你總計向該公 司借貸多少錢?)我於93年8月份總計該公司借款金額 為
㈠93年8月2日借款138萬(69萬、69萬);㈡93年8月8 日借款20萬;㈢93年8月10日借款52萬;㈣93年8月19 日借款26萬;㈤93年8月21日借款53萬,總計向該聯合 公司借款285萬元;(問:那你總共還款多少錢?)我 調閱銀行收支資料我總共已還該公司金額為:㈠93年8 月13日還款76萬,還款支票號碼BJ0000000(24萬)、 BJ0000000(52萬);㈡93年8月16日還款225萬,BJ 0000000(65萬)、BJ0000000(80萬)、BJ0000000( 80萬);㈢93年8月17日還款12萬,BJ0000000;㈣93 年8月18日還款74萬,BJ0000000;㈤93年9月15日還款5 萬6千,匯款交易序號00000000;㈥93年9月16日還款5 萬,0000000;㈦93年9月17日還款5萬4千,UO1923DA ;㈧93年11月17日還款65萬,00000000,總計已還款 468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述:「 (問:有無向丙○○借錢?)有;(問:妳用何方法付 款?)我用11張支票還款及部分電匯;(問:向被告借 款時間是何時?)去年6月中到8月21日止;(問:借錢
如何交給妳?)他們拿到我新化鎮家裡;(問:總共還 多少錢?)我還款都有支票及匯款的資料,借款金額如 庭呈資料;(問:你借的錢是看報紙的廣告?)對,對 方是聯合融資;(問:剛開始拿錢給你的是在庭的被告 ?)剛開始不是他,最後2、3次的借款才看到丙○○。 到了被告時才知道他的名字是丙○○,他們說他們是合 法立案的;(問:你是向地下錢莊借錢後才認識他的? )我不認識他,最後2、3次借錢時他說他是聯合。他們 每次出面時都自稱是聯合。我向他們借了17次了,他們 拿現金來時有一個簽收單要我簽收,我有簽收;(問: 照你列的明細表你借了17次?)對;(問:你前後還款 36筆?)對。都有電匯單可以證明;(問:你實際借到 的款項是1千零19萬元?)對。而且我已還款1千7百35 萬6千元」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8至10、18至20頁;偵 二卷第43、45、56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化分 行支票7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甲○○於94 年3月22日庭呈之借、還款明細、丙○○華南銀行苓雅 分行帳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0-1頁;偵二卷第15 至18、26至28頁)。
2.依被害人甲○○上開指訴其有向聯合公司借款17次,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