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13號
TNDM,99,訴,213,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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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系爭「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系爭「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曾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89年 度易字第27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確定,嗣再經 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10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一)於96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搭乘甲 ○○所駕駛載客營業用、車牌號碼為8003-LT號小客車後 ,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臺南縣佳里鎮元宮廟時,戊○ ○表示欲在該處找朋友,並要求甲○○停車,約10分鐘後 ,甲○○下車入宮拜拜時,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佯稱要向甲○○借一下車,致甲○○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該小客車鑰匙交付予戊○○戊○○ 於取得鑰匙之後,隨即將該小客車(內置放有甲○○之身 分證1枚)駛離現場而詐欺得手。
(二)於97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搭乘丁○○所有及載客營業之 車牌號碼7955-LZ號小客車至高雄市小港機場航空警察局 時,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丁○○佯稱 要進入小港機場領貨需出示身分證件,故向未攜帶身分證 件之丁○○表示欲借用前揭小客車單獨進入關稅局領貨, 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該小客車交付予 戊○○,楊奇隨即將該小客車(內置放有丁○○所有之索 尼艾利信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 0000000000號SIM 卡1枚)駛離現場而詐欺得手。(三)於97年2月15日下午3時許,搭乘洪國誠所有、由乙○○管 領使用載客營業之車牌號碼3768-NU號小客車,嗣於同日 下午4時20分許抵達高雄市小港機場貨櫃轉運站,戊○○ 復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乙○○稱小港機場貨 櫃轉運站是管制區,故要向伊借車進去領貨,戊○○並佯



稱還需要一個人才可以進去領貨故要先去搭載該人,致乙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將該小客車交付予戊○ ○,戊○○隨即將該小客車(內置放有乙○○所有之三星 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00000000 00號SIM卡1枚、及乙○○身分證1枚)駛離現場而詐欺得 手。
(四)戊○○於97年2月16日中午時間,持上揭詐欺取得之乙○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前往高雄市○○○路152號 己○○○經營之「亞東電話企業行」,並出示前開詐欺取 得之甲○○身分證,用甲○○之名義,將該行動電話以新 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售與不知情之己○○○,並 在己○○○所提供之「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此一私文書 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押指印各1枚後,交與己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己○ ○○管理客戶年籍資料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前揭乙○○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中古手 機讓渡契約書1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證人甲○○、丁○○、乙○○、己○○○等人於司法警察詢 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以及警察機關就證人甲○○、丁○○ 、乙○○遭詐騙之車輛,所製作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 、車籍查詢資料、報案三聯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就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以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含申設人資料)、以及戶政機關所製作被告及黃素美 二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雖分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既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示均同意採為 本案證據之意思(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參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查,證人乙○○、己○○○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雖未經 被告交互詰問,然其等既經檢察官依法命其等具結,且其二 人嗣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交互詰問在案,是足以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且證人乙○○、己○○○於作證時亦均未 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情事,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本 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具有 證據能力。




三、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 驗,得為左列處分:二、檢查身體,此刑事訴訟法第212至 213條訂有明文,是本件偵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當庭勘驗 被告之臉部容貌特徵並製作勘驗筆錄1份等,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無疑。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 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檢察官概括授 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 「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其上之指紋為何人時,該局依法製 作之97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970073332號鑑驗書1份,因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亦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至被告臉部之照片共4張,以及前揭乙○○所有之三星牌行 動電話之照片2張,乃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證據, 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前揭證據均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復係經警員及檢察官合法所攝得者 ,皆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六、另扣案之供作證據使用之被害人乙○○之前揭三星牌之手機 ,乃持有人陳昆玉於警詢後自願提交警方扣押保管之物,此 有陳昆玉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警方取得證據之手段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取 得系爭證物之目的是因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 自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之部分,伊都沒有參與,犯罪事實㈣之部分,伊是在很久以 前看自由時報廣告,被不詳姓名、年籍資料的人帶去辦7、8 隻手機再轉賣給通訊行,伊也是受害人,至於系爭中古手機 讓渡契約書上為何有伊之指紋,可能就是當初手機轉賣時發 生的事情,伊也不是很確定,另犯罪事實㈣之部分,與伊現 在被高雄地院判刑確定在執行之案件是在同一時間,伊到底 有沒有犯伊也不清楚,其餘的犯罪事實因為時間過的太久, 伊自己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犯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部分,有關系爭3部車輛係如何遭人 詐騙取走等情,均業經證人甲○○、丁○○、乙○○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經核大致相符,證人



甲○○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失車經過,於警詢中因緊 張指述有誤之部分當庭予以更正,此外,復有前揭3部遭 詐騙之車輛之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資料、 報案三聯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 第53至57頁參見),是證人甲○○、丁○○、乙○○之車 輛確均係於前揭時、地,遭人以前揭手法詐騙取得等情, 自屬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其即為犯案之人,然查:①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騙取其車之人,眼睛與常人不同,為其 特徵,且經本院當庭命其辨識後,亦證述確認當庭之被告 即為以前揭手法騙取其車號為7955-LZ號之車輛(內含索 尼艾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之人無訛。②另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初詐騙其所有車號為8003-LT 號之車輛者,與在庭被告相比,都是禿頭,面貌相似,眼 睛比較大,惟因現在時間較久,已無法確切指認,但伊可 以確定詐騙其車之人確為警卷第65頁所示照片之人(為被 告之舊資料照片),但因照片中之人與今日在庭被告有些 不同,因相片中臉比較圓,本人比較白、也比較瘦尖等語 ,以及其之身分證,當時因置於前揭車輛內,同時遭詐騙 取走,車輛尋獲時亦未找到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參見 ),③至證人洪耀隆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現在 雖無法指證將其前揭車牌號碼為3768-NU號之車輛(內含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等)一同騙走之人,是否為當庭之被 告,但身高、眼睛特徵(有一大一小,外觀上看起來不對 稱)差不多,且伊當天是經由另外一位綽號「宏仔」之司 機先至佳里鎮之「台北小城」(即佳里鎮○○路60號,亦 即前揭證人丁○○遭詐騙之BMW牌車輛最後尋獲之地點) 接到該名乘客後,再載到伊家門口,轉由伊載乘客前往高 雄,惟「宏仔」有告知伊該乘客自己之BMW牌車輛,還停 在佳里鎮之「台北小城」前,事後伊報案後,警局說前天 也有人車子遭騙走,也是BMW且車牌也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52至59頁參見),是本件雖除證人丁○○可明白指證詐 騙其車之人確為在庭之被告外,此外之證人均因時間較久 ,而無法指認,然綜據證人甲○○可明白指證詐騙其車之 人為照片之人(即被告之舊資料照片),以及證人乙○○ 可明白證稱詐騙其車之人身高、眼睛特徵(有一大一小, 外觀上看起來不對稱)均與當庭之被告差不多,核與前揭 證人丁○○就被告眼睛外觀之描述亦屬相符,以及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述,伊的右眼自國中開始即有往上歪斜之情狀 ,而從被告之外表觀之,其眼睛確有一大一小,不對稱之



情狀,此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及當庭攝得之照片以及被告之舊資料照片各2張在卷可 稽(98年度偵字第13299號偵查卷第7至10頁參見),此外 ,再參酌證人乙○○所搭載之客人原始上車之地點,與證 人丁○○遭詐騙車輛最後尋獲之地點,復為同一地點,以 及證人乙○○與丁○○所證述其等遭該名乘客詐騙車輛之 地點均為高雄小港機場,佯稱之內容及詐欺之手法復屬極 端相似,顯見應確實是同一人即被告所為者無疑。(三)復查,證人丁○○於97年2月14日15時,連同前揭車輛一 同遭詐騙取走之索尼艾利信牌行動電話,經警方以行動電 話序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反查後,證實前揭 行動電話於證人丁○○遭詐騙當日即97年2月14日15時31 分許,即經人以0000000000之門號插入使用。此外,而前 揭乙○○於97年2月15日16時左右,連同前揭車輛一同遭 詐騙之前揭三星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亦經警方以行動電話序號反查後,亦證實前揭行動電話 於證人乙○○遭詐騙當日即晚間18時41分許,亦經人以同 樣0000000000之門號插入使用,而再查,前揭經插入使用 之0000000000之門號之申請人,乃為被告之母黃素美,此 均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以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含申設人資料)、被告及黃素美二人之戶籍謄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0至72頁、第84、85頁參見),再 查,證人甲○○連同前揭車輛一併遭詐騙得手之身分證1 件,嗣亦一同於乙○○前揭手機遭人售出之過程中遭到使 用(詳情見下述(四)),是顯見被告確為詐騙證人丁○ ○、乙○○、甲○○等人之前揭3部車輛(併連同其車內 所置放之行動電話及身分證等物)之人益臻明確。被告辯 稱其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無關,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四)次查: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亦即乙○○於97年2月15日連 同前揭車輛一同遭詐騙之前揭三星牌行動電話,於翌日即 97年2月16日中午,即遭人持至高雄市○○○路152號己○ ○○經營之「亞東電話企業行」出售,該人並自稱是「甲 ○○」,且有出示甲○○之身分證供不知情之己○○○核 對身分,並在己○○○所提供之「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 此一私文書上,親簽「甲○○」之署名及按押指印各1 枚 後,將前揭行動電話售出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前揭行動電話1支及該「中古手機 讓渡契約書」1紙扣案可資佐證(警卷第50頁參見),而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身分證乃是於96 年10月2日連同8003- LT之車輛一併遭人詐騙取走,該車 雖於同年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與大智路路口尋獲 ,惟身分證並未找回等情,業已如前述。再查,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雖無法具體指認該人是否確為在庭之被 告,然查,前揭「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經警送往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比對、確認結果,確與被告 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7年5月20日 刑紋字第097007333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7至 49頁參見),再綜合參酌前揭事證資料,顯見持甲○○之 身分證,至己○○○經營之「亞東電話企業行」出售乙○ ○行動電話,以及在前揭「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上偽簽 「甲○○」之署名及按押指印之人,確為被告無疑。而被 告此舉,當足以生損害於身分證所有人、即遭冒名販賣乙 ○○前揭行動電話之甲○○、及行動電話遭盜賣之乙○○ 、以及己○○○對其通訊行內客戶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亦屬無疑。
(五)又被告雖辯稱其於97年2月16日曾因在台南縣新營市另犯 竊盜案件,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2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故不可能在同日跑到高雄去犯偽造文書云云 ,然查,被告所涉本案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是在97年2 月16日中午時間在高雄市○○○路所為,而所涉及之前案 則係在同日之17時40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所為,然查,高 雄與臺南新營之行車距離及路途並非遙遠,且被告作案地 點本即橫跨遍佈臺南及高雄一帶區域,故被告於臺南新營 行竊後於同日短時間內再前往高雄市銷贓,亦並非不可能 或難以想像之事,故被告以此置辯,要難採信。(六)此外,被告復辯稱本案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是其很久以 前看自由時報廣告,被不詳姓名年籍資料的人帶去辦7、8 支行動電話再轉賣給通訊行,故本件97年2月16日之中古 手機讓渡契約書上有伊的指紋,可能就是當初手機轉賣時 發生的事情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各家電信業者查詢以被 告名義申辦之手機資料,所有以被告名義申請之手機申請 日期,均為96年3月15日,此亦有查詢資料單3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見),是二者時間相距一年之久, 顯見其上開辯解,要屬混淆視聽,亦無足採。故而,本件 經相互勾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查被害人即證人甲○○、丁○○、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後證稱,被告係分別向其等佯稱 有前揭事由,故需向其等借用車輛使用,使其等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使自行將車輛或汽車鑰匙同意交付予被告,故被 告應並非係乘被害人等不知情或不備之際所竊取得手者,是 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應尚屬有間,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被 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要屬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者,且此 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即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應變更之罪名之必要程式,已足確保其 權益不受侵害,是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此外,因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及刑之執行紀錄,並於9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無業、居無定所、素行不佳 ,自87年間起,即多次以相類似手法於高雄、臺南地帶一再 犯案,此有本院89年度易緝字第72號、89年度易字第273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02號、97年度易字第 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1年、1年、4年確定 在案,有前揭判決4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再犯 案,且其犯後仍一再矯飾犯行,顯嚴重漠視法治及他人之財 產權、並無悔意,暨考量前揭三部遭騙車輛均已分別尋獲並 發還予被害人等,及乙○○之行動電話並已遭扣案,被害人 等因此犯罪所受之財產損失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雖具體就被告 各次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依法變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請求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並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等,因刑度部分尚嫌過重,強制工作則核屬尚無必要,亦 均併此敘明。
三、又前揭「中古手機讓渡契約書」1份,雖為證人己○○○所 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 「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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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