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19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李秀雪之同居人,李秀雪因 詐欺互助會款,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3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被告明知其無財產,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虛設台 翔眼鏡實業有限公司,以該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票面金額新 台幣156,000元,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南分行為付款人 ,於民國86年10月15日到期之支票1紙,交由李秀雪持向自 訴人乙○○○交換票據以收取互助會款,詎自訴人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方知受騙,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等語。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按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95年 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 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 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刑法將時效期間大幅加長,較之修 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 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 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有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 63號解釋要旨足資參照,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 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原係以修正後之刑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然本件係因自訴人對被告 提起自訴,追訴權時效並無因偵查而停止進行之問題,而修 正前、後刑法又均將起訴列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 再觀諸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2項、第3項及修正後刑法第81條 第2項第2款、第3 項,關於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比例及 加計追訴權時效之方式,均為相同,是就此適用修正前後規 定對被告並無影響。
㈢綜據上述,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有利 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三、經查:被告甲○○將支票交由李秀雪持向自訴人乙○○○收 取互助會款,涉嫌詐欺取財之時間為85年間等情,此據自訴 人指訴綦詳(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46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 ,第13頁),然因無從確定詳細之月日,則依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應以當年之7月1日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5年7月1日起算,經加計自訴人於87年 10月15日提起自訴訴繫屬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頁),迄 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81頁)止之期 間合計3月13日(因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追 訴權時效10年,及被告因通緝,致本件審判程序不能開始, 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 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 ,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至98年4月1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 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