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曹玉振
相 對 人 鍾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一九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潮簡字第二七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0119號給 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載動產(下稱系爭執行標 的物)所有權歸屬,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 106年度潮簡字第278號審理中,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有權歸屬,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6011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 度潮簡字第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相 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 而以本院106年度潮簡字第2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標的 物即製冰機聲請人主張其購買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再參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 17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 拍賣所得之資金,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審理期
限約需3年,作為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本件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17萬4,000元債 權本金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2萬6,100元(計算式: 17萬4,000元x5%x3=2萬6,100元),爰以2萬6,100元作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從而,聲請人以2萬6,1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0119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載動產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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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品名稱 │ 單 位 │ 數 量 │ 物 品 所 在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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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製 冰 機 │ 組 │ 2 │ 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 │
│ │ │ │ 力社路1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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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