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2186號
TNDM,99,簡,2186,201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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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3歲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十六行以下「李義福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復 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檢附 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先後二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乙○○入境,致該管公務員 於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 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乙○○之臺灣地區旅行證,乙○○ 遂前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搭機入 境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內政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 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予減縮刪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則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係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七年六月六 日才因本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瑞偵義緝字第 一七九五號發佈通緝,有該通緝書附卷可按,不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仍得依該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為了來 台工作才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惡性尚非重大,且其犯後 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表示欲離臺返回家鄉, 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李義福鄧金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義福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 料,先後二次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 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致該管公務員於乙○○之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 發被告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遂前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搭機入境來台,足以生損害於內政 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為被 告與李義福鄧金生三人就上開部分亦共同涉犯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之事項,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 ○號判例參照)。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進入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所明定。其次,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同條例第十條第 三項授權,訂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該許可辦法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件、申請入境 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式、受理核轉機構、保證人資格及 對保程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留期間及延長 次數、入境時(如備妥回程機票、代保管證件)及入境後( 如向警察機關登記)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均有詳細之規定。依 上開規定觀之,主管機關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事由是 否屬實,應為實質審核始決定是否核發,並非一經申請,該 管公務員即有登載核發之義務。
㈢依上所述,共犯李義福持上開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 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管理局應為實質之審核,如發覺被告 與共犯李義福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被告進入 臺灣地區,並非共犯李義福一經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 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從而,共犯李義福使入出境管理局 相關人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並不構 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綜上所述,縱認共犯 李義福與被告確實曾經為前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 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關係,屬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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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