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六二一號、第九五一九號、第九八五六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害人甲○○遭詐 騙而匯款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六十元、 一萬四千二百十八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及一萬五千七 百八十二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加計轉帳手續費誤載 為6777元、14235元、29989元及15799元),合計共六萬六 千七百四十九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而 被告以一販賣行動電話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二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論處。另被告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 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手機隱匿身 分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僅因經濟困窘,即以一個門號 五百元之代價,申辦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用,致使被害人甲○○、丁 ○○輾轉因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各受有六萬六千七百四十九 元及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之損失,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 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 序非輕,且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621號
第9856號
第9519號
被 告 乙○○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新營市○○里○○街90號
居高雄縣橋頭鄉仕豐村四維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 高雄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 片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自由時報上刊 登銀行信貸廣告,並利用上開電話分別向去電貸款之侯勝忠 、戴大為(侯勝忠、戴大為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均另案偵辦 ),收取侯勝忠所有之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戴大為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嗣於99年1月4日19時許、同 年月5日19時30分許,先後致電向丁○○、甲○○佯稱丁○ ○、甲○○之前網路購物時,帳戶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 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使丁○○、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丁○○因而匯出6998元至侯勝忠上 開郵局帳戶,甲○○則陸續匯款6777元、1萬4235元、2萬 9989元及1萬5799元至戴大為上開銀行帳戶。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後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卡售予某不詳人士,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該門 號向另案被告侯勝忠、戴大為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用以詐 騙被害人丁○○、甲○○匯款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侯勝忠、 戴大為與被害人丁○○、甲○○等人陳述甚詳,復有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與通聯紀錄、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被害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甲○○之銀行存摺影本、侯勝忠前揭郵局帳戶 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戴大為前開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故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乙○○前開門號 收取侯勝忠、戴大為之帳戶資料後,進而向被害人等詐欺取 財之事實,洵堪認定。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且現今社會上利用人 頭電話及人頭帳戶犯罪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經媒體 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今被告 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之人將如何利用其電話,然其應可預 見刻意使用他人電話者,將做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 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電話等物交由該不詳之人,且其 電話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電話為 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人,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雖預見將 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 利用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報 告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某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化名「 陳信安」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8891中古車交易網 站申請會員帳號,並於填寫會員資料時留下0000000000號電 話作為聯絡電話,嗣以該帳號在前開網站上佯登出售BMW寶 馬牌中古汽車之不實訊息,適被害人劉邦丞於99年1月21日 16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網頁時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 指示於99年1月25日13時許,匯款3萬元至同案被告黃英文( 另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申請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刑法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門號,連同前揭0000000000號門號,以每張 500元,合計1500元之代價,售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惟查,0000000000號門號僅用作詐欺集團成員申請拍賣 帳號時之基本資料,並未留於前揭不實拍賣網頁上,或用於 詐欺被害人之過程中,是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詐騙集團已 將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自難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 幫助詐欺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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