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983號
TNDM,99,簡,1983,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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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 非公務員行賄罪。被告與蔡易呈高國富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所犯行賄犯行, 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項之罪,情節輕微,其所行求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 以下,應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輕微,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 被告於85年間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於8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經 本次偵查及審理之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項、 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 條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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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