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975號
TNDM,99,簡,1975,201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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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南簡字第331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何金海為臺南縣永康市○○○街201號址,「寶貝熊超商 」之實際負責人,自96年9、10月間起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黑鷹」之成年男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在何金海所經營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具9台(含IC板12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並由綽號「黑鷹」之 成年男子透過綽號「阿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找尋乙○○擔任寶貝熊超商之 人頭負責人。嗣寶貝熊超商於97年1月27日21時許,為警查 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乙○○明知何金海及綽 號黑鷹之男子等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人, 竟意圖使何金海及綽號「黑鷹」之男子等人隱避,而於同日 23時4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以下簡 稱鹽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稱:電玩9台是我擺設的,台南 縣永康市○○○街201號的實際負責人是我云云,並於鹽行 派出所員警製作之扣案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欄後方備考欄處 簽名按指印表明係上揭電玩所有人,而頂替何金海與綽號黑 鷹成年男子等人,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行。三、又何金海自98年4月20日起,供綽號旺仔陳嘉崇葉俊容 等人(檢察官另案偵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寶貝熊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具10台(含IC板10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並由陳嘉崇以每月5 千元之代價,找尋友人甲○○擔任人頭負責人,嗣寶貝熊超 商於98年5月5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甲○○明知何金海陳嘉崇葉俊容等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人,竟意圖使何金海、陳嘉 崇、葉俊容等人隱避,而於翌(6)日凌晨0時許,至鹽行派



出所製作筆錄及接續於98年6月17日14時51分許,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分別向員警及檢察察供承:我是 台南縣永康市○○○街201號寶貝熊超商之負責人,電動玩 具是我本人所有云云,並於員警製作之扣押書被扣押人欄處 簽名按指印,表示其係上揭電玩之所有人,而頂替何金海陳嘉崇等人,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行。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證據:
㈠被告乙○○部分:
⑴證人何金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1月21日中正二街 寶貝熊超商為警查獲時的人頭乙○○是綽號黑鷹的人找的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1、 122頁)。
⑵證人即店員楊自麗、張芷宏、陳玉樺卓珮瑩、蔡奕翬、 謝鳳瑛曾信銘、黃炳玲、楊千慧、李月文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均證稱:何金海確實是寶貝熊超商的實際負責人等 語(見偵卷第134頁)。
⑶證人即店員潘美呤於檢察官查中證稱:我只知道何金海寶貝熊超商的老闆,我從未見過乙○○(見偵卷第168頁) 。
⑷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人頭,我認罪,綽 號黑鷹之人我不認識,我是綽號阿機之男子找我擔任人頭 的等語(見偵卷第173、17 4頁)。
⑸被告乙○○於鹽行派出所(以下簡稱)97年1月27日警詢中 有關頂替部分之供述(見97年度偵第3497號卷,以下簡稱 偵一卷,第6-8頁)。
⑹鹽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上記載電玩機具之所有人為乙○ ○所有(見偵一卷第21頁)。
⑺現場圖(見偵一號卷第22頁)。
⑻現場照片(見偵一號卷第23-27頁)。
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於電 玩機具所有人備考欄處簽名表明為所有人(見偵一號卷第2 8頁)。
⑽本院97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就被告乙○○違反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為97年度偵字第3497號)(見偵卷第56-58頁)。 ㈡被告甲○○部分:




⑴證人何金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 的人頭甲○○葉俊容陳嘉崇找來的....另外一次是檢 察傳訊我前,葉俊容陳嘉崇來跟我談,他們2人表示要 我擔起來,罰金部分他們要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22、14 3頁)。
⑵證人即店員楊自麗、張芷宏、陳玉樺卓珮瑩、蔡奕翬、 謝鳳瑛曾信銘、黃炳玲、楊千慧、李月文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均證稱:何金海確實是寶貝熊超商的實際負責人等 語(見偵卷第134頁)。
⑶證人葉俊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電玩機具是我與陳嘉崇一人一半合夥設的,人頭 甲○○是由陳嘉崇找來的(見偵卷第142頁)。 ⑷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供稱:我承認我是綽號旺仔(即 指陳嘉崇)找來的人頭,每月5千元只拿了一個月....是旺 仔通知我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76、177頁)。 ⑸被告甲○○於鹽行派出所98年5月6日警詢中有關頂替部分 之供述(見偵二卷第7-10頁)。
⑹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見偵二號卷第21 頁)。
⑺現場圖(見偵二卷第22頁)。
⑻扣押書:被告甲○○於受扣押人欄處簽名表明為所有人( 見偵二卷第23頁)。
⑼現場照片(見偵7928號卷第24-29頁)。 ⑽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被告李成壽違反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7928號)(見偵卷第62-64頁)。六、核被告乙○○李成壽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 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被告 乙○○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 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雖非累犯,然有多件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2人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為圖小利使人 脫免刑事處罰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妨礙司法審理案件之 正確性,然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①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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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