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716號
TNDM,99,簡,1716,201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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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續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鄰居關係,緣乙○○因長期受甲○○在其 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776號住處從事沖壓金屬板加工產 生之噪音所苦,而與甲○○迭生嫌隙。民國98年5月7日15時 31分,乙○○又因噪音問題前往甲○○上址門前理論,並基 於侮辱甲○○之犯意,於上揭公共場所辱罵甲○○「沒LP 也在那繃(台語發音)」等足以貶損甲○○名譽之言語,並 基於相同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49分許,於不詳姓名馮姓 家長至上址接回委託甲○○之妻莊美蓮看護之子女時,當該 馮姓家長之面辱罵甲○○「沒那個LP,你龜兒子(台語發 音)」、「女人體沒LP(台語發音)」等足以貶損甲○○ 名譽之言語,嗣經甲○○以錄影設備錄下內容訴由台南縣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以上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以為證:
①告訴人甲○○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出98年5月7日影音光碟。
③本院99年8月5日就上揭光碟所為勘驗筆錄。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台南縣環境保護局南區稽查員何 秀香、張聖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現場沒聽到被告講LP 等語,故被告應不成立公然侮辱罪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本件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41條業經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 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等語,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等語,觀其修正前後內容均僅為文字之修正,內容 雖有變更惟不影響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且與是否得以易科 之範圍或易科後之金額無關,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分別於98年5月7日15時31分及同日17時49分許,2次辱 罵甲○○之行為,係以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之 密接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爰 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對於告訴人甲○○於住 處內從事沖壓金屬板加工產生之噪音之行為不思理性解決問 題,即以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傷害非輕,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被告前除64年間犯有竊盜罪外,別無其它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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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