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SUKURA」均應更正為「SAKURA」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 三款之罪。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除被告丙○○於民 國七十六年間有賭博前科外,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僅因 為便於銷售原直營告訴人櫻花公司廚具時所剩餘之廚具,即 使用近似於櫻花公司之註冊商標長達六年餘,惟犯後已將商 號名稱變更,且已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與櫻花公司簽訂切約 書達成民事和解,並獲櫻花公司諒解,有卷附刑事陳報狀、 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 丙○○前於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部分,因 緩刑到期未經撤銷,視為未犯罪),渠二人經此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439號
被 告 丙○○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新營市○○路128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新營市○○路41巷9號
居臺南縣新營市○○路128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128之4號「獅頭行」之登 記負責人,其夫甲○○則為實際負責人。緣「獅頭行」於民 國86年10月17日與臺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 簽訂Kitchen Life櫻花系統廚具專賣店加盟契約書,期間至 91年10月16日止,共計5年。丙○○、甲○○均明知「櫻花 廚藝SUKURA及圖」、「櫻花廚藝SUKURA Kitchen Life及圖 」之商標名稱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櫻花公司向我國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廚具等商 品或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詎2人於前揭加盟契約 期間屆滿後,即不再與櫻花公司續約,卻未經櫻花公司同意 ,仍繼續使用櫻花公司之註冊商標「櫻花廚藝SUKURA及圖」 於其名片上,並於92年5月23日將原「獅頭行」變更名稱為 「櫻花廚具生活館」,又自92年間起在中華電信臺南縣電話
號碼簿暨網路電話簿之廣告上,使用「櫻花廚具」商標,並 加註「臺南縣特約展示直營店」等字樣,以經營其廚具相關 業務,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丙○○、甲○○所經營之櫻花廚 具生活館為櫻花公司之關係企業或加盟店之虞。二、案經櫻花公司告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有於前揭加盟契約期間屆滿 後,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櫻花廚具生活館」,並在中華電 信電話號碼簿之廣告上,使用「櫻花廚具」商標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繼續使用「櫻花廚藝SUKURA及圖」之名片之情, 辯稱:該名片是以前加盟時的名片,現在已沒有再使用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蘇燕貞律師於偵查 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櫻花公司營推專員洪嘉隆於 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服務標 章註冊證、加盟契約書、名片影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臺 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櫻花廚具生活館歷年刊登臺南縣 平面電話號碼簿圖稿、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各1件、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2件在卷可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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