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65號
TNDM,99,易,865,201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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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惟其猶不思悔悟,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30日早上9時30分許,2人共同持 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萬能箝、鐵鋸、鐵鋸鋼片、梅花扳手、 活動扳手等工具,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段地號1030-1 、 10 10-3號土地,並以前述工具切割臺灣糖業公司臺南區處 (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之廢線鐵道鐵軌以竊取之,適2人切 割鐵道鐵軌時,為臺糖公司員工林錦洲、丁○○所發現而不 遂,嗣後乙○○甲○○2人向林錦洲、丁○○表示願意恢 復原狀並留下年籍資料,然卻於共同前往資源回收場時趁隙 逃逸,經林錦洲、丁○○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糖業公司臺南區處委由林錦洲、丁○○訴請臺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 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 行,被告乙○○辯稱:我們是去找松鼠,出來的時候就看到 活動扳手等東西放在那邊,那些工具是台糖的;被告甲○○ 則辯稱:我們出去的時候工具就在那邊了,我們只是在那邊 看而已,我們是看誰把鐵軌拔走,怎麼那麼厲害,我們並沒 有偷鐵軌等語。經查:
㈠訊據證人林錦洲、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8年12月 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段1030-1、101 0- 3地號發現你們臺糖公司所有之鐵軌遭竊?)有,當時我 們發現有2個人正以鋼鋸切割鐵軌,我們就以相機拍照後, 並要求該2名竊嫌將鐵軌歸還,後來被告2人無法還原,所以 我就報警。(當天是何人去巡邏的?)我們兩人一起去。( 至 上開現場時發現何事?)被告二人都蹲在地上正在切割鐵軌 ,後來我們就拍照存證,之後他們就拜託我們原諒他們,並



表示願意以一星期的時間恢復原狀,當時被告二人有帶我們 去資源回收場,發現鐵軌已不在了,之後我們請示上司,並 直接報警。(當天留下被告資料是在何時留下的?)是被告帶 我們去南興村找村長,並留下被告二人的資料。(資源回收 場在何處?)在鐵軌失竊處南邊不到30公尺處。(現場留有何 工具?)現場遺留有梅花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萬能箝、 鐵鋸、鐵鋸鋼片,還有一部車號L9A-378號機車及腳踏車。( 該處有無見過松鼠?)很少看過,幾乎沒有。另證人朱璟漢 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2月30日有臺糖員工帶被告2 人 到村長辦公室,臺糖員工說被告2人偷臺糖的鐵軌,被他們 抓到,要求他們2人將偷取的鐵軌恢復就可以原諒被告2人, 他們2人說鐵軌已賣給資源回收場。我有要求被告2人要寫下 資料以做為佐證。當時被告有打電話給資源回收場老闆,後 來就走了等語。由上揭證人林錦洲、丁○○之證述可知,被 告等人被發現時,正蹲在鐵軌旁邊,佐以證人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被告甲○○所蹲的位置正好是鐵軌切割的位置,照片 上鋼鋸正鋸入鐵軌一半的位置,足見被告當時正欲以鋼鋸鋸 斷鐵軌行竊,因為遭證人發現而未能遂行其竊盜犯行;復參 以被告2人被發現後,除帶證人前往南興村村長朱璟漢村長 辦公室,當場承認竊取鐵軌,並說明將所竊鐵軌賣給資源回 收場後,又帶證人前往位於失竊地點南邊不到30公尺的資源 回收場尋求贓物,顯見被告2人正是竊取臺糖公司所有鐵軌 之人,否則何以在南興村村長辦公室自承為竊盜之人,並知 曉帶證人林錦洲、丁○○前往收贓之資源回收場尋找遭其變 賣之鐵軌。職是,由上揭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二 人留置於現場之工具,足認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 未遂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只是去抓松鼠而已。然查,被 告二人雖說是要去抓松鼠,但未見其二人攜帶有任何捕鼠裝 置或容器,則被告將如何捕捉松鼠,又將如何帶回捕捉到的 松鼠呢?被告固辯稱,只是要抓小松鼠,所以不需要捕鼠器 ,只要爬到樹上找松鼠窩,將幼鼠丟到樹下即可,固然只找 尋幼鼠是可以不用捕鼠器,但對於所捕獲的幼鼠總是需要容 器裝,被告等既未攜帶容器,要如何裝置捕獲的幼鼠呢?由 此可見,被告等人抓松鼠的辯詞,顯不足採信。另佐以證人 林錦洲、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該處幾乎沒有松鼠,以證 人身為臺糖員工,且經常在當地巡邏,其證述當地幾乎沒有 松鼠,應屬可信。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 之詞,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欲以行竊臺糖公司所有廢棄鐵道之鐵軌變現換取 所需,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推卸責任,顯見其法治概念薄 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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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