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21號
TNDM,99,易,221,2010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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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釋放,並經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及九月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 確定,甫於九十八年五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 除毒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安 定鄉六嘉村六塊寮二十六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次,嗣因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與李志強所持有用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有多次通聯(李志強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 搜索後,甲○○坦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係經被告甲○○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 驗編號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 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 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依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顯係初次施用毒 品後,五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八年五月 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有觀勒戒治且曾判刑四次、惟施 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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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