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94、2060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
用通常訴訟程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案判決)、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松」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5年12 月1日及同年月11日,由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空郵局(以下稱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甲○○所交付其三姐翁儀珊(涉幫助詐欺罪 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以 電話告知帳號之方式,提供予「林偉松」詐欺集團詐騙民眾 匯款使用,再由乙○○及甲○○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 予該「林偉松」之人,乙○○且留下尾數金額作為報酬。嗣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提供六合彩明牌須繳入會 費」、「協助辦案需要受害人提供帳戶存簿等物品」、「匯 撥中獎彩金需申請網路轉帳功能」、「抽中獎項須先匯稅金 」、「抽中彩券須先繳付稅金」、「加入彩券公司須繳會費 」等為由,對外大肆行騙,致⑴朱芳儀於95年12月間受騙, 於同月1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乙○○上開二空郵 局內;於95年12月28日匯款6萬元至翁儀珊上開彰化銀行南 新莊分行帳戶。⑵崔王春春於95年12月間受騙,於同月18日 匯款8萬元、同月19日匯款24萬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⑶蔡確勝於95年12月間受騙,於同月11日匯款6000元 至乙○○上開二空郵局帳戶。嗣經朱芳儀、崔王春春、蔡確 勝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及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
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次交付數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行為,事後詐欺集團為數個 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其提供帳戶之 行為既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此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與被告乙○○共同將乙○○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空郵局(以下稱二空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以下稱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甲○○三姐翁儀珊所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偉松」詐欺集團詐騙民眾匯款使用, 並代為領款及匯款等同一案件,前已於97年6月18日、同年3 月27日,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以:被告甲○○,因與被告乙○ ○為同事,被告乙○○以從事生意所需,向被告甲○○借得 被告翁儀珊所申辦之該帳戶,被告甲○○不知其將帳戶出租 予他人一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核與被告甲○○、 翁儀珊之辯述大致相符,則被告甲○○基於同事情誼將上開 帳戶借予被告乙○○,並代為領款及匯款,實難預見被告乙 ○○會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犯罪之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犯行,或與被告乙○○有何犯 意聯絡,應認其罪嫌有所未足,而各以96年度偵字第10684 號、96年度偵字第1938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於97年7 月18日、9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 ○○之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四、是本件檢察官率邇就被告甲○○前已曾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復未敘明係如何依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起訴之意旨及依據,已有未合。再查:本 案中被告甲○○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及犯意,同案被 告乙○○亦仍否認被告甲○○知悉該些帳戶資料是伊要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99年度核交字第777號偵查卷第146至147 頁參見),故遍閱全卷,尚無從發現有任何之新證據或新事 實之存在,再依據前揭引用之實務見解,被告甲○○提供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因事後詐欺集團成員所持以詐 騙之被害人有所增加或不同,即得認為係有數詐欺之行為存 在,亦即其他被害人受騙之相關資料,尚難謂是得以證明被 告甲○○上開同一犯罪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於檢察官所補 充之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實乃個人主觀上之判斷,且於 前開不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者,更非得謂是發現新證據或新
事實。從而,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對於 曾經遭確定不起訴處分者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 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