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394、2060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適用通常訴訟程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另案 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松」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5年12 月1日及同年月11日,由乙○○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空郵局(以下稱二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甲○○所交付其三姐翁儀珊(涉幫助詐欺罪 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以 電話告知帳號之方式,提供予「林偉松」詐欺集團詐騙民眾 匯款使用,再由乙○○及甲○○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 予該「林偉松」之人,乙○○且留下尾數金額作為報酬。嗣 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提供六合彩明牌須繳入會 費」、「協助辦案需要受害人提供帳戶存簿等物品」、「匯 撥中獎彩金需申請網路轉帳功能」、「抽中獎項須先匯稅金 」、「抽中彩券須先繳付稅金」、「加入彩券公司須繳會費 」等為由,對外大肆行騙,致⑴朱芳儀於95年12 月間受騙 ,於同月14日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乙○○上開二空 郵局內;於95年12月28日匯款6萬元至翁儀珊上開彰化銀行 南新莊分行帳戶。⑵崔王春春於95年12月間受騙,於同月18 日匯款8萬元、同月19日匯款24萬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內。⑶蔡確勝於95年12月間受騙,於同月11日匯款 6000元至乙○○上開二空郵局帳戶。嗣經朱芳儀、崔王春春 、蔡確勝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 ○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 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並以先確 定者有既判力之拘束力,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以一次交付數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 同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犯行,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有一個,雖本 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前已曾因於「95年12月1日」,提供上開 「第一銀行善化分行」、「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及『(彰 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二空郵局』等帳戶予「林偉松」 供詐欺集團詐騙;另其於95年12月11日,將其向不知情之友 人盧慶興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電話告知帳號之方式提供予「林偉松」使用,分由「林偉松 」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轉匯款項入上開2帳戶,再由乙 ○○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予「林偉松」,且留下尾數金額作為 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朱芳儀佯稱:可 提供明牌中獎,惟需預先繳付手續費云云,致朱芳儀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8 萬元入上開2帳戶等犯罪事實,業已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並於96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1月26 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書各2份在卷足憑。另被告乙○○被訴 於同年月11日,另將被告甲○○所提供其三姐翁儀珊之彰化 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偉松」詐欺集團詐 騙民眾匯款使用,並代為領款及匯款等犯罪事實,亦均因「 同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先後分別於97年6月18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684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7月18日確定在案,以及於97 年3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1938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並於97年3月27日確定在案, 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故依據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 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揭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併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無訛。從而,本件就被告乙○○被訴之 犯行,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培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