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41號
TNDM,99,易,1041,201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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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恐 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6日至99年 1月30日間某日,在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身份證影本、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修仔」之男子。俟「修仔」取得上開存摺 等物後,即與其擄鴿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於99年1月30日某時,趁甲○○所飼養之賽鴿1 隻飛行期間予以捕獲,再以電話向甲○○恫稱:鴿子在渠等 手上,須按指示匯款才將鴿子放行等語,致其心生畏怖,於 99年1月30日中午12時於臺南縣後壁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匯款 2500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內後,甲○○之賽鴿始經釋放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新市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後壁鄉農 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四、論罪:核被告丙○○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帳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



他人帳戶供恐嚇集團使用,助長恐嚇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 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並致令被害人甲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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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