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34號
TNDM,99,易,1034,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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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七六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被告甲○○竊取 被害人乙○○機車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並補充「又甲○○前於九十五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簡字 第二五七七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八四一號 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復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三 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八 年間因二件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九 年度易字第六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 ,現尚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 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 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查其前於九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 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當方法營生,卻於甫出獄後未達一年即已多次竊取他人機 車遭警查獲,顯見被告並無悔意,價值觀念亦甚偏差,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 乙○○,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 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本件機車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768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永康市○○街99號
居臺南縣永康市○○○街138號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 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4日5 時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131號前時,因見乙○○ 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BX3–863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甲○○ 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310之2號前 時遇警攔查,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 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以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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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