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31號
TNDM,99,易,1031,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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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更名前為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教唆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更名前為李同成)原為王敏雄之鄰居,於92年間和 悉王敏雄資力困難,即基於教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間教唆王敏雄可透過與印 尼籍女子假結婚方式賺錢及免費旅遊,並介紹王敏雄認識婚 姻仲介沈天賜(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 ),沈天賜亦明知王敏雄(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經本院以 98 年度簡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與印尼籍女子UNIDAH(中文譯名:王妮達,另案為 不起訴處分)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92年6月間與王敏雄王妮達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 由沈天賜負擔往返印尼之機票、食宿費用及另外支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作為代價,先由王敏雄先至印尼與王妮達辦 理假結婚後,再返國辦理結婚登記,再以依親名義申請王妮 達入境臺灣。謀議既定後,王敏雄即於92年6月26日與甲○ ○、沈天賜共同搭機出境前往印尼,於翌日在印尼勿加西市 與王妮達完成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呈報證書後,再於同年7月2 日返臺。嗣沈天賜王敏雄再共同於92年7月25日持前開內 容不實之印尼結婚呈報證書,前往臺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 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而將王敏雄王妮達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王妮達亦因此順利取得居留簽證 ,於92年8月15日入境來臺。甲○○亦因鄰居關係而認識資 力不佳之蕭秀蓮,亦於92年間,承上開概括犯意,亦於同年 間教唆蕭秀蓮可透過與印尼籍男子假結婚方式賺錢及免費旅 遊,並介紹蕭秀蓮認識假結婚仲介沈天賜沈天賜亦明知蕭 秀蓮(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768號為緩起訴處分)與印尼籍男子



KARSITA WITANTO(中文譯名:蕭西達,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92年7月間與蕭秀蓮、蕭西達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沈天賜負擔 往返印尼之機票、食宿費用及另支付3萬5千元作為代價,由 蕭秀蓮先在印尼與蕭西達辦理假結婚後,再返國辦理結婚登 記並以依親名義申請蕭西達入境臺灣。謀議既定後,蕭秀蓮 即於92年7月24日與沈天賜共同出境前往印尼,於翌日在印 尼勿加西市與蕭西達完成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呈報證書後,再 於同年月30日返臺。嗣沈天賜蕭秀蓮再共同於92年8月19 日持前開內容不實之印尼結婚呈報證書,前往臺南縣永康市 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因 此致該管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蕭秀蓮與蕭西達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而足 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蕭西達亦因此 順利取得居留簽證,於92年8月27日入境來臺。二、嗣因王敏雄蕭秀蓮至臺南縣專勤隊製作筆錄時坦承上情不 諱,方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蕭秀蓮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移署專二南縣慶000000 0000號警卷第6 至10頁、99偵5744號偵卷第42至44頁) ㈡證人王敏雄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移署專二南縣慶000000 0000號警卷第11至14頁、99偵5744號偵卷第42至43頁) ㈢被告甲○○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畫面資料(移署專二南縣 慶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
沈天賜王敏雄蕭秀蓮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畫面資料( 移署專二南縣慶0000000000號警卷第15、18、19頁) ㈤KARSITA WITANTO (蕭西達)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畫面資 料(99偵5744號偵卷第56至57頁)
㈥UNIDAH(王妮達)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畫面資料(99偵57



44號偵卷第73至74頁)
蕭秀蓮與KARSITA WITANTO (蕭西達)之結婚登記申請書( 99偵5744號偵卷第58頁)
王敏雄與UNIDAH(王妮達)之結婚登記申請書(99偵5744號 偵卷第75頁)
蕭秀蓮與KARSITA WITANTO (蕭西達)之印尼勿加西市政府 市民行政署結婚呈報書(99偵5744號偵卷第60至61頁) ㈩王敏雄與UNIDAH(王妮達)之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市民行政署 結婚呈報書(99偵5744號偵卷第76頁) 蕭秀蓮與KARSITA WITANTO (蕭西達)之印尼結婚證書(99 偵5744號偵卷第59頁)
王敏雄與UNIDAH(王妮達)之印尼結婚證書(99偵5744號偵 卷第77至78頁)
蕭秀蓮之戶籍謄本(99偵5744號偵卷第62至64頁) 王敏雄之戶籍謄本(99偵5744號偵卷第79至80頁) 蕭西達(KARSITA WITANTO) 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 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出 入境資料(99偵5744號偵卷第66至68、70至71頁) 王妮達(UNIDAH)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99偵5744號偵卷第82至85頁)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15頁) 綜上,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 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 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 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



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 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 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 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 58號、第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14 條及第216 條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 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舊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 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 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 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教唆 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人即沈天賜王敏雄及王 妮達、蕭秀蓮與蕭西達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 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 在法律上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 該數行為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就其二次教唆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論以連續犯。
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 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 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 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 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 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 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⒌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就分則編 各具體條文之制訂或修正時間分別規範不同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規定者,即有就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 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規定。
⒍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上開所示易刑處分部分 ,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㈡按「結婚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亦為有效。」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同案被告王敏雄蕭秀蓮固均係 本國人,而同案被告UNIDAH(中文譯名:王妮達)、KARSIT A WITANTO (中文譯名:蕭西達)均為印尼籍人,渠等雖係 在印尼結婚,依上開規定渠等結婚之方式即形式要件固得依 印尼法,然就結婚成立要件中之實質要件部分,就同案被告 王敏雄蕭秀蓮一方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 項之 規定則仍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之規定;而同案被告王敏雄蕭秀蓮雖曾於印尼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登記,實則渠等並無 結婚之合意,而係受被告甲○○之教唆,始與同案被告沈天 賜、UNIDAH(中文譯名:王妮達)、KARSITA WITANTO(中



文譯名:蕭西達)共謀,藉以使UNIDAH(王妮達)、 KARSITA WITANTO(蕭西達)得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是同 案被告王敏雄與UNIDAH(王妮達)、蕭秀蓮與KARSITA WITANTO(蕭西達)間結婚之行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為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思,依上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 思表示無效,從而同案被告王敏雄與UNIDAH(王妮達)、蕭 秀蓮與KARSIT A WITANTO(蕭西達)之結婚即因欠缺結婚意 思表示之實質成立要件,應屬無效。是同案被告沈天賜、王 敏雄與UNIDAH(王妮達)、沈天賜蕭秀蓮與KA RSITA WITANTO(蕭西達)所為,均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甲○○教唆 渠等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6條、 第214條之教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其所教唆之 罪處罰。被告甲○○先後2次教唆同案被告王敏雄與印尼籍 女子士UNIDAH(王妮達)、蕭秀蓮與印尼籍男子KARSITA WITAN TO(蕭西達)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教唆同案被告王敏雄蕭秀蓮分別與印尼 籍人士UNIDAH(中文譯名:王妮達)及KARSITA WITANTO(中 文譯名:蕭西達)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外籍人士得以進入臺 灣工作,並據此向主管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請領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使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之有效管理,並對 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危害 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於審判時,對被 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或6月等語前來。惟查,沈天賜前因 涉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法分院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再經該院於96年11月21日以聲減字第2429號減刑為 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以本案犯罪時間與確定判決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手段相同而認為有裁判上一罪連續犯之關係,為 該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可資 佐證。王敏雄則因上開犯行涉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不實 登載文書罪,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34號 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確定,蕭秀蓮則經檢 察官於98年12月1日以98年度偵字第11768號緩起訴處分,並



指定向公益團體支付2萬元確定,至於印尼籍女子王妮達及 印尼籍男子蕭西達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各判決書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比較上開各該行為人於 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因此所受之刑罰科處,且王敏雄、蕭 秀蓮亦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認定有自首或其他足為減刑之依據 ,再參酌本案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從上開假結婚中牟得利益等各項情節,仍認以如主文所示 之刑度較為妥適,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是以,本件被告犯 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9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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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