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99號
TNDM,99,交訴,99,201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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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855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開車為 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3月6日上午,駕駛車 號236-UT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麻豆鎮縣道176縣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11時40分許途經176線與鄉道南49線交岔路口 ,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在路口右轉,適同一時、地,同 向有謝文樹所騎乘車號L66-853號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 及而遭撞擊,並被捲入,致受有胸腹腿輾壓傷併多處骨折之 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 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 局麻豆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謝文 樹之妻乙○指訴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幀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相字第300號相驗卷第6-8頁、第22-30頁)可稽。 又被害人謝文樹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腿輾壓傷併多處骨折之 傷害,復引起低血容積休克,嗣於99年3月6日12時25分許不 治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 詳前揭相驗卷第46頁、第37-45頁)可憑。綜此,本件被告 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 見前揭相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茲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不當轉彎,致被害人死亡,造 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審酌被告 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且被告業與被害 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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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朝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