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15號
TNDM,98,重訴,15,201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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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芝光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7、
7843、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年。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丑○○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丁○○前因強盜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7年 2月4日假釋出監,於本件行為後之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己○○曾因妨害自由案件 ,於96年5月3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緩刑4年確定(現仍緩刑中)。
二、丑○○、丁○○、己○○為朋友關係,時常結伴流連在臺南 縣歸仁鄉○○○路○段1012號「六甲網咖」玩樂。於98年1月 12日晚上某時,3人又相約在「六甲網咖」聚面,丁○○於 當晚8時許因勸阻乙○○在該網咖內吸食強力膠,而與乙○ ○發生口角爭執後,乙○○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丑○○、丁 ○○、己○○見狀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UD-9950號自小客車搭載丑○○、丁 ○○,且未點亮大燈,自後尾隨乙○○欲傷害乙○○。嗣於 當晚8時5分許,乙○○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縣歸仁鄉○○○ 街○段607號前,丑○○、丁○○、己○○見該處人煙稀少, 己○○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超前將乙○○攔下後,己○ ○留在車上把風及接應;丑○○丁○○則下車走向乙○○ ,丑○○責問乙○○為何在網咖內辱罵丁○○,雙方發生口 角,丑○○即在該處隨手取得類似鋤頭柄之木棍一支,丁○ ○則以拳頭,二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如以拳頭或該實心之木 棍朝人體之頭部重擊,將可能造成對方顱內出血而生致人於



死之結果,惟主觀上未預見上開死亡結果之發生,丑○○丁○○共同基於傷害乙○○之犯意聯絡,丑○○持該木棍猛 力毆擊乙○○頭頂部數下;丁○○在乙○○即將倒下之際, 從後抓住乙○○,將乙○○轉正後,再徒手毆打乙○○頭部 數下,致乙○○受有頭頂部撕裂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腦膜 外出血等傷害,不支倒地,經人發現通知救護車到場包紮傷 口後,乙○○自行騎腳踏車回家,警方與救護人員尾隨乙○ ○至其住家,經勸說後,始由救護車將乙○○送至臺南市立 醫院就醫。丑○○丁○○則由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離開現場。乙○○雖經送醫急救後返家,惟於98年1月13 日因臉色蒼白,狀似將昏倒,家人緊急送至永康奇美醫院救 治,其因顱內額部兩側大量硬腦膜上腔出血,及右頂部硬腦 膜上腔出血,經實施開顱手術,移除硬腦膜上腔出血後,仍 延至98年2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不治死亡(經解剖後, 發現乙○○額骨左側骨折,頂骨間矢狀縫與右側頂骨枕骨間 人字縫裂開,裂開最寬處0.6公分,腦髓廣泛性腫脹、壞死 及液化,因併發外傷性化膿性腦炎及化膿性肺炎,神經性休 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被害人乙○○之父丙○○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三人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本院亦查無明顯 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三人施以不 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 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中 ,丁○○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丑○○己○○、癸○ ○、丙○○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己○○之辯護人 亦爭執丁○○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丑○○、丁



○○、己○○、癸○○、丙○○等人於警詢中陳述,除丑○ ○、丁○○、己○○三人就自己涉案部分所為之自白,並非 以「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外,被告三人就自己以外之他人涉案所 為之陳述,及癸○○、丙○○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
三、卷附市立醫院及奇美醫院診治乙○○之醫師所製作之病歷、 就醫摘要、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雖亦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 提示被告三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醫院診療乙○○之各醫師僅係 單純依其醫療專業執行職務之人,衡情應無構詞誣陷被告三 人之動機,是其於案發後不久本於其醫療專業於檢視被害人 乙○○接受治療後所製作之病歷、就醫摘要、病情摘要及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信性甚高,如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得作為證據。四、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 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乙○○之死亡原 因,法醫研究所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及相關函示,係受檢察 官及本院囑託,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放射線醫學會之鑑定意 見,雖以回函方式為之,仍係受本院囑託對具體事項所為之 鑑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丑○○丁○○部分
丑○○丁○○坦承98年1月12日晚上8點左右,被告丁○○ 與被害人乙○○與六甲網咖發生爭執,被告丑○○丁○○ 搭乘由被告己○○駕駛UD-9950號自小客車於8時5分到達乙 ○○所在地點。被告己○○在車上,丑○○拿木棍,丁○○ 徒手毆打乙○○。乙○○因頭部外傷骨折併硬腦膜外出血等 原因,送醫急救延至98年2月16日死亡等事實。經查: ㈠本件案發時,丑○○丁○○如何毆打乙○○?依目擊證人 癸○○於偵查中證稱:「死者騎一輛腳踏車從我前面過去, 接著一台藍色的轎車沒有開車燈跟過去,轎車還超越過死者 的腳踏車,停在路旁的空地,我看到有二個人從那輛車的副



駕駛座、後方後座下來,從副駕駛座下來的那人右手拿著劍 道社在用的劍,後方後座下車的那人空手,騎腳踏車的那個 人看到他們二人後也停車在路旁民宅前方路邊,行兇的二人 有跟死者對話幾句,講什麼我聽不太清楚,只有聽到一句「 幹」的罵聲,接著拿劍的人先動手用劍砍死者,死者空手擋 一下,拿劍的那個人再用腳往他的胸腹部踢一下,另一人則 在死者背後抓住他,用手揮拳打了死者的臉部,接著死者就 後腦著地了;拿劍的那個人繼續打死者,連他們要離開時, 拿劍的那個人又再次打了死者一下」、「死者被砍後,又被 踹一腳,死者就往後退,看起來快要倒地,接著另一人空手 從背後抓住他,用拳頭往他頭部揮拳,繼續打了死者三、四 下」、「拿劍的人砍了死者一、二下而已,但是砍得很大力 ,好像用全身力量在打死者」(98年偵字第2877號第47、48 頁),癸○○在本院接受詰問時關於「劍道社在用的劍」, 澄清係外觀看起來是「劍道用的竹劍」、關於「好像用全身 力量在打死者」,則說明係「印象中拿竹劍的人雙手高舉過 頭,再用力往下打」(詳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18、20 、21頁),對照同案被告己○○陳述的案發經過「我開車, 丑○○坐副駕駛座,丁○○坐右後,就是丑○○後面」、「 我看到的狀況就是丑○○拿一隻圓型好像鋤頭柄的棒子打乙 ○○頭、肩膀處,乙○○倒下去,他們就走回上車了」(98 年偵字第2877號第11、69頁),核與丑○○自白所稱「我先 下車詢問被害人,被害人動手打我,我就去路邊撿一支木棍 打被害人」、丁○○所稱「我看到被害人跟丑○○打起來, 我就趕快下車,被害人拿酒瓶要打我,我就用手撥開酒瓶, 出手打他一下,打到他的手,再用腳踹他」內容大致相合, 可認持類似鋤頭柄之木棍毆打乙○○之人係被告丑○○,徒 手毆打乙○○頭部之人係丁○○。按頭部為人體重要器官, 如以外力重擊,可能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輕者導致身 體機能失調,重者可能致死,此為一般人均可認知預知之事 ,被告丁○○丑○○連續毆打乙○○頭部,其二人智識、 反應均屬正常,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重擊乙○○頭部,可能造 成其死亡之結果,其二人雖無殺人之故意,詳後述,惟對乙 ○○死亡之結果,依法仍有責任。至於丑○○持以毆打乙○ ○之物係類似鋤頭柄之棒子或係劍道使用之竹劍?該物究係 丑○○在上車找乙○○時即已預藏或在找到乙○○時,在路 旁所撿拾?因該物並未經警方在案發現場查獲扣案,而癸○ ○關於該物係木劍或竹劍,前後反覆,自難僅憑其偵審中不 一之說法,遽認係竹劍或木劍。惟亦無足夠證據認定究係何 物,而丑○○所稱之「木棍」與己○○所述「類似鋤頭柄之



棒子」,二者指涉標的實質特徵較為相近,均為近似木棒、 木棍之物,該物毆擊人體頭部造成之傷勢,亦與死者乙○○ 所受之鈍力傷相符,故該物應為木棍。另在丑○○家查獲之 木棍經採集其上血跡樣本送驗後,並未檢驗出與乙○○相合 之反應,有照片數幀及檢驗報告在卷可徵,詳98年偵字第28 77號第158至164頁、209頁),暨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稱未看見丑○○上車時攜帶木棍(98年偵字第2877號第 37、69頁、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38頁),尚無證據足 認丑○○持以毆打乙○○之木棍係其預藏,以丑○○自白所 稱係其撿拾而來較可採。
㈡乙○○於98年1月12日晚上8時5分許遭被告丑○○丁○○ 毆打後,經住在該處附近之子○○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 到場後,乙○○表示不願就醫,故未上救護車,在甲○○○ 住處由救護車上的消防隊員進行簡單包紮後,自行騎腳踏車 回家,員警見乙○○頭部仍在流血,不放心,與救護車一同 前往乙○○住處,再與乙○○家屬以強迫方式,將乙○○送 醫等情,業經子○○、甲○○○到場證述甚詳,並有該日前 往現場處理之歸仁分局員警李金泉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同日8時46分經119救護車將乙○○送至臺南市立醫院,經 該院就其頭部撕裂傷6公分進行縫合,因其並無噁心嘔吐頭 暈,且X光片檢查並無頭骨骨折現象,於該日晚上9時30分許 出院,有該院急診病歷及就醫摘要在卷可稽。本院認為丑○ ○、丁○○共同毆打乙○○頭部後,即逃離現場,乙○○於 事發後,雖受有頭部撕裂傷,惟尚能自行起身,於簡單包紮 後,猶能騎腳踏車回家;及丁○○自陳與乙○○於六甲網咖 中與丁○○僅因吸食強力膠造成難聞氣味而生口角,在乙○ ○離開後猶想尋釁(98年偵字第2877號第15、64、84頁、本 院99年7月20日審理筆錄第16頁)之動機,尚非深仇大恨, 僅為一時不快;再酌及丑○○丁○○二人當時見乙○○倒 地後即趕緊離開,未再繼續攻擊及毆打後造成乙○○之傷勢 等情狀綜合以觀,尚難認其二人於毆打乙○○之時,有非致 乙○○於死地不可之殺人故意。
丑○○丁○○己○○駕車載離現場,己○○在車上即責 問丑○○:「你人打成這樣,如果死掉怎麼辦?這種事一定 會被發現,如果警察找到我,我一定會說你打的,你會被關 到死」(98年偵字第2877號第37頁),並在回到六甲網咖後 ,請友人辛○○回現場查探,並囑其叫救護車(98年偵字第 2877號第203頁、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36頁),此經 己○○於偵審中證述歷歷,核與辛○○到場結證情節相合( 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19至28頁),應可採信。丑○○



丁○○己○○以請辛○○回現場查看並叫救護車時,均在 現場,其二人並未阻止己○○或辛○○叫救護車之舉(辛○ ○趕到本件案發現場時,因救護車已到,故未再打電話叫救 護車),且在知悉乙○○並未斃命,尚能自行離開時,更未 趕回案發現場,繼續攻擊乙○○。足見丑○○丁○○雖有 毆打乙○○之事實,惟確無取其性命之意。其二人辯稱無殺 害之意,尚非無憑。丑○○丁○○上車追趕乙○○時,僅 有教訓、傷害之意,亦可認定。
㈣起訴書認為丑○○在毆打乙○○時曾對乙○○說:「會跑打 到你不能跑」,其依據為甲○○○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家 有聽到什麼聲音?)有聽到有人說『會跑打到你不能跑(台 語)』(98年偵字第2877號第77頁),惟甲○○○上開證述 係指明其聽到該句話時,人在家中,並未指明係持木棍者所 說,或是徒手打人者所說?尚難遽認說該句話者係丑○○。 甲○○○於本院審理時更陳明其聽到該句話的時間係在「人 躺在地上,打人的人要走之前說的」,至於何個打架過程, 其「僅從紗門看出去有看到,那個人很快走過去,手上拿著 球棒」(本院99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12、13、16頁),依 甲○○○審判中之證述,仍無法據以認該句話係何人所說。 且該句話係該人在離開之前所說,依其內容衡酌,屬一般打 架後以渲洩氣憤之情緒性用語,亦難執此即謂口出此言者, 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況其他案發時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癸 ○○於偵審中均證稱未聽見該句話,只聽到髒話「幹」(本 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22、27頁);證人子○○亦證稱只 聽到「三個字的髒話,我只聽到一聲而已」,與癸○○證述 相合,實難僅憑甲○○○一人之聽聞,遽引為被告等有殺人 犯意之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乙○○於98年1月13日因臉色蒼白,狀似將暈倒,其父丙○ ○發現後,將其送至永康奇美醫院救治,依其電腦斷層摘要 發現乙○○當時⑴額骨左側及枕骨右側骨折⑵顱內額部兩側 大量硬腦膜上腔出血,右頂部硬腦膜上腔出血⑶大腦中線往 右偏移⑷腦幹變形⑸疑似兩側大腦顳葉鉤狀部分疝脫。該院 隨即緊急進行開顱手術,開顱後其電腦斷層報告為⑴幾乎全 部移除硬腦上腔出血⑵已無中線偏移⑶兩側大腦顳葉鉤狀部 分疝脫,因大腦顳葉腦梗塞⑷多發性腦梗塞,可能因血管痙 攣收縮⑸水腦症,開顱手術後即一直住在加護病房,延至98 年2月16日12時43分,心跳停止,醫師宣布死亡後,歸仁分 局報請檢察官相驗,經檢察官相驗後送解剖,查明死亡原因 為⑴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⑵外傷性化膿性腦炎及肺炎⑶ 顱骨骨折,腦髓挫傷⑷遭毆打,頭部鈍力傷。此經丙○○於



99年6月10日到院結證明確,並有報驗書、相驗筆錄、解剖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永康奇美醫院病歷一份及法醫研究 所醫鑑字第0981100574號鑑定報告及該所98年12月10日法醫 理字第098000537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乙○○雖於本件案發 後一個月又三日才死亡,惟其死亡原因,法醫研究所之鑑定 報告認為係「因遭毆打,頭部鈍力傷,導致顱骨骨折及骨縫 裂開,腦髓廣泛性腫脹、壞死及液化,因併發外傷性化膿性 腦炎及化膿性肺炎,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而 前揭同所法醫理字第0980005370號函更說明「死者顱骨骨折 及骨縫裂開,硬腦膜上腔出血應在遭人毆打後形成。額骨左 側骨折部分應屬鈍力傷,應在頭部遭毆打當下即已形成;骨 縫裂開可能在頭部遭毆打當下即已形成,醫學上,傷後之腦 部腫脹及硬腦膜上腔出血,導致顱內壓增高,再加大骨縫裂 痕寬度。死者腦髓廣泛性腫脹、壞死及液化,乃腦部遭鈍力 傷所致,該鈍力傷與死者之死亡有明顯之因果關係」。乙○ ○雖延至案發後一個多月才死亡,惟其死亡原因係丑○○丁○○二人於98年1月12日毆打其頭部造成之鈍力傷所致, 丑○○丁○○二人傷害乙○○之行為,與乙○○之死亡結 果,有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㈥乙○○所受之頭部傷害,案發當夜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救治, 雖該院醫師以其並無噁心嘔吐頭暈現象,且X光片檢查並無 頭骨骨折現象,且生命跡象穩定,遂就其頭部撕裂傷6公分 進行縫合後即讓其出院,此經當時市立醫院(現已離開該院 )之急診醫師楊景旭到院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市立醫院有關 乙○○之相關就醫資料在卷可參。乙○○於送至市立醫院時 ,當時所拍攝之X光片,是否依一般醫學專業判斷即可辨識 乙○○當時已有顱骨骨折及骨縫裂開之傷勢?經本院將市立 醫院之X光片送請放射線醫學會鑑定結果,該會多位專家之 意見為⑴左側頂骨中線旁有一條蜿蜒的小骨縫隙,可以是靜 脈通道或是疑似少見的骨折表現⑵頭頂偏左側頭皮下有軟組 織增厚,如有頭部外傷,則為瘀血,有該會98年12月29日放 醫字第105號函在卷可稽。乙○○於案發當夜在市立醫院拍 攝之X光片,依放射線之醫學專家檢視後認為僅有「一條蜿 蜒的小骨縫隙」,並研判該縫隙可能係「靜脈通道」,亦可 能是「少見的骨折表現」,可見該縫隙在當時透過X光片呈 現之形狀,可能讓醫師認為僅是血管通道,若要認為係頭骨 骨折,則屬「少見」。則庚○○○○在乙○○生命跡象穩定 ,且無頭部重創後常見之噁心嘔吐等症狀,並參酌放射科醫 師認為「無明顯發現」之意見,對乙○○進行頭部外傷之縫 合後,讓乙○○返家休息,其處置上尚難認有何足以造成因



果關係中斷之處。至於「傷後之腦部腫脹及硬腦膜上腔出血 ,導致顱內壓增高,再加大骨縫裂痕寬度」,業經法醫研究 所前揭醫理字第0980005370號函說明甚詳,乙○○在返家一 日後,因上開情事,致送永康奇美醫院就醫即須進行開顱手 術,並於術後因腦髓腫脹引起化膿性腦炎及化膿性肺炎,終 因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則乙○○頭部因丑○○丁○○共同毆打乙○○頭部造成之鈍力傷所形成之頭骨骨 折、顱內出血,引發腦部腫脹,終至乙○○最後因化膿性腦 炎及化膿性肺炎,終因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二 人之共同傷害行為,對乙○○死亡結果,顯有因果關係,且 不因市立醫院之急救措施而中斷。辯護人謂本件市立醫院如 急救得宜,乙○○即不至死亡,故乙○○死亡之結果與丑○ ○、丁○○之毆打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丑○○丁○○共同傷害乙○○,因而致乙○○ 死亡之傷害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應可採認。
二、陳緯綸部分
己○○坦承案發當夜開車載丑○○丁○○,攔下騎腳踏車 之乙○○,惟否認有何殺害或傷害乙○○之故意,辯稱:我 當時與丑○○丁○○是要去買檳榔,途中偶遇乙○○,因 丑○○叫我停車我才停車,我未下車,且丑○○丁○○上 車後曾與其二人爭吵,事後更找人回現場查探乙○○受傷情 形,並囑人叫救護車將乙○○送醫等語。經查: ㈠己○○於開車載丑○○丁○○攔下乙○○前,即已目睹丁 ○○在六甲網咖與乙○○發生口角,亦知悉丑○○亦因丁○ ○之告知,二人對乙○○均心生不滿。己○○於偵查中陳稱 「丁○○剛來有跟我打招呼,後來他就走到後面廁所,廁所 剛好在乙○○旁邊,丁○○出廁所有問我有沒有聞到什麼味 道,我說沒有,他又走到裡面與乙○○爭吵」、「後來我要 走出去,有聽到丁○○丑○○說在網咖有一個人在裡面吃 強力膠的人跟他吵」(98年偵字第2877號第11頁)、「我開 車要載丑○○丁○○去買檳榔時,我車子剛啟動,丑○○ 在車上就問丁○○怎麼在網咖裡面大小聲,丁○○說有一個 吃強力膠的人在裡面發瘋,丑○○問說是不是剛剛騎腳踏車 離開的那個人,他講完這句話後,我們就遇到乙○○,丑○ ○叫我停車,他們就打起來了」(98年偵字第2877號第117 、118頁)。參諸辛○○到場證稱從六甲網咖到被害人躺的 地方騎機車來回約需5到10分鐘(本院99年6月10日審理筆錄 第25頁),及警方繪製之現場圖(98年度相字第303號卷第 31至33頁),從六甲網咖到乙○○遭毆打之地點,約1.2 公 里。若依時速20公里計算,僅需3分多鐘。若以時速10公里



計算,亦僅需7分多鐘。乙○○離開網咖後係騎腳踏車,被 告三人從乙○○離開網咖,在乙○○騎到案發地點即駕車追 上乙○○,而丁○○甫與乙○○發生口角,丑○○亦對乙○ ○不滿,己○○明知上情,若其無與丑○○丁○○共同教 訓乙○○之意,何需駕車載其二人追上乙○○?顯見其3人 在乙○○離開後,迅速取得追趕乙○○給予教訓之傷害犯意 聯絡。己○○辯稱駕車係買檳榔,偶遇乙○○云云,顯屬推 諉之詞,核無可採。
己○○於偵查中雖辯稱「(經調取錄影監視器,你的車子尾 隨乙○○時,大燈沒有亮,打完乙○○之後離開現場,車大 燈卻可以亮,你怎麼解釋?)我的車子大燈有時好,有時只 亮一邊」(98年偵字第2877號第1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監 視錄影帶之翻拍畫面,問其為何沒有開大燈,己○○答稱「 我自己也不知道沒有開大燈」(98年偵字第2877號第118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回答檢察官之詰問「經警方調閱監 視錄影,你的車子尾隨被害人,車燈沒有亮,但是車子離開 時,車燈會亮,你如何解釋?」,則答稱「我無法解釋」( 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33頁)。己○○於偵查中就其為 何在駕車將攔下乙○○之前為何不開汽車大燈,先推稱車大 燈時好時壞,經提示監視錄影帶畫面時,改稱自己也不知未 開大燈,最後審理時對此點則表示「無法解釋」,從其逐漸 改口之說詞,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可以推知,己○○駕車 載丑○○丁○○,不開大燈意在尾隨乙○○至較為僻靜少 人之處,再動手教訓(傷害)。參諸證人癸○○到庭證稱「 我第一眼是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在路上,後來有一台轎車切 過來」、「車子沒有開車燈,我是忽然看到車子出現」、「 (印象中車子有無熄火?)沒有」、「我記得是沒有開車燈 ,引擎有無熄火我忘記了,後車燈一個比較亮,一個不知道 是壞掉沒有亮,還是微亮」、「拉手煞車時,後車燈會亮」 (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20、25頁),暨己○○在審理 時所述「(你是否在車上就已經知道他們兩人要找被害人麻 煩?)應該是知道」、「(在你的認知中,其他二人要找被 害人麻煩是何意?)…。找麻煩應該是要教訓對方的意思」 、「(是否可以預見被害人被他們兩人教訓?),停車絕對 沒有好事情」(本院99年6月2日審判筆錄第32、34頁),益 見己○○在開車攔下乙○○之前,即已知悉丑○○丁○○ 欲傷害乙○○。再依前揭㈠所述,己○○在駕車搭載丑○○丁○○之前,已目睹丁○○與乙○○發生口角,丑○○亦 因丁○○之告知對乙○○不滿,在此情形下,己○○猶駕車 尾隨騎腳踏車甫離開六甲網咖之乙○○,並在案發地點以所



駕之車攔截乙○○之腳踏車,致乙○○停車後遭丑○○、丁 ○○聯手毆打頭部,己○○縱在停車之後並未下車,其對丑 ○○、丁○○毆打乙○○之傷害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其辯稱並無傷害犯意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採信。另己○○既未下車參與毆打乙○○,其對丑○○、丁 ○○下車後教訓乙○○,竟會攻擊乙○○頭部之行為,客觀 上實難推認其能預見,則其對乙○○因該次攻擊所生之鈍力 傷,造成顱骨骨折、腦髓挫傷,引起化膿性腦炎及肺炎,終 因神經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亦難認其亦 應負責,此部分應屬犯意超過。再從己○○在車上即與丑○ ○發生爭執,並囑辛○○回現場查探,且叫救護車等情,詳 前揭貳一㈢所述,益證己○○丑○○丁○○下車後,會 以本件攻擊頭部方式打乙○○,並無預見,己○○於本件應 僅負共同傷害罪責,併予敘明。
三、
㈠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 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 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18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 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 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 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 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 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又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 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 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92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易言之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就其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就其加重結果而言,則 為過失犯。該罪之成立,除其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必 須有因果關係外,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 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此罪除其傷害 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外,尚以行為人在客 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沒預見為必要。所謂「客觀能預見」 ,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死亡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 識經驗,可得預見而言。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 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 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 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 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 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 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164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丑○○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被害人 乙○○,造成乙○○死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己○○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丑○○丁○○就本件傷害致死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丑○○丁○○傷害乙○○之犯行,與丑○○丁○○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丑 ○○、丁○○己○○三人對被害人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其起訴法條均尚有未洽,惟此部份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被告丑○○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三人,年輕力壯,沈迷網咖,與被害人 乙○○因故發生口角,即駕車尾隨自行離開之乙○○,於暗 夜僻靜處,以汽車攔下乙○○,由丑○○以木棍毆打乙○○ 之頭部、丁○○在乙○○將倒之際,扶住後再以拳頭毆打乙 ○○,致乙○○送醫返家後,翌日即須進行開顱手術,手術 即住在加護病房,延至1個月又3日後死亡。被告三人素行不 佳,丑○○甫於9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3個月, 即再有本件犯行;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現仍緩刑中;被告 丁○○則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於97年2月4日假釋出監,於本件行為後之98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卷附可參,丁○○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犯後 丑○○丁○○坦承犯行,己○○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 乙○○家屬達成賠償之合意,亦未取得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丑○○丁○○用以毆打乙 ○○所用之木棍一支,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堪認係其二人所 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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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