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775號
聲 請 人 國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974 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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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7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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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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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根基營造股份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28日 │283,460元 │CI0000000 │
│ │限公司 │建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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