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北宜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883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 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 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 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如已知有特定之相對 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883號裁定准許公示 催告,然本件聲請人因其支票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已由 第三人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持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因知 悉系爭支票遭聲請公示催告,乃於民國99年7月30日具狀申 報權利之情,有卷附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之民事申報權利 狀及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而聲 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陳述系爭支票係由發票人交付 予聲請人股東陳連成,然因系爭支票未入公司帳,也找不到 ,才申報遺失掛失止付,當時並未詢問陳連成等語(見本院 99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聲請人上述陳述,顯見 聲請人就系爭支票是否遺失,並不確定,僅是因為未入公司 帳,因此申請掛失止付,要與因票據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之 要件不符,又第三人承揚鋼鐵結構有限公司即持有系爭票據 之人已經申報權利,且曾經提示付款,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 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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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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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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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99年4月20日 │2,317,333元 │CR0000000 │ │
│ │司 │路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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