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812號
TPDV,99,重訴,812,201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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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蘇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8 萬元 ,嗣簽發如附表所示六紙支票以清償借款,惟屆期提示竟因 拒絕往來遭退票,迭經原告催索,被告乃於87年7 月20日簽 立切結書予原告,並要回上開支票供其恢復信用,詎被告迄 未清償分文,爰依消負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單、切結書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8 萬元 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票 據 號 碼 │
│ │ │ │ │(新臺幣) │ │
├──┼───────┼───────┼──────┼───────┼──────┤
│1 │蘇若明 │彰化商業銀行 │84年5月9日 │2,000,000元 │CR0000000 │
│ │ │信義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84年9月5日 │1,330,000元 │EU0000000 │
├──┼───────┼───────┼──────┼───────┼──────┤




│3 │同上 │同上 │84年9月9日 │1,000,000元 │CR0000000 │
├──┼───────┼───────┼──────┼───────┼──────┤
│4 │同上 │同上 │84年9月9日 │ 300,000元 │CR0000000 │
├──┼───────┼───────┼──────┼───────┼──────┤
│5 │同上 │同上 │84年9月9日 │ 300,000元 │CR0000000 │
├──┼───────┼───────┼──────┼───────┼──────┤
│6 │同上 │同上 │84年9月10日 │2,150,000元 │EU0000000 │
├──┴───────┴───────┴──────┴───────┴──────┤
│ 合計 7,080,000元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09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
合 計 71,49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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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