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王艷大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焦仁和
被 告 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即焦仁和
被 告 焦仁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李敬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焦仁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焦仁和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焦仁和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9年9月至91年10間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 借款應急,原告乃於89年9月27日、89年10月19日、90年2 月23日、90年5月22日、90年6月15日、90年9月19日、91 年5月31日、91年8月29日及91年10月30日,將新臺幣(下 同)5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76 萬元、60萬元、50萬元及16萬元,合計9筆共902萬元,分 別匯至被告焦仁和指定之「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下稱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總計 586萬元)、「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信和法律事 務所)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總計216萬元)及「焦仁 和」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總計100萬元)之帳戶內, 有匯款回條9紙可稽。詎嗣經原告於98年5月12日以臺北敦 南郵局第9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於98年6月17日前清 償上開借款,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序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等金錢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74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先後位之主張,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按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要式為要件,毋須立為書面 契約始為生效,自不得以無借貸契約書而認為原被告間無 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緣被告於89年9月至91年10月間因 資金需求陸續向原告借款應急,前後共達9次借款,皆係 被告焦仁和提出借款需求時,原告即依其要求匯入不同金 額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而原告所提出之承諾書,即係當 初被告焦仁和要求原告以入夥事務所方式贊助其開辦事務 所之資金,惟因嗣後雙方針對合夥之相關事宜未達成共識 ,原告於該事務所亦從未支領薪資或紅利分派,故在雙方 未能就合夥有所協議下,原告即以借款予被告成立事務所 之方式,借款902萬元予被告等作為各事務所之開辦所需 費用,是以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902萬元乃係原告投資被告信和專利商標 事務所之款項,而並非借款,並援引原告另案提出之匯款 回條,以及被告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支出證明單以為論據云 云。惟查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匯款回條上所另行書寫之「投 資焦仁和法律事務所」等文字,並非原告本人於89年至91 年間陸續匯款當時所書寫,而係時任和平統一促進會祕書 之訴外人林家瑜於事後(約97年間)為原告整理資料時, 依其自己之認知另行手記填寫,推其原因乃係因林家瑜並 非法律專業人員,根本不諳法律上所謂借款與投資意義之 不同,只知原告將錢匯予被告之原因乃是因為被告焦仁和 向原告表示要經營法律事務所需要資金,故請原告能予以 借款,充作法律事務所經營所需,故林家瑜始依其自己之 理解,認為原告匯款給被告用在法律事務所,就像係把錢 投資給事務所一樣,始有匯款單上所書投資法律事務所等 字樣,惟實際上被告乃係向原告借款支應事務所經營之用 ,上開匯款回條上之手寫文字,並非原告本意,亦非訟爭 兩造之合意,自無拘束雙方之效力,此應予以辨明。(四)又被告多次主張原告將系爭匯款回條上之手寫文字「投資 焦仁和法律事務所」刪除,辯稱原告實則係投資信和專利 商標事務所,然其前後主張顯相互矛盾。若被告主張該文 字為真正,則原告應該係投資「信和法律事務所」而非信 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但被告又多次證稱「信和法律事務所 」為其獨資經營,惟以被告焦仁和專業律師之身分怎可能 不知律師法規定律師不得與非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若原 告真為投資法律事務所,則被告主張該等文字為證明投資 關係與其聲明獨資經營法律事務所完全矛盾,足證該等文
字實係原告之祕書當時整理文件時不諳兩造間原因關係筆 誤寫下之文字,而不可認匯款回條上註明「投資焦仁和法 律事務所」之文字為投資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理。復就 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即原告匯款至被告焦仁和指定之「信 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586萬元、「 信和法律事務所」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216萬元、「焦 仁和」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0萬元觀之,原告倘係僅 投資「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為何不直接匯款予該所即 可,而要匯款予信和法律事務所或焦仁和本人,蓋合夥投 資本是個人商業經濟上重要之事,若真為合夥投資,怎能 將如此龐大數目之款項毫無章法匯款至不同帳戶,顯有違 社會常理,足證其款項並非合夥出資,被告事後脫責之詞 實不足信。且縱被告主張為真,則原告於該等匯款回條上 係以投資「信和法律事務所」為其內心認知,在雙方並無 投資「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合意下,顯然該等款項係 欲投資被告焦仁和之法律事務所,然因律師法該等禁止投 資或合夥之規定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 其民事行為亦屬無效,是縱認被告所辯投資或合夥為真, 該等投資或合夥行為亦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 ,則意思表示送達後,被告受領該等給付已為不當得利, 即應負返還責任。
(五)此外,被告所辯稱原告將匯款回條上之部分文字予以刪除 ,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實屬無據,蓋因原告 欲提起本件訴訟時,亦係由秘書即訴外人林家瑜代為整理 提出相關之匯款單據以為證明,而因其認為原告為提起訴 訟之人,且匯款回條上之註明文字,為秘書以自己的認知 所書寫,非原告命其為之之附註文字,是以若要附上匯款 單作為提出於法院之證據,則應以未書寫任何其他文字之 匯款單作為起訴證據始為妥適,故將其於匯款單上所自行 書寫之文字予以刪除,以保持匯款單之完整性後,再交付 原告附於本件起訴文件上,是以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涉及偽 造文書或詐欺等罪,實屬無據,亦與本件所爭執存在之實 質法律關係無涉。
(六)再者,若被告確與原告合夥經營事務所,則雙方必定會簽 訂合夥契約針對合夥出資之比例、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合夥所得之分配等進行約定,否則原告又怎可能在無任何 文件確保合夥人地位之情形下,冒然「投資」高達900萬 元予被告?原告雖多次主張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能以 無合夥契約之書面而認定無合夥關係之存在,惟若合夥投 資關係為真正,縱無書面合夥契約,惟被告亦無法舉出任
何雙方合夥關係中,攸關合夥出資比例、盈餘分配或虧損 彌補等契約要素之具體議定內容,已難認雙方確實有合夥 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如確實有合夥事實存在,理應有合夥 帳冊或其他會計帳目可供查核,以被告專業律師之身分怎 可能無上述之約定就貿然與原告立下合夥契約。被告雖以 「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勾選為「合夥」為證,惟該所實際上是否僅係被告 焦仁和個人獨資,而非實際合夥,或係焦仁和係與他人合 夥,均未可知,是以該文件根本無從證明被告「投資」信 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故被告據以作為否認借款之依據,顯 無足採。另有關被告所提出原告以副所長之名義簽名之支 出證明單,查該支出證明單上並無任何公司或事務所之名 號或印鑑章於其上,怎知其出於何者之手,且縱屬真實, 亦僅能證明原告曾以副所長名義簽名於相關支出證明單上 ,然亦無從證明原告有投資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事實, 甚且原告從未自被告等,包括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信和 法律事務所或焦仁和個人處領取薪資或受有報酬,更無法 認定原告曾任職於該事務所之內,進而推論雙方確有合夥 關係存在。復依本院向臺北市國稅局所函調有關被告自89 年至93年度申報所得稅相關資料,就各事務所之申報薪資 調查表,亦均無原告之薪資;於各事務所之所得收支報告 表中,亦無「聯合執業合約書」之合夥文件或「聯合執業 者」之註記,則依被告以實際營業狀況申報所得稅之文件 可知,原告確非該事務所之合夥人,凡此種種,均可證明 兩造間根本無被告所辯之合夥關係存在。
(七)復依被告焦仁和於90年間所出具之承諾書稿乙份,亦可證 明當初被告焦仁和原本係要求原告以入夥事務所方式贊助 其開辦事務所之資金,惟嗣因雙方針對合夥之相關事宜未 達成共識,原告於該事務所亦從未支領薪資或紅利分派, 故在雙方未能就合夥有所協議下,原告始借款902萬元予 被告等作為各事務所之開辦所需費用,是以兩造間確有 902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而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證 人王元勳到庭證述。而被告雖另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同署98年度偵續字 第1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引之王元勳證詞:「當時焦仁 和要成立這個專利商標事務所,係透過王艷大找伊過去, 當時王艷大說該事務所之資金大部分係他出的」等語,以 圖作為系爭902萬元係投資款云云,惟觀該證人之證詞, 僅係說明原告曾向其表示專利商標事務所之資金大部分係 原告所出,然原告所述之出款,究係指借款予焦仁和成立
事務所,亦或係原告投資專利商標事務所,或係原告投資 焦仁和名下之所有事務所,均不能以此證詞為據,是以該 證詞亦不足以作為系爭902萬元係原告僅投資予信和專利 商標事務所款項之證明。
(八)此外,據證人王元勳於99年5月18日到庭證稱:「(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擔任被告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的副所 長,依你所知原告是否有在被告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支薪 或是就被告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存在合夥關係?)實際狀 況我不知道,…就我所知原告在8樓並沒有支薪。…原告 是有跟我提過被告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和被告信和法律事 務所的大部分的資金都是來自於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有無再向你談過就這些資金有沒有再與被告焦仁和 成立借貸以外的法律關係?)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在被告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任職期間有無看過兩造有 任何借貸或是合夥的書面文件?)沒有。…(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請提示原證1-2總共有3張,是否知道這3張匯款 單的往來情形?)我有看過,但這3張的匯款單的原由我 不知道。原告一直給我的訊息是這是借款,但是我看承諾 書的內容,我認為被告焦仁和認為這是贊助。(被告訴訟 代理人:你看過的承認書上是贊助多少錢?)我不記得。 但是我記得原告匯款被告焦仁和等的錢超過900萬元。我 知道的是匯到3個帳戶」,均足證兩造間確係借貸關係而 無合夥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認知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係屬合夥投資款項,惟因原告始終均無同意與被告合夥設 立事務所,而認係屬借貸關係,因此兩造間就合夥關係之 意思表示亦根本未達成一致,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合 夥關係存在。
(九)另證人林信和雖亦曾於99年6月15日到庭證稱信和專利商 標事務所係原告與被告合夥云云,惟查:證人於同日亦證 稱:「後來我聽被告焦仁和講,原告說開專利商標事務所 好賺,邀請被告焦仁和來一起設立專利商標事務所」,足 徵證人所述有關兩造有合夥關係云云,均係聽聞自被告轉 述,而屬傳聞證據,自無證據能力。況證人林信和經被告 方面詢問其有關「是否知道兩間事務所開辦所需費用來源 ?」、「原告實際上在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處理的事情有 哪些?」、「是否知悉原告在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有無領 取薪資?」、「原告有無分配利潤或是彌補虧損的情形? 」、「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如何分配利潤?」、「合夥有 無簽訂書面契約?」等關鍵問題,證人林信和均係答稱「 不清楚」,顯見證人林信和根本完全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間
有無合夥關係,而僅係聽「他人」說的,足證證人林信和 根本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無合夥關係,其所為證詞多屬傳聞 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綜上,被告唯一否認系爭902萬元係 借款之理由,僅有主張被告匯款「全部」均為投資信和專 利商標事務所(匯予法律事務所或焦仁和個人部分,亦均 為投資專利商標事務所),惟被告所舉之辯詞及證據,如 上所述,均不足以作為此投資事實之依據,而若被告之此 項辯稱不可採信,被告又無法說明系爭902萬元款項之取 得緣由,自應以原告主張系爭902萬元係屬兩造間之借款 關係為真實。
(十)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原告與被告間有給付902萬元之 事實如匯款回條所證,被告亦因該等給付關係受有902萬 元之利益而致使原告受有902萬元之損害。倘本院認兩造 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復如上所證兩造間無合夥投資關係, 且亦無買賣、承攬、贈與契約等存在,即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 還系爭902萬元。又倘認原告有依匯款回條上註記投資法 律事務所而認雙方有合夥關係存在,則該等合夥關係亦違 反律師法之禁止或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至於原告應證明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至何種程度,應視當事人實際上可能 證明之程度及衡平雙方之權益為考量,即係以原被告雙方 間之主張為斷。原告給付被告902萬元為雙方所不爭執之 事項,因原告先位主張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其給付係 屬合夥投資關係,若本院認上述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即應 認該等給付關係為無法律上原因。因原告事實上不可能舉 證證明該等給付關係不符合民事法上所有有名契約及無名 契約之種類。故若本院認兩造間非屬原告先位主張之金錢 借貸關係及被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即應認該等給付為無法 律上原因、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否則此等沉重之舉 證責任負擔對於原告事實上無期待可能性。
(十一)再者,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 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倘本院認原被告 間之給付非屬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至少應認被告等人 挪用原告所有之902萬元款項為無因管理。因該等款項 仍係屬於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等人並未受原告之委任 ,並無義務,而以不利於原告及違反原告本人之意願,
私自挪用該等款項使自己受益為不適法無因管理。又民 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 ,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則被告身為管理人, 違反原告之意思且以不利於原告本人之方法為管理,因 其管理所造成原告之902萬元損害,被告亦應負賠償之 責。
(十二)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2萬元,及自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共同抗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次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 繼承人向其借款之事實,雖提出其本人及配偶張博惠多次 匯款予被繼承人之匯款單為證,惟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 原因多端,僅足證明匯受款雙方有金錢付收之事實,似難 憑認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為借貸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0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自應證明與被告存在902萬元之借貸合意,並 基於借貸意思而交付902萬元予被告,始得謂兩造存在借 貸關係,是原告謂應由被告就902萬「非屬借貸」負舉證 之責誠屬誤會。
(二)原告僅以匯款回條9紙,即據以主張原被告間存有金錢借 貸關係,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之原因多端,僅足證明匯受款雙方有金錢付收之事實,尚 難憑認匯款人與受款人間即為借貸關係。況上開匯款回條 中之89年9月27日、89年10月19日、90年2月23日3紙上本
載有「投資焦仁和法律事務所」等字樣,並經原告於96年 4月30日在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第14124號 )提出,惟原告似若忘記已在另案提出前述證物影本,竟 復於本件起訴提出已塗去匯款為「投資」目的之同一文件 作為「借款」之證物,適足以說明原告非出於借貸之意而 為匯款,而原告自行塗改隱匿在先,其心虛之情業溢於言 表,且原告提出之證物將本案重要爭點之上開文字塗去, 已涉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敬請本院列入全辯論 意旨併同審酌。原告雖辯稱該文字並非原告於89年至91年 間陸續匯款當時所書寫,而係時任和平統一促進會秘書之 訴外人林家瑜於事後(約97年間)為原告整理資料時,依 其自己之認知另行手記填寫,且因其非法律專業人員,不 諳法律上所謂借款與投資之意義不同云云,然查系爭載有 「投資焦仁和法律事務所」之匯款回條最先乃原告於96年 4月30日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第14124號提出之民 事答辯狀所附具,足認原告辯稱該文字係事後(97年間) 由秘書整理填具實屬無稽,況且「投資」與「借貸」兩者 之概念區別乃為一般社會常識,兩者之差別亦為天差地遠 ,社會上一般具有智識之人皆得以分別,且原告已自承變 造私文書一事,則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即有疑問,故原 告所辯實不足採。
(三)此外,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 有訴訟法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 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 力之可言」、「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 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 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 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 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 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 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91年台上字第1645 號判決可稽。經查原告雖稱被告焦仁和原本要求原告以入 夥事務所方式贊助其開辦事務所之資金,故於90年間出具 系爭承諾書,但嗣後雙方並未就合夥達成協議,故原告以 借款902萬元予被告等作為各事務所開辦費用云云,惟系 爭承諾書上並無任何署名或印章,是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 ,且證人王元勳亦當庭證述並無見過系爭承諾書,亦未能 證明系爭承諾書為被告焦仁和所出具,足認系爭承諾書仍
欠缺形式真正,並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實務見解,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承諾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否則即無論及其內 容之必要。退步言之,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從未出現 902萬元之金額,且記載日期為90年10月,惟截至90年10 月時,兩造往來資金不過為776萬元,倘系爭承諾書果如 原告所稱為兩造借款證明,原告如何得知嗣後於91年5月 、91年8月甚至是1年後之91年10月,原告將陸續貸與被告 60萬元、50萬元、16萬元,合計共902萬元,故應難就此 認定兩造間成立902萬元之借貸關係。
(四)再者,證人王元勳不但與原告向有業務往來,且曾經代理 原告與被告進行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124號及96年度簡 上字第637號返還墊款訴訟事宜,並於前開訴訟中就系爭 902萬元代理原告主張借款關係存在並為抵銷抗辯,甚至 證人王元勳與被告焦仁和存在嫌隙,顯然難期證人得以公 正證述,是其證詞顯然偏頗原告,又多所矛盾,不值採信 ,且證人王元勳亦明確證述未親聞兩造間借貸902萬元之 事實,相關緣由均係原告告知,其始認為902萬元為借貸 關係。另證人林信和自主持信和法律事務所及嗣後接手信 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期間,亦從未聽聞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 。綜據上述,顯見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存在借貸 關係,且兩造間資金往來實屬頻繁,既有共同投資、共同 購買不動產、介紹案件酬金及合夥關係存在,亦經證人林 信和、王元勳到庭證述,故縱原告曾匯款902萬元予被告 ,實非基於借貸關係。
(五)兩造確實合夥經營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原告依約出資並 擔任所謂的副所長(或自稱之王經理),有信和專利商標 事務所89年12月27日「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上扣繳單位性質勾選為「合夥 」為證,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667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已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準此,合夥契約乃為諾成契約,本不以要 式為要件,自不能以無合夥契約書而認原被告間無合夥關 係之存在。另由證人林信和、王元勳當庭證述之信和專利 商標事務所之設立緣起、原告擔任副所長以及招募主持律 師、審核支出等實際經營情況等事實,以及原告於90年6 、7、9月間合夥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各項「支出證明單」 上副所長欄簽字決行觀之,均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焦仁和 確實合夥經營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且原告係為投資專利 商標事務所之目的而為系爭匯款。至於原告辯稱被告從未
依合夥人之身份分配任何合夥收益予原告,係因原告經營 不善,該專利商標事務所持續虧損,實際上根本無利潤可 言,而原告任由被告獨力處理虧損之業務以至實際結束業 務,故當然無合夥收益可得分配,此觀信和專利商標事務 所之執行業務損益表確實虧損以及證人林信和之證述即明 。退步言之,縱認原被告間無合夥契約之存在,原告仍應 就其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舉證,始能獲致勝訴 之判決,故本件原被告間是否有合夥契約之存在,實非本 件之爭點,亦非釐清本件訴訟之正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 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 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 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 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 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一般私人 將票據或金錢存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 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 相同,該二人如主張其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 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其有金 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 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準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 決明白揭示原告應就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負完全之 舉證責任。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 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亦 可供遵循。是原告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自須就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業如上開實務見解所述,惟原告徒 以空言主張,並未就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詳為舉證。至於原 告以系爭承諾書作為認為於合夥關係未成立時,被告等人 受領902萬元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承諾書不具 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原告既以系爭承諾書作為借貸關 係成立之證明,即不得作為合夥關係不成立之證明,否則 前後自相矛盾,誠難理解。
(七)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解款銀行、收款人帳號及其戶名之被告帳戶 。
(2)原告於98年5月12日以臺北敦南郵局第925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於98年6月17日前清償借款902萬元,被告於98年5月 13日收受。
(3)被告焦仁和曾經對被告提起返還墊款之訴,經本院96年度 北簡字第14124號、96年度簡上字第637號民事判決駁回確 定。
(4)原告曾經對被告焦仁和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6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復經原告提起 再議後,經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並為98年度 偵續一字第87號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提起再議,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駁回 再議。
(5)信和法律事務所於89年7月24日成立。 (6)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於89年12月27日成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事項,有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紙、交通銀 行匯款回條8紙、臺北敦南郵局第925號存證信函1份、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32號處分書 、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信和法
律事務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為據,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124號返還墊款卷核閱屬 實,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有所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 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如附 表所示90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依據 上述論述,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固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事實為據,然上述匯款之收款人分別有信和專利 商標事務所、信和法律事務所、焦仁和3者,其金額及收 款人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則否認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關係 之存在,並為上述之抗辯,則在此應論述者,則為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其收款人之不同,究係因被告焦仁和之單純 指示匯款,或係原告就各收款人之不同,另有原告所主張 消費借貸以外之不同法律關係存在,而如被告所抗辯,兩 造間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查:
(1)證人即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信和法律事務所之原主持律 師林信和曾到庭證述,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是原告與被告 所合夥設立,原告在證人任職信和法律事務所期間,曾在 信和法律事務所所在地址臺北市○○區○○路2段1號10樓 有獨立辦公室,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實際上之工作分配, 大多由原告來負責,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原主持人王元 勳律師即是原告找來,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所長為被告 焦仁和,副所長為原告,證人是在王元勳律師離開後由被 告焦仁和指示證人接續王元勳律師擔任信和專利商標事務 所之主持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即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原主持律師王元勳則到庭 證述,原告在臺北市○○區○○路2段1號10樓有1間辦公 室,但是不是跟別人共用則不確定,被告的辦公室是在臺 北市○○區○○路2段1號10樓,卷附被證五之支出證明單
,副所長部分可能是原告簽的,證人一開始都簽在副所長 位置,後來好像是原告向證人反應,因為證人是原告找來 的,被告焦仁和希望原告也簽,所以基於禮貌上尊重,證 人才簽在主管位置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據上述證人林信和、王元勳2人之證述內容,均 可證明原告曾參與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成立與經營,原 告並曾於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內部文件支出證明單上副 所長位置為簽名。
(2)兩造前曾因原告對被告焦仁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為不 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並載有該案卷內附有 「信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副所長王艷大」、「信和國際法律 事務所、信和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副所長王艷大」之名片 各1張,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3號 在卷可證,證人王元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曾看到印有副 所長王艷大的名片等語(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 錄),顯見原告確實參與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設立及經 營。而本院再審酌,依據卷附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執行業務 欄確實載有「合夥」之記載,又信和專利商標事務所係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