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300號
TPDV,99,重訴,300,201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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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肆拾萬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於民國92年 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即原告, 原萬通商銀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 承受;又本件被告與萬通商銀合意本院為因借據契約涉訟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Michael B. DeNoma), 嗣變更為戊○○,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戊○○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 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董監事任期於民 國97年6月27日屆滿,經濟部限期該公司於98年3月31日前完 成改選董監事,惟該公司未依限改選,原任董監事已自98年 4月1日當然解任,有被告惠勝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可 稽(見本院卷第70頁)。嗣經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為被告惠勝公 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經高雄地院以98年8月11日98年度審 聲字第205號裁定選任丁○○為被告惠勝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件應以丁○○為被告惠勝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惠勝公司於90年6月26日邀同訴外人王文貴、王也權、 王賢焜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1萬584元、1,065萬3,972元、945萬309元、767萬5,576 元,合計4,279萬441元,並簽訂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0 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6日止,利息以年息6%計算,於每月 26日繳付1次,並同意其利率於萬通商銀調整新臺幣放款基 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調整 計付。如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如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由惠勝公司簽署借條款變 更約定書,將原借款利息之繳付日變更為每月31日。 ㈡被告乙○○庚○○張永忠於91年12月24日出具授信保證 書,承諾其等願就被告惠勝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對萬通商銀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一切費用及代付款項等,以5,00 0萬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復於同日兩造並簽訂授信約定 書,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
㈢嗣被告惠勝公司未能如期還款,經萬通銀行同意並邀同被告 乙○○庚○○張永忠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2月30日簽 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將上開4筆借款期限均展延至92年12月2 6日為止,約定借款到期一次清償,第2至4筆借款利息以年 息4%計算。詎被告惠勝公司仍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計欠本金4,040萬1,141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庚○○張永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 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惠勝公司、庚○○丙○○均否認惠勝公司有向萬泰商 銀借款,縱有借款也是當時負責人王文貴個人行為,且90年 6月26日借據上之印文,是王文貴所偽刻,縱使印鑑相符,



也是王文貴個人盜蓋行為,故伊不負借款責任,並辯以下列 情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惠勝公司:本件借貸未經伊董事會決議,對伊不生效力 ;因臨時管理人未持有伊公司之大小章,故否認卷附所有有 關伊公司印文之真正,且其中90年6月26日借據、91年12月3 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伊之印文均不相符,請原告提出交付 借款之證明;又萬通銀行放款放款時,伊之資力已顯示無力 還款,然萬通銀行仍徵信不實而超貸,故應對其超貸之過失 行為負責,免除伊之責任;另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 等語。
㈡被告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均是伊簽的,惟借款 展期約定書上之印鑑是留在公司,且當時伊已非董事,故借 款展期約定書其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又本件是定有期限之 借款及保證,故原告未經伊同意允許主債務人惠勝公司延期 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不須再負保證責任等語。三、原告主張被告惠勝公司於90年6月26日向萬通商銀借貸4筆共 4,279萬441元之事實,為被告惠勝公司、庚○○丙○○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惠勝公 司與萬通商銀是否就系爭貸款成立借貸契約?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惠勝公司於90 年6月26日向萬通商銀借貸4,279萬44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萬通商銀與被告惠勝公司間有借貸合 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為相當證明後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惠勝公司董事會曾於88年7月9日董事會決議授 權董事長王文貴在1億元範圍內向萬通商銀借款,嗣於90年6 月26日由董事長即王文貴代表惠勝公司,邀同王文貴、王也 權及王賢焜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銀分別借款1,501萬584 元、1,065萬3,972元、945萬309元、767萬5,576元,合計4, 279萬441元,並簽訂借據4紙(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限



至91年6月26日止。又被告惠勝公司復於91年12月30日另邀 同被告乙○○庚○○張永忠為連帶保證人,由當時董事 長即被告乙○○代表惠勝公司簽署借款展期約定書,將借款 期限展延至92年12月26日止,業據其提出惠勝公司董事會會 議記錄、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9-21、30-32、40-42、49-51 、7-17頁)。雖被告惠勝公司否認上開文件伊公司印文之真 正,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90年5月10日被告惠勝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所載之公司及負責人王文貴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2 1頁),經本院比對系爭借據上被告惠勝公司及王文貴所使 用之印文係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9、30、40、49頁),是應 可認系爭借據上被告惠勝公司及王文貴之印文為真正。 ㈢又萬通商銀業於90年6月26日分別將上開4筆借款撥入被告惠 勝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內,此有萬通商銀放 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可憑(見本院卷 第117-120頁),雖萬通商銀與原告合併後,因系統整合導 致帳號產生變動,惟參照原告出具之「新舊帳號/ID對照查 詢」(見本院卷第202-205頁),可知「放款歷史交易查詢 」左上角之帳號(見本院卷第206-209頁)與系爭傳票左上 角之放款帳號所指借款係指同一筆,且系爭傳票之貸放金額 ,與「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內所載之貸款金額相符。從而, 堪認萬通商銀與被告惠勝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
㈣縱被告惠勝公司辯以其中90年6月26日之借據,與91年12月3 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伊公司之印文並不相符,惟此係因被 告惠勝公司曾於91年12月24向萬通商銀申請更換印鑑,經本 院核對萬通商銀更換印鑑申請書所載被告惠勝公司及乙○○ 之印文,與91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被告惠勝公司及 乙○○所使用之印文亦屬相符,此有萬通商銀更換印鑑申請 書、授信印鑑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又被 告惠勝公司、庚○○丙○○復辯稱系爭借據上之印鑑為王 文貴偽刻云云,惟原告就其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原因事實, 堪謂已為相當之舉證,依前開判例意旨,上開被告就其所辯 ,即有舉證之責,然未見其提出證據相佐,是前開抗辯自屬 無據。
四、被告庚○○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授信約定書及授信 保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1、17頁),且為被告庚○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㈠被告庚○○就被惠勝公司所積欠 之上開借款債務是否負連帶保證之責?㈡被告庚○○是否因



未同意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符合民法第755條 規定,毋庸負保證責任?經查:
㈠按私文書上之蓋章,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 或代理人所蓋印時,因私人之印章,由本人自己使用為常態 ,被人盜用為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 印章被盜用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被告庚○○不爭執授信約定書及 授信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惟否 認借款展期約定書其上的印章是伊蓋的,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庚○○就其主張印文為無權使用之人所盜蓋乙節負 舉證責任,其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否認借款展期 約定書書上印文之效力,自不足採。
㈡被告庚○○雖辯以本件系爭保證契約係定期保證,原告未經 伊同意允許主債務人惠勝公司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條之 規定,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 4頁),惟查:
1.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 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 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54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 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 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 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 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 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 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 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943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庚○○於91年12月2 4日簽訂之授信保證書第一、二條載明就被告惠勝公司於 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萬通商銀所負 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以5千萬 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應解為被告 庚○○係就惠勝公司對萬通商銀於該限額內連續發生之債 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合於民法第75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契約要素及上開判例所謂「最高限額保證」情形。雖被 告庚○○辯稱本件系爭保證契約應是一般定期保證,惟該 保證書第三條第㈢項業已載明:「基於本保證書為民法第



七五四條之保證,故貴行(即萬通商銀)允許債務人延期 清償或分期清償時,無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應負全 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 本保證書.. 」,故難認有何可證系爭保證契約係屬一般 定期保證。
2.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 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 任,固為民法第755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 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其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 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例參照)。是以就不 定期限之最高限額債務為保證,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 償,其所延長之清償期限,倘仍在有效之保證期內保證人 自不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查被告庚○○就惠勝公司向萬 通商銀借款等債務為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且未定有期限, 既如前述,而上開4筆借款期限原於91年6月26日屆至,嗣 經展延至92年12月26日到期之事實,此有借據及借款展期 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1 、30、32、40、42 、49、51頁),依被告庚○○所不爭執之保證書第三條第 ㈢項約定,於萬通商銀允許債務人惠勝公司延期清償至92 年12月26日時,既無須經連帶保證人庚○○同意,且被告 庚○○並未舉證曾以書面通知萬通商銀終止系爭保證契約 ,故被告庚○○仍應負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又被告 庚○○所簽訂之授信保證書,就保證書之內容並無載明係 以董事身份而為保證,此觀授信保證書甚明,縱被告庚○ ○辯稱萬通商銀同意債務人惠勝公司延期清償時,已非董 事,惟此並不表示被告庚○○即已排除連帶保證人之身份 ,況其並未以書面通知萬通商銀終止系爭保證契約,尚難 認兩造間的保證契約業已消滅,故被告庚○○辯稱當時已 非惠勝公司之董事而可免除保證責任,核有未合,併予敘 明。
五、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被告惠勝公司復辯稱違約金過高 云云,惟原告請求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及依此利率10%、2 0% 計算之違約金,以無擔保放款之利率而言,與一般金融 機構請求違約金之數額並無明顯失出情形,堪稱合理,且被 告惠勝公司復不能證明違約金有過高之事實,自無予以酌減



之必要。是被告惠勝公司此項抗辯,亦有未洽,仍難准許。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 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740條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惠勝公 司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前開約定及規定,原告自有權 請求一次清償。又被告惠勝公司、庚○○丙○○之前揭抗 辯均無理由,自難採取。從而,原告依借據、借據條款變更 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040萬1,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惠勝公司、庚○○丙○○ 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367,608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750元、500元、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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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