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699號
TCDV,90,重訴,699,200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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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訴訟代理人  洪啟儒
  被   告 ①B○○
  法定代理人  王鳳珠
  被   告 ⑧卯○○
  法定代理人  黃敏助
  被   告 ⑬午○○
  複代理人   謝逸文
  法定代理人  陳瑾夫
  被   告 ㉒宇○○
  法定代理人  林義夫
  被   告 玄○○
  被   告 T○○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謝金龍
  被   告 F○○
  法定代理人  曾忠正
  法定代理人  詹義郎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楊源榮
  法定代理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許慧苓
  法定代理人  陳安瀾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為(以下參照起訴狀第三十八頁以下):訴外人曾正仁葉春樹 、黃祝、王天送、張小華、賴惠伶、黃碧玉、楊淑瑤游秋芹等廣三集團核心份 子,在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就知慶等六家公司違法授信案(貸款金 額新台幣7,450,000,000元)、台中商銀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票違法投 資案(1,746,661,000元)、委託台中商銀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違約交割案( 2,040,087,324元)三案,均參與或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或全部(三案金額合計 11,236,748,324元),對原告就上述三案所受之損害11,236,748,324元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廣三集團核心份子為了炒作股票(因先前以掏空順 大裕公司的資產炒作順大裕、中企股票,而以股票質押借款,遭空頭打壓,為避 免遭斷頭,必須維持股票在一定價位,見起訴狀第十三、十四頁),除利用自己



企業員工及公司作為人頭戶外,並向券商的營業員借用人頭帳戶進行炒作,券商 包括被告德昌、德信(原名中興)、大裕、大慶、豐銀、金豐、永昌、建弘(合 併萬盛)、大府城、永興等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人頭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德 信、大慶、永昌證券所借用之人頭戶未查明,原告起訴請求人頭戶辛○○等賠償 損害部分,業已先行結案)。被告券商為爭取業績,違反規定,指示被告營業員 提供人頭戶給廣三集團炒作拉抬順大裕、中企股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廣三集 團買進順大裕股票,同月十三日應交割時,即由廣三集團以知慶公司向原告台北 分行違法貸得之1,500,000,000元的一部分輾轉匯入借用的人頭戶辦理交割,交 割取得的股票,隨即又在同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全數賣出,賣出股票同 時,又以廣三集團在原告證券商所開立的人頭戶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依訴外人 蔡美月在刑事案件中所提供之廣三集團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 日買盤、賣盤統計資料總共有王博泉等四十九個人頭戶─起訴狀第十六頁倒數第 五行起至第十七頁第五行),買盤則拒不交割(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二十五 、二十六日買盤違約交割總計金額8,432,264,526元。以上違約交割案件發生, 是因為廣三集團為護盤而向原告台北分行違法貸款,經人向中央金檢單位檢舉, 央行派員於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實施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款之事,並因為劉 松藩約見央行總裁彭准南闢室密商,引起媒體注意。廣三集團見事跡即將敗露, 順大裕股票必將崩盤損失慘重,廣三集團原先在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一手 買進、一手賣出之股票,臨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決議:「賣出的部 分領取股款,買進的部分拒不交割」,將損失套給買盤的券商─詳起訴狀第十五 頁)。而被告證券商之營業員依廣三集團之指示,將人頭戶賣出的順大裕或中企 股票取得的款項,從帳戶內提出,而予以收受、匿藏,或轉作沖銷其他人頭戶買 盤的交割款,或購買公債,使原告受到損害。各被告證券商之營業員及所使用的 人頭戶,與廣三集團集團核心份子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法律上是 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與廣三集團核心份子對原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營業員 又是被告證券商的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此項請求金額,以賣盤 所得的金額為準,如無賣盤,則應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收受知慶公司轉匯 的金額為準(請求賠償金額之說明,參照起訴狀第四十一頁第四行、第五行)。二、被告豐銀證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變更為陳瑾夫,並由新任法定 代理人陳瑾夫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德昌證券於原 告起訴前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詹義郎為清算人,於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向本院聲報在案,原告以書狀補正被告德昌證券之法定代理人 為詹義郎,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該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附字 第二十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四、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各券商及營業員賠償損害,係以被告營業員 與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核心分子有犯意連絡,均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與廣三集團 核心分子對原告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但:
㈠原告於廣三案所受之損害計有:①知慶等六家公司違法貸款7,450,000,000元, 此部分是由原告以金錢(貨幣)撥入知慶等六家公司(或廣三集團)指定之帳戶 。②原告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票1,746,661,000元,此部分亦是原告以 金錢支付股款進行交割。③廣三集團以人頭戶向原告證券經紀商委託買進股票, 嗣因違約交割,致原告依約向證券交易所支付股款2,040,087,324元,無法取回 ,此部分也是金錢之支出,均非特定的權利受到侵害。而貨幣是典型的消費物, 其所有權與占有融為一體,貨幣占有之取得,即為貨幣所有權之取得,貨幣占有 之喪失,即為貨幣所有權之喪失。原告上開三項貨幣支出後,即喪失對於貨幣之 所有權,對於事後廣三集團以上開款項轉得的財物(包含以人頭戶買進的順大裕 股票、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之價款),原告並無所有權。且原告前述之損害均為 金錢之支出,則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原則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為要件。
㈡原告泛稱被告各營業員與廣三集團核心分子有犯意連絡,但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 第三六七號刑事案件中所認定廣三集團核心分子曾正仁等之犯罪行為,從掏空順 大裕公司、知慶等六家公司向原告違法貸款7,540,000,000元、原告放審會、常 董會紀錄登載不實、非法拉抬順大裕股票價格、違約交割、內線交易,到在台灣 證券交易所記者會說明不實等行為,範圍十分廣泛,並非所有行為券商之營業員 均參與其中;細觀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各營業員經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如下:
①被告宇○○、F○○、T○○、玄○○、午○○、卯○○、B○○及訴外人李 麗華(被告大裕證券之營業員)等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知情之酉○ ○等人所開立的股票交易帳戶及金融機構交割帳戶,由曾正仁等廣三集團核心 分子基於意圖抬高順大裕股票價格犯意,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十四 日止,對於順大裕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參照刑事判決第一宗第五十八頁第十 一行以下至第六十頁第六行;判決書第四宗第一八七二頁第三行⑸關於曾正仁 論罪,就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拉抬順大裕股票 部分,僅論及曾正仁就與張小華、黃芳薇(祝)、楊淑瑤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未論及被告宇○○等人;另參照刑事判決第四宗第一九 0九頁,法官向檢察官告發)。
②被告宇○○與曾正仁楊淑瑤陳佩雲王佩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就被告 宇○○提供給廣三集團使用之酉○○等人頭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賣出順大裕股票之股款(先前融資買進),由楊淑瑤指示被告宇○○以每戶均 提領一百四十萬元之方式領現,被告宇○○即與王佩玉陳佩雲,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大量提現,共計領得三千一百



二十二萬六千元交給廣三集團隱匿,另將部分賣出所得資金利用X○○、乙○ ○、李麗茹、地○○等人頭帳戶購買光華債券基金,加以掩飾(判決書第一宗 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尤其是第一一二頁倒數第六行至次頁第二行,判決 書第四宗第一八七二頁第六行至第八行、第一八七三頁第三行至第六行)。 換言之,經刑事程序認定之結果,被告B○○、卯○○、午○○、宇○○、玄○ ○、T○○、F○○及訴外人李麗華,均係幫助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人從事違法拉 抬順大裕股票之行為;至於洗錢行為,則僅有被告宇○○一人參與,其餘營業員 則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參與洗錢之行為。除此之外,知慶等六家公司違法向原告台 北分行貸款、台中商銀信託部違法投資案、台中商銀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違約交 割案,則未經刑事程序認定被告宇○○等營業員參與侵害原告之行為(以上事實 認定部分,見刑事判決第一宗事實欄各該部分的記載;違法貸款論罪部分:第四 宗第一八七一頁倒數第二行⑵,台中商銀信託部違法投資論罪部分:第四宗第一 八七0頁倒數第四行⑶、第一八七二頁第二行⑶,違約交割論罪部分:第四宗第 一八七一頁第六行⑹、第一八七二頁第五行⑹,以上論罪各點,均未認定營業員 與廣三集團之核心分子有共同從犯或幫助犯之關係)。 ㈢再應說明者,為前述被告營業員經刑事程序認定的事實,是否經被刑事程序認為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按:
①原告於廣三案所受之損害計有:⑴知慶等六家公司違法貸款7,450,000,000元 。⑵原告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票1,746,661,000元。⑶廣三集團以人 頭戶向原告證券經紀商委託買進股票,因違約交割,致原告依約向證券交易所 支付股款2,040,087,324元,上述三項損失,原告均是金錢的支出,係屬純經 濟損失,並非權利被侵害,其中知慶等六家公司違法貸得7,450, 000,000 元 ,在原告依廣三集團將貸款金額轉入指定帳戶時,原告之損害即已發生,其後 並無權利再受侵害可言(至於被告宇○○洗錢行為使原告追償發生困難之損害 部分,如合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係另一獨立的侵權行為,詳後述),被告各 營業員並無參與此部分侵權行為之可言。⑵原告信託部投資小組購買順大裕股 票1,746,661,000元部分,係因廣三集團曾正仁等之背信行為而發生,此部分 刑事程序亦未認定被告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⑶違約交割2,040,087,324 元部分,誠如原告起訴狀所述,各券商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日人頭戶買進 順大裕或中企股票部分,各券商本有依約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股款之義務( 起訴狀第四十頁第六行),原告之損害,並非來自於受託買進順大裕股票(即 使認為原告之損害來自於受託買進順大裕股票,但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宇○○等 營業員以提供人頭戶之方式幫助廣三集團核心分子連續高價買進順大裕股票, 並非幫助廣三集團向原告以人頭戶─存在於原告之證券商─買進順大裕股票) ,而是來自廣三集團違約交割,此部分違約交割之行為,刑事程序並未認定被 告宇○○等營業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②被告宇○○經刑事程序認定為參與洗錢之行為,已如前述,此部分行為,足以 使原告對廣三集團求償發生困難,惟原告並無權利被侵害(此前原告支出金錢 之部分,原告已喪失金錢之所有權),僅是利益受侵害。而洗錢防制法係為追 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洗錢防制法第一條),係為保護追查重大犯罪之社會利益



而設,並非保護原告個人利益之法律,則原告對於被告宇○○之請求權,自以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為基礎。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其中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除行為人有 侵害他人行為、侵害之行為背於善良風俗外,並須行為人有加損害於他人侵害 的故意。而本院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宇○○有加害於原告之故意,而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刑事判決第一宗第一一二頁)。五、從以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宇○○等營業員,並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 宇○○等營業員,及其僱用人被告券商連帶賠償損害,即非合法,且不因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而有異,故依法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一
┌──────┬─────┬─────────────────────┐
│證券公司 │營業員 │ 人頭戶戶名 │
├──────┼─────┼─────────────────────┤
│⑦金豐證券 │①B○○ │ ②辛○○ ③E○○ ④C○○ ⑤申○○ │
│ │ │ ⑥戊○○ │
├──────┼─────┼─────────────────────┤
│⑫建弘證券 │⑧卯○○ │ ⑨O○○ ⑩W○○ ⑪M○○ │
├──────┼─────┼─────────────────────┤
│㉑豐銀證券 │⑬午○○ │ ⑭h○○ ⑮A○○ ⑯I○○ ⑰G○○
│ │ │ ⑱黃○○ ⑲寅○○ ⑳丑○○○    │
├──────┼─────┼─────────────────────┤
│永興證券 │㉒宇○○㉓L○○ ㉔f○○ ㉕癸○○ ㉖酉○○
│ │ │ ㉗Z○○ ㉘J○○ ㉙i○○ ㉚壬○○ │
│ │ │ ㉛K○○ ㉜a○○○㉝Q○○ ㉞Y○○ │
│ │ │ ㉟辰○○ ㊱P○○○㊲V○○ ㊳地○○ │
│ │ │ ㊴巳○○ ㊵X○○ ㊶天○○○㊷戌○○ │
│ │ │ ㊸子○○ ㊹庚○○ ㊺S○○ ㊻丁○○ │
│ │ │ ㊼未○○ ㊽c○○ ㊾H○○ ㊿乙○○ │




│ │ │ 亥○○ 甲○○  │
├──────┼─────┼─────────────────────┤
│大裕證券 │玄○○g○○ b○○ 宙○○ e○○  │
│ │T○○N○○○d○○  │
├──────┼─────┼─────────────────────┤
│大府城證券│F○○R○○ 己○○ U○○ 丙○○
│ │ │ D○○    │
├──────┼─────┼─────────────────────┤
│ 德昌證券 │ 李麗華 │ 李子興 李子成 李陳美 李郁璇
└──────┴─────┴─────────────────────┘
附表二:利息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金額均為新台幣元。
┌──────────┬─────────┬─────────────┐
│被告名稱(姓名) │ 賠償金額 │ 備考 │
├──────────┼─────────┼─────────────┤
│⑦金豐證券 │ 98,786,436 │ 與①連帶給付 │
├──────────┼─────────┼─────────────┤
①B○○ │ 同右 │ 與⑦連帶給付 │
├──────────┼─────────┼─────────────┤
│⑫建弘證券 │ 97,069,166 │ 與⑧連帶給付 │
├──────────┼─────────┼─────────────┤
⑧卯○○ │ 同右 │ 與⑫連帶給付 │
├──────────┼─────────┼─────────────┤
│㉑豐銀證券 │ 122,667,854 │ 與⑬連帶給付 │
├──────────┼─────────┼─────────────┤
⑬午○○ │ 同右 │ 與㉑連帶給付 │
├──────────┼─────────┼─────────────┤
│永興證券 │ 320,135,141 │ 與㉒連帶給付 │
├──────────┼─────────┼─────────────┤
㉒宇○○ │ 同右 │ 與連帶給付 │
├──────────┼─────────┼─────────────┤
│大裕證券 │ 167,970,427 │ 與連帶給付 │
├──────────┼─────────┼─────────────┤
│洪育堯 │ 同右 │ 與連帶給付 │
├──────────┼─────────┼─────────────┤
T○○ │ 同右 │ 與連帶給付 │
├──────────┼─────────┼─────────────┤
│大府證券 │ 136,671,013 │ 與連帶給付 │
├──────────┼─────────┼─────────────┤
F○○ │ 同右 │ 與連帶給付 │




├──────────┼─────────┼─────────────┤
│德昌證券 │ 53,302,376 │ │
├──────────┼─────────┼─────────────┤
│德信證券 │ 49,820,570 │ │
├──────────┼─────────┼─────────────┤
│大慶證券 │ 19,114,232 │ │
├──────────┼─────────┼─────────────┤
│永昌證券 │ 37,834,77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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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