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原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複代理人 簡欣儀律師
被 告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 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 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 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 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 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 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 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 ,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 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 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 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 ,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
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 告主張被告乙○○、丁○、甲○三人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 為名,共同詐騙原告;若無,被告丁○是否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大公司) 是否應負保證責任,而本件採取主觀的訴之 預備合併之作用為:原告可以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契 約糾紛一次解決,且本件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 於延滯訴訟,無礙於被告立大公司產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情形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為訴訟上聲 明主張,應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立大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2,30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原告嗣於本件審理期 間,追加乙○○、丁○、甲○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乙○○、丁○、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次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民法第739條、 第740條、第745條及第746條規定,備位聲明:㈠被告丁○ 、立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6頁)。嗣將先位聲明之利息退縮至 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另改依系爭契約第5條 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擇一請求被告丁○;依系爭契約 第4條,民法第739條,擇一請求被告立大公司,並備位聲明 :㈠被告丁○、立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皆係 本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保證責任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被告
雖不同意,惟此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甲○分別為被告立大公 司、訴外人中美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頂晶 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晶公司)之負責人,乙○○、 丁○、甲○於民國97年4月15日持立大公司簽發、票號WYAA0 000000號、發票日97年6月15日、面額4,000萬元、甲○及中 美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下稱甲支票)及面額總計2,000萬 元之頂晶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共同詐騙伊與 訴外人DYANMAX FINANCIAL INCORPORATED(下稱DFI公司) 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2,000萬元協 助DFI公司完成與CHOICE FINANCIAL GROUP INC.之 JOINT-VENTURE AGREEMENT(TRANSACTION CODE:CFG -GAO530.CONTRACT GENERATION:01),且DFI公司應於 JOINT-VENTURE AGREEMENT完成後,按月分十次將美金1億 5,000萬元匯入訴外人周娟娟開設香港HSBC帳戶。經伊依約 將2,000萬元匯予中美公司,乙○○、丁○、甲○竟以DFI公 司未能於97年6月15日前完成上開約定事項為由,要求伊將 與DFI公司合作期間及甲支票發票日一併延展至97年7月15日 ,乙○○於甲支票屆期前某週六,另持立大公司簽發4,000 萬元、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5日支票(下稱乙 支票),要求伊延長付款日期至97年8月15日並換回甲支票 ,但因當時無法向銀行確認乙支票之信用狀態,故伊先留存 甲支票,並於上班日向付款銀行查詢始發現乙支票係乙○○ 個人票,並非立大公司票據而無法兌現後,伊遊即提示甲支 票,卻因立大公司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另伊要求甲○向頂 晶公司辦理系爭股票登記及請求丁○返還2,000萬元,均遭 拒絕,至此伊始知受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訂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乙○○、丁○、甲○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乙○○、丁○、甲○無共同詐欺 行為,但丁○以DFI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契約,立大公司 簽發甲支票作為DFI公司履約之擔保,則當DFI公司違約時, 丁○與DFI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立大公司應在甲支票額度 範圍內負擔保之責,詎立大公司事後竟撤銷甲支票之付款委 託,圖卸免保證責任,又查無DFI公司財產資料,應認其無 清償能力,故立大公司喪失先訴抗辯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㈠被告乙○○、
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次依系爭契約第5條或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擇一請求被告丁○;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 法第739條,擇一請求被告立大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並 備位聲明:㈠被告丁○、立大公司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原告自願出借2,000萬元予DFI公司,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所主張受詐欺事實之存在,亦未說明有何權利受侵害等情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乙○○、丁○、甲○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被告乙○○、立大公司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亦未與原告訂立 保證契約,原告所交付款項未進入被告乙○○或立大公司之 帳戶,立大公司簽發甲支票係欲向周娟娟調現,借款目的未 達自可撤銷付款委託。被告丁○擅自將甲支票用為擔保用票 據,應對乙○○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須與被告丁○負連 帶賠償責任,甲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僅指定受款人 周娟娟得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無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為被告立大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頂晶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中美公司、DFI公司之負責人,而 DFI 公司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及DFI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5頁至第 37頁,本院卷第52頁)。
㈡DFI公司於97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尚未向 頂晶公司辦理登記之系爭股票,嗣原告於97年4月18日匯2,0 00萬元予中美公司,此有系爭股票、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9頁至第61頁)。
㈢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前,被告丁○以DFI公司未能於97 年 6月15日前完成約定事項為由,要求原告簽訂延長合作期間 至97年7月15日之補充協定,並將甲支票之發票日由97年6月 15日變更為97年7月15日,此有甲支票及延長協議書在卷可 參(見簡字卷第38頁、第62頁)。
㈣甲支票於97年7月23日因被告立大公司於提示期限經過後撤 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此有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
見簡字卷第38頁)。乙支票係被告乙○○個人票,且所蓋立 大公司大、小章與甲支票上印文不同,致無法兌現,此有乙 支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63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乙○○、 丁○、甲○連帶賠償2,000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 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丁○ 、甲○分別持甲支票、系爭股票,共同詐騙伊與訴外人DFI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並以乙支票換回甲支票,屆期提示不 獲兌現,系爭股票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且拒返還交付2,000 萬元云云,既為被告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 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查:被告丁○經營中美公司自93年間起計畫使用彰化縣「永 興區海埔地開發計畫」之土地設置風力發電機組,進行相關 申請作業,為因應資金需求,以DFI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契約,由原告提供2,000萬元協助DFI公司完成與CHOICE FIN ANCIAL GROUP INC.之JOINT-VENTURE AGREEMENT,DFI 公司應於JOINT-VENTURE AGREEMENT完成後,按月分十次將 美金1億5,000萬元匯入訴外人周娟娟開設香港HSBC帳戶,簽 約後被告丁○分別簽發發票日各為97年6月26日、7月29日、 8月29日、面額均為1,774,282元支票3紙給訴外人謝瓊華當 作佣金;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丁○出具立大公司 簽發之甲支票及頂晶公司系爭股票2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 20 0萬元股合計2,000萬元)作為擔保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 、經濟部能源局96年10月22日能電字第09600185050號開會 通知書、96年10月30日能電字第09603006250號函、96年11 月23日能電字第0960020773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6年7月25 日營署綜字第0960037710號函、彰化縣政府93年8月20日府 建管字第0930153655號函、96年1月2日府建用字第09502554 61號函、96年2月2日府建用字第0960025700號函、96年5月 16日府建用字第0960097147號函、96年5月17日府建用字第
096 0099137號函、96年6月4日府建用字第0960108372號函 、96年6月29日府建用字第096 0129 446號函、96年7月13日 府建用字第0960137722號函、96年9月14日府建用字第09601 8429 7號函、96年9月26日府建用字第0960194048號函、96 年10月12日府建用字第09602033 70號函、96年11月5日府建 用字第0960223573號函、96年11月27日府建用字第09602389 26號函、經濟部96年10月2日經授營字第09620367140號函、 內政部96年5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0960046213號函、96年7月 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7867號函、96年9月14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60727352號書函、96年10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 0052 062號函、立法委員陳秀卿服務處96年9月4日96鹿卿字 第196號函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6年6月 14日水四規字第09650044020號函、經濟部技術處96年6月12 日經科技字第09 60331533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系 統規劃處95年6月20日D規95060015號函、96年12月4日D規 961100 037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源開發處96年2 月16日D開字第096020 61131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處94年6月23日D規字第09 406064631號函暨審查意見書 、95年11月13日D業字第095110 63281號函暨審查意見書、 海軍海洋監偵指揮部97年2月20日15時海偵指偵字第0970000 214號函、第五作戰區指揮部97年1月23日陸十軍作字第0970 00066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作戰及計畫參謀次長室97年1 月9日國作聯戰字第0970000085號函、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 區巡防局96年12月20日中局巡字第0960018537號函、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96年12月25日系統字第0960039357號函、合作金 庫取款憑條、支票及退票理由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0號卷內可稽,原告出資2,000萬元係供 DFI公司完成與FINANCIAL GROUP.INC公司間之合資協議,被 告丁○既依約提供高於原告出資2,000萬元價值之擔保品, 嗣原告於97年4月18日收受丁○交付3,049,200元、於97年6 月間收受3,115,713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未舉證 證明被告丁○將所得資金使用於非上開合資協議業務範圍內 ,即難認被告有虛偽以DFI公司與第三人公司簽訂合資協議 為由詐騙原告。又原告投資2,000萬元,一部分係被告丁○ 交付李德衡作為引進資金之費用,一部份交付謝瓊華充做佣 金,一部份則進入中美公司帳戶內,已據另案承辦檢察官於 上開偵查案中調查綦詳,並無資金流入被告乙○○、甲○帳 戶內,或渠等取得或使用該資金之證據,而被告乙○○、甲 ○復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縱被告丁○交付甲支票無法兌 現、系爭股票無從辦理過戶登記,亦屬原告事後得否主張票
據權利及行使股東權利之問題,尚不得以原告投資款未能取 回,遽認被告等共同詐騙原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等有共同 詐騙投資款之行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原 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2,0 00萬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丁○、立大公司給付2,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
⒈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丁○以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DFI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依上開規定,被 告丁○應與DFI公司就系爭契約履行負連帶責任。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DFI公司之JOINT-VENTUR EAGREEME NT未於簽約日起兩個月內完成,原告得要要求DFI公司支付 2,000萬元之百分之15作為違約罰款金額,嗣雙方延長至97 年7月15日止,詎屆期DFI公司仍未能完成,依前開約定,被 告丁○與DFI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違約金300萬元責任。依 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詐騙行為,原告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 。被告雖抗辯契約屬借貸性質,惟為原告否認,而系爭契約 內並未載明簽約人DFI公司應按時支付利息及償還借款期限 ,難認系爭契約屬消費借貸性質。又系爭契約係屬合作契約 性質,即由原告出資2,000萬元協助DFI公司完成與CHOICE FINANCIAL GROUP.INC之JOINT-VENTUR EAGREEMENT簽約工作 ,並未約定於約定期限內未能履行,DFI公司應將投資款返 還原告,系爭契約尚未經原告依法終止或解除,縱使DFI公 司尚未履行JOINT-VEN TUR EAGREEMENT締約事宜,原告依約 尚不得請求DFI公司返還投資款2,000萬元,被告丁○自無需 負連帶返還投資款之責。原告主張依締約真意及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被告丁○、DFI公司應連帶返還投資款2,000萬元 云云,尚不足取。
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DFI公司,契約全文亦無記載被 告立大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之意旨,被告立大公司既未參與系 爭契約之簽訂,復未簽名同意就DFI公司債務之履行負保證 之責,被告立大公司抗辯與原告間無保證關係存在乙詞,尚 堪採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丁○提供甲支票作 為履約擔保,依此約定,被告丁○則負交付甲支票予原告之 義務,發票人立大公司所負法律上責任,係對甲支票之合法 執票人負給付票款責任,被告立大公司單純簽發甲支票行為 尚不足認有為DFI公司之債務保證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立
大公司應負保證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違約罰款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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