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姜義妹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翁松谷律師
複 代理人 高佩辰律師
被 告 洪水和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威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竣公司) 董事長。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4日簽訂協議書(以下簡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聘任被告為威竣公司經理人,並同意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告,被告以其中500萬元購買 原告所持有威竣公司50萬股股權,另500萬元原告則於95年8 月至96年5月間,分10次陸續匯付被告。其後,被告又於96 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有借款同意書(以下 簡稱系爭同意書)為憑。詎被告未徵得原告之書面同意,逕 將上開威竣公司50萬股權轉讓訴外人樂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樂美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依系 爭協議書第9條規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另原告 已分別於98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發函予被告,定40日之 相當期限催告其返還前開借款1100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返 還,爰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 協議書第9條約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4100萬元 ,及其中1100萬元自98年2月24日起,其中3000萬元自97年 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原任職於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盛公司) ,原告為延攬被告至威竣公司擔任總經理,遂提出願轉讓威 竣公司股份100萬股,並給付500萬元之條件。被告同意後, 原告卻藉詞要求簽署系爭協議書作為撥付依據,且協議書並 無利息及清償日期之約定,足見兩造間實係贈與,並無消費 借貸之合意。縱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然依協議書第3條 約定,原告另應贈與被告50萬股威竣公司股票,亦即原告共 應給付被告100萬股股票(即原告主張之借貸50萬股、贈與 50萬股),然原告迄今僅贈與50萬股威竣公司股份予被告, 原告主張此係借款,並非贈與標的,應由原告舉證。再者, 威竣公司因經營不善致虧損連連,多名原始股東紛紛要求出 售原有股份,被告為求股權結構之穩固,經原告同意並主動 介紹與訴外人即股東蕭玉葉取得聯繫,於97年12月間協商確 定以每股1.05元價格購買蕭玉葉持有威竣公司股份105萬 9000股,被告即於97年12月22日以訴外人洪水順名義匯款予 蕭玉葉。嗣被告為求威竣公司營運能趨於穩健,方於97年12 月26日將上開受讓自蕭玉葉之75萬股威竣公司股份,以每股 2.98元出售予樂美公司。因被告自蕭玉葉取得之股份遠高於 售予樂美公司之股數,自無原告所稱違約轉讓股份情事。再 者,系爭同意書之借款人為登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登壹公司),並非原告,原告無由據以請求返還100萬元 借款。縱認被告確有違約之情,然原告並未依約轉讓100萬 股威竣公司股份,更於97年底因公司虧損,無意經營而出售 自有持股,甚至於98年間更無預警資遣全部員工並解散清算 威竣公司,核被告所為,已致系爭協議書目的無法履行,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實屬權利濫用,懇請鈞院 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1頁背面、第10頁及背面、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10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原任職於威盛公司,原告將其延攬至其擔任董事長之 威竣公司之總經理。
2、兩造於95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聘任被 告為威竣公司之經理人(見本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73號 卷第8至9頁原證1)。
3、原告於95年8月至96年5月間匯款500萬元予被告(每次匯 款50萬元,合計10次,見同上審卷第10至17頁原證2)。 4、被告於96年11月29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原告則於當日匯款 100萬元予被告(見同上審卷第18至19頁原證3、4)。 5、97年12月22日係以洪水順名義匯款110萬8614元予蕭玉葉 (威竣公司股東),用於購買蕭玉葉持有威竣公司之股權 105萬9000股(見同上審卷第51頁被證3)。 6、被告出售50萬股威竣公司股權予訴外人樂美公司,威竣公 司於97年12月26日辦理移轉登記(見同上審卷第20頁原證 5)。
7、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1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40日內 返還1000萬元借款,並給付3000萬元違約懲罰金,被告並 於同日收受;訴外人登壹公司及原告於98年1月15日發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40日內返還100萬元借款,被告並於同日 收受(見同上審卷第21至27頁原證6、7)。 8、被告有於96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匯款之100萬元(原證4) 。
9、原告於95年12月21日過戶被告50萬股威竣公司股權(原證 10);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將威竣公司50萬股權轉讓與第 三人樂美公司(原證11,同上審卷第60頁)。 、蕭玉葉於98年1月16日辦理105萬9000股股票轉讓登記予訴 外人洪水順(原證12)。
、同意遲延利息起算日。
(二)爭執部分:
1、系爭協議書第1、2條是否基於兩造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簽署 ?亦即原告是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借貸被告1000萬 元?抑或隱藏以500萬元及100萬股威竣公司股份為延攬被 告擔任威竣公司總經理為條件之贈與行為?
2、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情事而應給付3000萬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
3、原告是否於96年11月29日貸與被告100萬元而得請求返還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 第913號裁判、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兩造間協議書係記載:「茲就乙方(指被告)向甲方(指 原告)借款暨認購股份等事宜,雙方基於互信互惠原則, 同意訂立條款如下,以茲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借款乙 方計1000萬元正,上開借款甲方基於惜才,故免以計算利 息。二、乙方以上開借款金額中之500萬元正,以每股10 元正之金額向甲方認購威竣公司之股權,總計50萬股,另 500萬元正甲方以現金給付乙方」等語,原告遂自95年8月 18日起至96年5月16日止,每次匯款50萬元,10次共匯款 5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今被告辯稱原告係為延攬 被告至威竣公司擔任總經理,始願轉讓威竣公司股份並給 付500萬元,故兩造間實係贈與,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云 云,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 責任。對此,被告固以證人余遠通為證,然證人余遠通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在威竣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總經理, 與被告曾係同事,但不知被告如何進入威竣公司及延攬過 程,亦不知兩造間有何協議。伊進入威竣公司時,原告有 墊款向威竣公司購買500張亦即50萬股股票給伊,金額500 萬元。若威竣公司上市上櫃,股票價值大於10元,獲利歸 伊所有,但股票須還給原告,因為原告並非贈與股票,而 係借款讓伊向跟威竣公司購買;若股票面額小於10元,伊 可選擇將股票歸還原告或清償500萬元以取得股票。當時 威竣公司延攬一批人員,都以相同方式簽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是證人余遠通並不知悉兩造間 締結系爭協議書過程,遑論協議書內所稱之借款是否實為 贈與之意。況由余遠通上開證述可知,伊與其他進入威竣 公司之人員,確係向原告借款以購買公司股票,要無受贈 情事明確。至消費借貸本不以利息或清償日之約定為要件 ,而被告對兩造間應為「贈與」之利己事實並未盡舉證之 責,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2、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上訴人之300萬元 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723號裁判可參)。是以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所交付款 項確係借款,而為貸與人所否認者,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借用人就此部分確係消費借貸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反之,若借用人已就借貸之利己事實提出證 明,貸與人如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貸與人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確依協議書之借款約定, 共匯款5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即已移轉金錢予被 告,復於98年1月14日催告被告於文到後40日內返還上開 借款,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 ,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借予被告1000萬元中,除上開匯款之500萬元 外,餘500萬元係購買原告持有之威竣公司50萬股股份, 原告業已交付股票並為過戶登記,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此500萬元云云。被告雖不爭執確有收受原告移 轉之50萬股股份,惟辯稱該股份係原告贈與而來,要與借 款無涉等語。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指被告 )同意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正式成為威竣光電之經理 人,甲方(指原告)並同意無償給予乙方威竣光電之股權 ,總計50萬股,每股面額為10元正。」,由此約定可知, 原告除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俾便購買威竣公司50萬股股份 外,依約另有贈與50萬股股份予被告之義務,以上共計 100萬股。兩造於95年9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旋 於95年12月21日過戶50萬股威竣公司股權予被告,有股票 轉讓過戶申請書(以下簡稱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以下簡 稱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審卷第59頁),原告亦 不爭執確僅移轉50萬股股份,而非約定之100萬股股份予 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則原告主張上開 50萬股股份係屬借款,而與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贈與義務無 涉,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以明上開50萬股股份係其借款被告500萬元 而購得,難認符合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依前揭裁判意 旨,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之50萬股股份肇因其 借款500萬元,則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此部分利息,即屬無據。
4、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00萬元,及自98年2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再按「甲乙雙方同意,除經甲方書面同意外,乙方不得將 上開持有威竣光電股份100萬股轉讓、出售或為其他任何 處分」、「甲乙雙方均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本協議書,倘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本協議書之約定,應賠 償甲方3000萬元正作為違約懲罰金,甲方並得解除或終止 本契約」,協議書第5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固不否認於97年12月26日將威竣公司50萬股股份轉讓 第三人樂美公司,惟辯稱:被告出售樂美公司之股票,乃 透過訴外人洪水順向蕭玉葉購得之股票,故無違約(見本 院卷第106頁背面)云云。然查:原告於95年12月21日, 將名下所有股票號碼:93-ND-0000000-0至93-ND-0000000 -0之威竣公司實體股票500張(計50萬股)所有權移轉予 被告並辦理過戶;被告嗣於97年12月26日,將上開號碼: 93-ND-0000000-0至93-ND-0000000-0之威竣公司實體股票 500張(計50萬股),及股票號碼:92-ND-10683-0至92-N D-10932-8之威竣公司實體股票250張(計25萬股),共計 750張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樂美公司;訴外人蕭玉葉則 係於98年1月16日,將名下所有股票號碼:92ND-4437-8至 92ND-5495-7之威竣公司實體股票1059張(計105萬9000股 )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洪水順等情,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日(99)股代字第000165號函及所 附之股東分戶卡明細、威竣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過 戶申請書、稅額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 ,上開資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讓與被告之威竣 公司股票,係號碼為:93-ND-0000000-0至93-ND-0000000 -0之實體股票,與被告嗣後移轉予訴外人樂美公司之實體 股票號碼相同,標的同一,而與訴外人蕭玉葉轉讓予訴外 人洪水順之股票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復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兩造之所以約 定違約金,肇因威竣公司希望經營者持有股票時,會全心 為公司付出,一旦經營良好股價上漲,對公司及持股者都 有好處,原告係威竣公司法定代理人,站在公司立場,不 希望股票持有者將股票售出,而切斷上開信賴關係,才會 有違約金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今被告未經 原告書面同意,於95年12月21日取得威竣公司股票所有權 ,即違約於97年12月26日讓予訴外人樂美公司,顯已違背 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而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理。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 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 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裁判可參。經查, 本件兩造約定雙方均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系爭協議書,若 因可歸責被告致協議書無法履行時,固應賠償原告3000萬 元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自簽約迄今,皆未依約移轉威 竣公司100萬股股份予被告,已難認原告係本於誠信原則 而履行兩造間約定,而系爭協議書所定之違約金數額,應 係以原告依約移轉100萬股股份予被告為前提,今原告既 僅移轉50萬股股份予被告,縱被告事後違約將之轉讓第三 人,原告率爾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違約金3000萬元,顯然 過高,因認系爭違約金應以1500萬元為適當。(三)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 元,並以同意書為憑,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100萬元,然 辯稱同意書之借款人署名為「登壹公司」,故認原告無由 請求返還100萬元借款云云。然查:系爭同意書內容為: 「出借人:姜義妹(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下簡稱 甲方,指原告),借款人:洪水和(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以下簡稱乙方,指被告)。甲方於96年11月29日借 出100萬元整給乙方」,僅同意書下方之出借人另署名「 出借人:登壹公司,代表人:姜義妹」,有同意書附卷可 憑(見同上審卷第18頁),而原告確於同日匯款100萬元 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本件原告之真意確係以 自己名義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收受原告給付之借 款無訛,兩造間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關係存在,原告嗣 並於98年1月15日函催被告於文到40日內返還100萬元借款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當屬有理。
(四)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500萬元、10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1500萬元, 共計2100萬元,及其中借款600萬元自98年2月24日起,違 約金1500萬元自97年12月26日起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請求被告 給付2100萬元,及其中600萬元自98年2月24日起,餘1500萬 元自97年12月26日起(上開利息起算日業經被告同意),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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