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33號
TPDV,99,訴,633,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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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庚○
      丙○○
      丑○○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癸○○
      丁○○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壬○○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劉土金,惟依民國99年2月1日經金管銀控字第09 900009760 號函,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自99年3月6日起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 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則法定代理 人應變更為戊○○,並經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二、本件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 法定代理人業於99年5月31日由麥克迪諾馬(Michael B. De Noma)變更為辛○○,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 卷二第184 頁),並經辛○○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同無不合 。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中 信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分別對其之新臺幣(下同)64萬9000元、48萬6588元 、24萬元、25萬元債權不存在部分,縱原告業已清償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因尚有不當得利之爭議,而均為被告所否認 ,則前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當會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原 告對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琳標與原告本係訴外人阿克蘇諾貝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阿克蘇公司)之同事,原告於92年3月1日經阿克蘇公 司指派至越南工作,詎李琳標竟未經原告之同意遂在阿克蘇 公司內收受被告中信銀、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富邦銀 行郵寄予原告之信用卡,並擅自開卡向各該銀行申請預借現 金功能,而自92年7 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之期間,連 續多次持前開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未經授權輸入預借現金 密碼,分別盜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162 萬5588元,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判處 李琳標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 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故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可知,被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予李琳標,係基 於李琳標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不法行為所致,故原告與被告 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情 形,消費借貸關係應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㈢後原告於94年5 月30日返回台灣,因覺帳款有疑而質之李琳 標,李琳標為謀掩飾,遂於95年5 月10日冒名並偽造原告之 簽名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第一次協商),約定由原告自 95年5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萬1702元予各債權銀行。嗣 因原告另行訴請確認對被告中信銀60萬元之借款債務不存在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 訴確定在案(此60萬元部分非本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範 圍),原告復於97年7 月間與被告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第 二次協商),約定自97年7月起,每月10日前,應給付4萬39 62元予各債權銀行。




㈣又原告迄今雖均依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前揭金 額予被告;然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已如上述,則原告前開已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於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範圍內,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併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中信銀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64萬9000元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中信銀應給付原告64萬9000元,及 自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確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48萬 6588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應給付原告48 萬6588元,及自9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確認被告台新銀行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24萬元之 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台新銀行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確認被告富邦銀行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25萬元之 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富邦銀行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中信銀:
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原告本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 ,且如對帳款有疑義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通知銀行, 如信用卡遭第三人占有,亦應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今原告自 陳將信用卡交付第三人使用,已違反前揭約定,原告應就所 欠款項自負其責。
⒉又原告若認95年5 月第一次協商之內容乃遭李琳標冒名而為 ,卻又自陳有依約繳款,並在97年7 月與被告成立第二次協 商,顯與常理不符。
⒊另自92年7 月起至94年11月止,原告預借現金之總額為72萬 元,且原告於97年7月成立第二次協商時,尚有預借現金共3 萬3720元未清償,至98年12月時,尚有預借現金8827元未清 償。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⒈原告在96年間即知悉李琳標前開冒用之事實,仍於97年7 月 與被告為第二次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確認積欠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21萬8456元,並同意依協議書之內容分期清償上開款



項,是兩造間就第二次協商自為合法之契約,依法原告應負 清償責任。且兩造協商成立後,原告自97年12月18日起至98 年9月17日止共償還6萬2430元,迄今尚積欠15萬6026元。 ⒉又如附表一關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編號第1 號之15萬6588元 部分,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代償原告於被告中信銀之信用卡 債務。其餘預借現金款項共33萬,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之內容,雖為李琳標持原告之信用 卡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後冒領之款項,惟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係 依兩造之信用卡契約給付予提款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非民 法第179條受有利益之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 還,並無理由。
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台新銀行:原告自陳於94年5 月知悉信用卡遭人冒領冒 用一事,事後卻未辦理卡片被竊之相關手續,且持續繳款, 顯然已承認前揭債務對其有效。又原告雖稱95年5 月第一次 協商非本人簽約,猶仍依約繳款,亦認原告指稱債權不存在 乙情並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富邦銀行:
⒈原告於91年12月2 日向被告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被告富邦銀行並核發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予原告使用。
⒉又原告雖遭李琳標於92年至95年間冒用原告之名義使用信用 卡盜領預借現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 號 刑事判決在案,惟原告自陳曾親自向被告富邦銀行申辦信用 卡,核卡後因原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亦未 向被告富邦銀行掛失其信用卡,依照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契約 書,原告對該信用卡仍有保管之責,自應對該信用卡所生之 消費款項及其利息負清償責任。
⒊另原告於97年7 月向銀行公會申請第二次協商,確認對被告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為19萬0791元,並親自簽訂協議書, 兩造之協議既為合法之契約,依法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且原 告自97年7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已清償8 萬1765元,至 今尚積欠債務10萬9026元,被告富邦銀行據此自原告處受領 清償款項,自屬於法有據,並無原告所指有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情事。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間分別有下述合意約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
⒈原告與被告中信銀曾於92年3月以前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前所寄交之信用卡係由原告本人所收受,嗣曾依約換發新 卡,並由被告中信銀將信用卡寄交至原告所任職之阿克蘇公 司,而該信用卡曾自92年8 月12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預借 現金共計64萬9000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中信銀部分) ⒉原告曾於89年間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世華銀行及國泰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曾依約換發新 卡,並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將信用卡寄交至原告所任職之阿 克蘇公司,而自93年8 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曾經消 費使用800元,及預借現金33萬元、92年7月28日另使用代償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15 萬6588元。(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⒊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之前身即慶豐銀行於92年3 月前簽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將信用卡寄交至原告所任職之阿克蘇 公司,而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 月17日止,曾經預借現 金24萬元(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台新銀行部分)。 ⒋原告與被告富邦銀行於91年12月2 日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約定將信用卡寄交至原告 所任職之阿克蘇公司,而自94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7日 止,曾經預借現金25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富邦銀行部分)。 ㈡原告自92年3月1日起受阿克蘇公司指派至越南工作期間,曾 委託同事李琳標為原告繳納信用卡帳款,除告知李琳標領取 其薪資繳納外,原告並交付其持有之被告中信銀信用卡,一 併委請李琳標得使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以繳納不足部分。 ㈢李琳標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336 號 刑事判決認有未經原告同意,自92年7 月28日起至94年11月 24日止,取得原告名義申辦之前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台新 銀行、富邦銀行之各該信用卡,擅自辦理預借現金共計 162 萬5588元(關於被告中信銀之部分係取得該銀行換發之新卡 再預借現金,而此部分刑事判決事實並未具體記載),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而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李琳標曾於95年5 月10日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成立第一次 協商,內容並載有原告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60期,每月給 付5 萬1702元,由各債權銀行按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次頁還款計畫中,則載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原 告姓名之簽名,被告並分別據以獲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㈤原告與包含被告在內之9 家債權銀行,曾於97年7月8日成立 第二次協商,約定自97年7月起,分35期,每月給付4萬3962 元,由各債權銀行按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而原告嗣 後曾按期清償部分款項,目前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之款項及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
㈥原告曾以李琳標有冒用其名義向被告中信銀辦理通信貸款60 萬元之事實,對被告中信銀提起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8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77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㈦原告迄今並未曾向被告申辦各該信用卡之掛失手續。四、本件爭點: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之訴部分:
⒈原告就已清償被告之預借現金部分,是否仍有確認利益? ⒉承上,若有,斯時向被告欲借現金之人,是否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所辦理?縱認未經原告授權,依原告與被告間之各該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是否仍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 ⒊承⒉,若認原告無庸對被告負清償責任,兩造成立第二次協 商時,原告是否即有承認各該借款債權之意?該第二次協商 之還款計劃書所載金額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 條第1 項之情形?原告得否據以主張不受第二次協商所約定 清償責任之拘束?
⒋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之各該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如 有,原告得訴請確認各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數額分別為何? ㈡訴之聲明第2項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部分:
⒈原告依第一次協商之約定內容,已分別清償被告之數額為何 ?
⒉原告依第二次協商之約定內容,已分別清償被告之數額為何 ?
⒊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數額,是否係被告實際上所受領之利益範 圍?
⒋被告分別受領各該款項時,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應對原告 各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數額之不當利得款?如可, 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各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日期預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無非係以該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認定係李琳標未經原告授權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 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李琳標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人之人之 不正方法,而依操作釋出現金,方致原告所有之上揭信用卡 負有如附表一所示共162萬5588元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8頁 至第12頁反面)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依附表一所示預借現金之期間乃自92年7 月28日起至94年11 月24日止,併參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入 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至第186頁反面),可知於李 琳標首次在92年7 月28日持原告所有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預借現金15萬6588元時原告尚在國內,之後雖有多次入 出境之紀錄,然自94年5月30日再次入境後,遲至95年4月31 日才出境,而李琳標在94年5 月30日至同年11月24日原告人 在國內之期間卻有多達20筆預借現金之紀錄,原告又自陳係 其出借信用卡予李琳標,使李琳標得以藉此為原告處理個人 債務(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實難認原告對於李琳標持其 信用卡為預借現金等情均可諉為不知。至李琳標是否逾越原 告授權範圍而為之,則屬另外之問題,於此不另贅論。 ⒉再者,原告自陳其於94年5 月即發覺有異,卻未向被告各銀 行為任何查證,遲至95年9 月20日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對李琳標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4454號卷第1 頁),已與常理有違。 且原告於94年5 月已明知李琳標有使用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為 預借現金使用,並於嗣後明知李琳標有為其進行該第一次協 商一事,卻自陳在被冒名之情形下,仍依第一次協商之內容 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反面),亦 顯與一般人在此情況下,當與銀行說明非本人親欠債務,希 望無庸還款之常情不符。原告更自行在97年7 月另就其所積 欠被告之債務為第二次協商,且依約持續還款,應認原告嗣 後已承認其確有積欠被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現並已清 償如附表二所示。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之所以與被告在97年7 月成立第二次協商, 係因其於另案訴請確認被告中信銀60萬元之借款債務不存在 勝訴確定後,被告中信銀以須另簽訂協議書方可扣除該60萬 元款項為由,要求與原告於97年7 月成立第二次協商,原告 並無選擇餘地,對如原告之消費者而言,該第二次協商之協 議書屬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平,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依消保法第2 條第7 款前段之規定,所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 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各銀行成立協商所 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固有部分條款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 就還款計畫(包括還款金額、還款期間、還款利率)等重要 事項,均係依不同債務人之條件,由各債權銀行授權最大無 擔保債權銀行與債務人進行磋商,以擬定最適合債務人之還 款計畫,且此還款計畫之性質應屬債權銀行與債務人間之和



解契約,自非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範圍。況原告就其 主張該第二次協商係為免除被告中信銀前筆60萬元借款債務 等節未盡舉證之責,依第二次協商之協議書內容亦未可得而 知,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自行將其所有被告銀行之信用卡交付予李琳標處 理所積欠之債務,而李琳標固有因此以不正之方法預借現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36號 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且李琳標另以原告名義在95年5 月間與 被告成立第一次協商;惟原告既早已在94年5 月間即發覺有 異,卻未對被告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猶於嗣後基於李琳 標所為第一次協商之內容還款,甚於97年7 月間自行與被告 成立第二次協商,就所積欠之金額與還款計畫為再次確認, 並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持續還款,足認原告就其所積欠被 告之款項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契約,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因兩造間就原告所欠款項存有和解契約 ,被告基此分別受領原告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當有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原告所欠債務已達成協商,原告亦依協商 之內容持續還款,且被告據此受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附表一:
┌──────────────────────────┐
│ 編號 │ 預借現金日期 │ 預借現金金額 │




├────┴──────────┴──────────┤
│⒈被告中信銀(小計:64萬9000元) │
├────┬──────────┬──────────┤
│ ① │ 92年8 月12日 │ 2萬元 │
├────┼──────────┼──────────┤
│ ② │ 92年8 月16日 │ 8萬元 │
├────┼──────────┼──────────┤
│ ③ │ 92年9 月2 日 │ 2萬元 │
├────┼──────────┼──────────┤
│ ④ │ 92年9 月15日 │ 2萬元 │
├────┼──────────┼──────────┤
│ ⑤ │ 92年10月7 日 │ 4萬元 │
├────┼──────────┼──────────┤
│ ⑥ │ 92年11月21日 │ 1萬8000元 │
├────┼──────────┼──────────┤
│ ⑦ │ 93年1 月29日 │ 3萬元 │
├────┼──────────┼──────────┤
│ ⑧ │ 93年2 月17日 │ 2萬4000元 │
├────┼──────────┼──────────┤
│ ⑨ │ 93年2 月24日 │ 3萬元 │
├────┼──────────┼──────────┤
│ ⑩ │ 93年2 月28日 │ 2萬元 │
├────┼──────────┼──────────┤
│ ⑪ │ 93年3 月19日 │ 2萬元 │
├────┼──────────┼──────────┤
│ ⑫ │ 93年3 月25日 │ 3萬元 │
├────┼──────────┼──────────┤
│ ⑬ │ 93年3 月26日 │ 4萬元 │
├────┼──────────┼──────────┤
│ ⑭ │ 93年8 月2 日 │ 3萬元 │
├────┼──────────┼──────────┤
│ ⑮ │ 93年8 月10日 │ 3萬元 │
├────┼──────────┼──────────┤
│ ⑯ │ 93年8 月29日 │ 5萬元 │
├────┼──────────┼──────────┤
│ ⑰ │ 93年12月23日 │ 3萬元 │
├────┼──────────┼──────────┤
│ ⑱ │ 93年12月25日 │ 7000元 │
├────┼──────────┼──────────┤
│ ⑲ │ 94年1 月26日 │ 1萬4000元 │




├────┼──────────┼──────────┤
│ ⑳ │ 94年2 月25日 │ 1萬5000元 │
├────┼──────────┼──────────┤
│ ㉑ │ 94年3 月15日 │ 1萬元 │
├────┼──────────┼──────────┤
│ ㉒ │ 94年5 月26日 │ 2萬元 │
├────┼──────────┼──────────┤
│ ㉓ │ 94年5 月28日 │ 7000元 │
├────┼──────────┼──────────┤
│ ㉔ │ 94年8 月3 日 │ 9000元 │
├────┼──────────┼──────────┤
│ ㉕ │ 94年9 月16日 │ 2萬元 │
├────┼──────────┼──────────┤
│ ㉖ │ 94年10月26日 │ 1萬5000元 │
├────┴──────────┴──────────┤
│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小計:48萬6588元) │
├────┬──────────┬──────────┤
│ ① │ 92年7 月28日 │ 15萬6588元 │
├────┼──────────┼──────────┤
│ ② │ 93年8 月20日 │ 6萬元 │
├────┼──────────┼──────────┤
│ ③ │ 93年8 月23日 │ 4萬元 │
├────┼──────────┼──────────┤
│ ④ │ 93年8 月25日 │ 4萬元 │
├────┼──────────┼──────────┤
│ ⑤ │ 93年8 月27日 │ 4萬元 │
├────┼──────────┼──────────┤
│ ⑥ │ 93年8 月28日 │ 7萬元 │
├────┼──────────┼──────────┤
│ ⑦ │ 94年1 月17日 │ 2萬元 │
├────┼──────────┼──────────┤
│ ⑧ │ 94年2 月23日 │ 1萬5000元 │
├────┼──────────┼──────────┤
│ ⑨ │ 94年3 月23日 │ 5000元 │
├────┼──────────┼──────────┤
│ ⑩ │ 94年6 月3 日 │ 1萬元 │
├────┼──────────┼──────────┤
│ ⑪ │ 94年11月14日 │ 1萬元 │
├────┼──────────┼──────────┤
│ ⑫ │ 94年11月17日 │ 1萬元 │




├────┼──────────┼──────────┤
│ ⑬ │ 94年11月24日 │ 1萬元 │
├────┴──────────┴──────────┤
│⒊被告台新銀行(小計:24萬元) │
├────┬──────────┬──────────┤
│ ① │ 93年10月15日 │ 2萬元 │
├────┼──────────┼──────────┤
│ ② │ 93年10月17日 │ 2萬元 │
├────┼──────────┼──────────┤
│ ③ │ 93年10月17日 │ 2萬元 │
├────┼──────────┼──────────┤
│ ④ │ 93年11月1 日 │ 2萬元 │
├────┼──────────┼──────────┤
│ ⑤ │ 93年11月4 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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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 93年11月9 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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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93年11月11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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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93年11月12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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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93年11月24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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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93年11月25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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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93年11月26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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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 93年11月27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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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 93年12月25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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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 94年1 月17日 │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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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被告富邦銀行(小計: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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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94年10月20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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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 94年10月26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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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 94年10月29日 │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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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 94年11月1 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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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 94年11月2 日 │ 2萬元 │
├────┼──────────┼──────────┤
│ ⑥ │ 94年11月9 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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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 94年11月10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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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 94年11月11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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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 94年11月13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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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 94年11月14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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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 94年11月15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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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⑫ │ 94年11月16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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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⑬ │ 94年11月17日 │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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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62萬5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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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⒈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卷二第45頁、第 47頁、第157頁)
⑴自92年7 月起至94年11月止,原告預借現金之總額共72萬元。⑵協商之前曾繳款92萬9302元(含一般款項及預借現金之還款) ,沖償預借現金部分為60萬2160元,尚欠36萬8619元。⑶於95年5月第一次協商後至97年6月止,共繳款31萬6015元,沖 償預借現金部分為13萬2114元。
⑷於第二次協商時洽談之預借現金欠款計3萬3720元,而自97年7 月15日起至98年12月間有依約清償共55萬0300元,至98年12月 尚欠8827元。
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21頁)⑴所積欠之款項包含自93年8 月20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之信用 卡帳款33萬0800元(其中一般消費800 元,預借現金33萬元) 、代償原告於被告中信銀之信用卡欠款15萬6588元,共48萬73 88元。
⑵自92年8月25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曾經繳付前開欠款31次、



共25萬7801元。
⑶於第一次協商時洽談之欠款內容,係以95年2 月份之帳單金額 為基準,金額共37萬5467元(計算式:信用卡預借現金款24萬 1042元+代償卡13萬4425元=37萬5467元),自95年5 月30日 起至97年6月13日止,共清償15萬7011元,至97年6月止,尚欠 21萬8456元(計算式:信用卡預借現金款14萬0241元+代償卡 7萬8215元=21萬8456元)。
⑷於第二次協商時洽談之欠款內容,協議欠款共計21萬8456元, 而自97年7月15日起至99年1月14日止,依約清償共11萬8617元 ,尚欠9萬9839元(計算式:信用卡預借現金款6萬4093元+代 償卡3萬5746元=9萬9839元)。
⒊被告台新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4頁、卷二第54頁 、第61頁至第156頁)
⑴所積欠之款項於協商前共24萬元。
⑵協商之前曾經繳付19萬8051元。
⑶於第一次協商陳報之債權額為16萬8162元,自95年5 月第一次 協商至97年7月第二次協商前,已繳13萬9118元。⑷於第二次協商時洽談之預借現金欠款共9 萬7791元(包含預借 現金欠款8萬6363元),嗣後依約部分清償,目前尚欠4萬4648 元(預借現金欠款3萬3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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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