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劉昌崙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卿律師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蕾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陳心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由李敏雄變更 為林嘉蕾,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5 至16頁),並經林嘉蕾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買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同 安厝小段第102、102-1、102-4、1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委託原告與該土地之共有人林樹籃、林周翠竹進行土 地買賣價款斡旋及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嗣於民國97年9月 10日被告委任其員工蔡瑞陽代理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樹 籃、林周翠竹於原告開設之聯大法律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土地買賣授權書,並約定原告於完成處理系爭土地抵 押權人周瑞燦塗銷抵押權事宜後,被告願支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作為原告報酬。原告於98年4月28日完成上開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宜,並應被告要求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 被告指定之張菁菁。原告乃於98年7月15日以98聯律字第983 71號律師函請求被告支付150萬元,遽遭被告以翔建字第980 070號函否認全部事實,顯見被告並無給付上開約定款項之 意思。爰依兩造土地買賣授權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僅有出具「三重中正南路案房地買賣備忘錄」授權訴外 人蔡瑞陽,該備忘錄乃被告與訴外人蔡瑞陽間就買賣價金預 支一部之約定,被告與訴外人蔡瑞陽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並 非委任,無任何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亦無授權訴外人蔡
瑞陽代理被告公司處理土地買賣及塗銷抵押權事宜。且蔡瑞 陽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其所持有被告公司名片,係私自印製 ,蔡瑞陽係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授權書」,並 無原告所稱「隱名代理」被告處理土地買賣及塗銷抵押權等 事宜。
㈡縱認被告公司有授權蔡瑞陽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惟 迄今林樹籃、林周翠竹僅簽訂「合建契約」,未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縱林樹籃、林周翠竹與張菁菁簽訂信託契約,然 原告未參與協助,顯見原告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履行債務。
㈢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嘉蕾未曾於97年9月10日偕同訴外人呂慈 珍、蔡瑞陽至原告開設之聯大法律事務所簽訂土地買賣授權 書,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嘉蕾既無出席,如何項原告表示委任 訴外人蔡瑞陽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授權書?更遑論向原告保 證絕無問題,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8年4月28日信託登記予張菁菁(支付命令卷第 47、48頁)。
㈡被告公司於97年9月9日與訴外人蔡瑞陽簽訂「三重中正南路 案房地買賣備忘錄」,願支付150萬元予蔡瑞陽,作為購買 訴外人林樹籃、林周翠竹所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清償林樹 籃之抵押權人周瑞燦塗銷抵押權之費用,並委由原告洽談系 爭土地之費用(支付命令卷第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 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 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 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 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蔡瑞 陽於97年9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授權書,約定原告協助蔡瑞 陽以蔡瑞陽指示之土地買賣價款完成與上開土地共有人林樹 籃、林周翠竹之土地買賣簽約及上開土地共有人林樹籃抵押 權人周瑞璨同意塗銷抵押權事宜,蔡瑞陽同意以150萬元作 為清償上開土地抵押權人周瑞璨之抵押權塗銷及原告協助整 合上開土地買賣費用等情,有土地買賣授權書(支付命令卷 第6頁)在卷可稽,足見土地買賣授權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
告與蔡瑞陽,基於債權相對性之法理,該土地買賣授權書自 僅得拘束原告與蔡瑞陽,而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㈡原告雖稱:當時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嘉蕾與協理呂慈珍表示為 公司節稅考量,委任蔡瑞陽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提出被告公司授權蔡瑞陽處理系爭土地之「三 重中正南路案房地買賣備忘錄」證明,可知蔡瑞陽係隱名代 理被告公司與其簽訂土地買賣授權書,該契約應對被告直接 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瑞陽及呂慈珍均證稱林嘉蕾未曾於97年9月10日偕 同呂慈珍及蔡瑞陽至原告開設之聯大法律事務所簽訂土地 買賣授權書,是原告稱被告公司總經理林嘉蕾曾表示委任 蔡瑞陽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土地買賣授權書云云,即非實 在。
⒉被告固有與蔡瑞陽簽訂「三重中正南路案房地買賣備忘錄 」,但該備忘錄乃被告與訴外人蔡瑞陽間就買賣價金預支 一部之約定,且敘明被告與訴外人蔡瑞陽之法律關係為買 賣,未見任何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又證人蔡瑞陽結證 稱:伊受被告公司委任代為開發土地,開發當中要和地主 簽訂買賣契約或要協調處理的部分,當然就是用我的名義 下去處理,開發成功的話,被告公司會給我佣金;土地買 賣授權書約定之150萬元,應該是我先向被告公司請款後 再支付給原告;我沒有聽到呂慈珍跟原告說為了節稅方由 我簽授權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呂 慈珍在庭結證稱:我於97年9月間任職被告公司開發部, 當時我負責開發系爭土地,因為土地上住戶很多,也有地 上物占用,比較複雜,所以委託土地開發整合人,蔡瑞陽 是這個案子的整合人,有些土地他先買下轉賣給我們,有 些土地是被告公司買,整合好後我們會結算,如果整合人 取得土地的價格低於我們委託的價格,差價就由整合人賺 取;土地買賣授權書由原告與蔡瑞陽簽立的原因是因為這 個案子我們是委託蔡瑞陽整合,所以有關這個案子的支出 ,我們會先付給蔡瑞陽,蔡瑞陽再付給他委託的人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35至38頁)大致相符,足見蔡瑞陽以自己名 義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授權書時,並無代理被告公司並將 契約效果直接歸屬於被告公司之意思,而的確以自己為契 約主體,嗣後再本於其與被告公司之契約關係與被告結算 並為佣金之請求,是縱認蔡瑞陽曾向原告出示如卷附標示 任職被告公司開發部之名片(支付命令卷第5頁),蔡瑞 陽既已明白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署土地買賣授權書,而原 告為熟習法律之律師,理無不知蔡瑞陽以自己名義而非以
被告公司代理人名義簽署土地買賣授權書所代表之法律效 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難認有隱名代理之適 用。
㈢原告嗣補稱:被告曾授權其公司協理呂慈珍於97年間委任原 告處理協調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及地主林樹籃之抵押權人周 瑞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務,是兩造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云 云,並以證人呂慈珍之事後書面陳述狀(本院訴字卷第43頁 )為據,惟證人呂慈珍以書面陳述:97年9月其代表被告委 託原告協助處理上開事項,表示事成後被告會給付原告150 萬元,所以由同行之蔡瑞陽代表被告公司簽,屆時被告公司 仍會給付約定之款項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未 經兩造同意,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書面陳述內容核與其之前 當庭具結之證詞不符,而其當庭具結之證詞與證人蔡瑞陽所 述大致相符,本院認較為可採,核無依原告聲請再度訊問證 人呂慈珍之必要。再參諸前述理由,蔡瑞陽顯然係以自己名 義而非被告代理人名義委託原告協調處理上開事項,是原告 前開主張,實為勉強,要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
㈣綜上,土地買賣授權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蔡瑞陽與原告,原告 不得憑該授權書對被告為何請求,兩造間復難認有委任契約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及土地買賣授權書第 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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