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民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葉蘇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欣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月2日訂立土地購買委託整合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面整合坐落臺北市○ ○區○○段三小段695、696、697、698、699、700、701 共 7筆第三種住宅區○地○○○段696-1、697-1、698-1、699- 7共4筆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惟被告並未在 委託期間內完成,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原告遂先後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因期限屆至未能依限完成,又不同意雙 方研擬的續約方案,不得已遂不再續約在案。詎被告接獲解 約通知,不但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新台幣(下同 )176 萬0081元,反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能完全整 合,要求原告支付全部之整合費2764萬5119元,殊無理由,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0081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大同區○○街○段蘇家厝之一部份,蘇家所有 權人加計未辦繼承的潛在繼承人及債權人,共計高達70餘位 ,且遍布全省各地甚至海外,產權複雜,難以整合,然系爭 土地經整合後至少可為原告創造2至3億之潛在利潤。又被告 所應支領之整合顧問費僅佔整合利潤之1 成,已支領之部分 甚不到百分之1 ,被告猶已幫助原告達成整合面積3分之2之
高門檻,使原告可逕送都市更新計畫,原告反於整合過程中 蓄意遲延給付,規避應支付之整合費用,甚要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整合費,實不合理。
㈡再者,關於整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方式,被告除可代原告 邀約系爭土地之地主直接與原告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 訴外人黃凱、黃振峰、黃松滌、黃葉蘇、黃惠玲共5 人)簽 訂買賣契約,承買取得土地及地上物產權外,另可依系爭契 約第5 條第4項、第6條前段之約定,由地主與原告直接簽訂 合建契約,或待原告簽約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超過2分之1 或3 分之2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多數 決方式取得其他不願讓售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而: ⒈系爭地號695、696、699、700、701、696-1、699-1號共7筆 土地及地上物部分係因原告未協力配合,方致被告無法整合 完成:
⑴原告至97年10月21日與訴外人蘇怡君等四人簽署買賣契約時 ,被告業已完成整合3分之2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即要求 原告於出賣之共有人完成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或公告後, 就未處分之共有人進行買賣價金之提存行為,然原告卻遲不 辦理優先承買權之書面通知或公告,致使後續提存動作無從 進行,此需原告協力始能完成之事項,因原告不配合致無法 履行,顯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
⑵此外,訴外人蘇子文之繼承人於兩造系爭契約期間內之97年 12月26日與原告簽署不動產購買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 ,原告卻遲未履行買賣義務,拖延超過半年,致上開繼承人 不堪久候,在98年7月3日另過戶予訴外人楊隆榮。 ⑶另此部分土地原有訴外人蘇鐵城及李念瓊等人之他項權利需 處理清償事宜,被告早已於97年7 月24日和蘇鐵城之代位債 權人即訴外人李宗明取得共同對蘇鐵城債權追討之合作協議 ,原告卻拒絕簽署,遲至97年11月26日才簽署雙方合作協議 書,耽誤他項權利時效逾4月,已佔整合時間的一半以上。 ⒉系爭地號697、698、697-1、698-1號共4筆土地及地上物部 分係因原告拒提合建契約,方致被告無法整合完成: 本標的為政府劃定的都市更新區,一般都更區皆以建商和地 主協議合建為主,系爭地號697、698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便要 求合建,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即有協力配 合提出合建契約之義務。且合建契約涉及建商和地主應分配 之土地和建物比例及雙方之權利義務,是建商應明確告知其 可接受之合建比例,或是合建契約之草約,而先前地主與原 告之買賣契約皆由原告所提供,惟原告自始至終皆拒絕提供 合建契約及其可接受之合建比例或合建契約之草約,直至合
約屆期,仍未提出,使被告無法與地主商談有關合建事宜, 故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內無法達成整合,應可歸責於原告。 ㈢又被告自96年1 月起開始整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且於整合 過程中即於96年7 月16日,向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蘇雄達提 出購買要約,並與蘇雄達就系爭地號695、696、696-1、699 、699 -1、700、701號土地簽署要約收受訂金,則被告對此 部分土地之買賣請求權於96年7 月16日已成立,當時被告尚 未與原告有任何契約委任關係。嗣因蘇雄達遲未能履約亦未 退還訂金,被告為保障自身應有之權利而聲請假處分,案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核准之,並無不妥。況就蘇雄達所有 之前揭持分,被告早於原告支付首期整合款之前夕即97年11 月29日開立承諾書予原告,承諾在原告繼續合作且辦理提存 之情況下,會將蘇雄達之前揭土地持分轉售原告,無礙整合 之意;然原告既無誠意合作,又不願辦理提存通知,實係原 告使該承諾書撤銷假處分之要件不能成立,不能整合之原因 當歸責於原告。
㈣綜上,被告至97年12月2日止,就系爭土地已完成百分之80. 48之整合,之所以未得百分之百整合完成,係因原告未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提存、未與地主洽簽合建契約、買賣契 約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100 條、第101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就被告已整合之部分視為條件已成就,從而,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依法自不生效力。
㈤末系爭契約第6 條固有返還已支付整合顧問費之約定,惟探 究當事人間之真意可知,並非於整合期限屆滿,被告未完成 所有地主與原告間簽約買賣契約,並於其後兩造未獲得新的 協議或約定新期限,被告即需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 ,仍需視兩造未能完成整合或簽訂新協議或約定新期限之原 因,有無可任一方歸責事由加以論斷之,非單方面可全然歸 責被告,故有系爭契約第7 條追究可歸責違約方違約金罰款 之約定。是以,被告就原告前開違約情事,業於98年1 月12 日之永春郵局存証信函第32號詳細告知原告,原告卻於屆期 後以較低於系爭契約之嚴苛條件或訂定嚴重損害被告權利之 條件,使被告無法續約等不正當行為促使該條件成就,以規 避應給付之整合顧問費,及作為請求返還已支付整合顧問費 之藉口,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況且,原告於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解約前後,曾對被告多次表示解約乃虛偽意思表示, 以誘使被告繼續提供整合服務,另表示願意履約之意,並對 被告做出履約即支付整合費之通知,並持續實質委任被告為 系爭土地之申購代理人,亦可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整合期限屆 滿不予續約,係為規避給付整合完成應給付之費用,原告本
件請求並無理由。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5月2日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收受原告簽約購買標的面積達百分之60所給付之1 成 整合顧問費176萬0081元。
㈢原告曾於98年1月6日、同年月20日以中和大華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整合顧問費。被告亦於98年1 月12日 以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第32號答覆原告系爭契約不能履行非可 歸責於被告等情事。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整合地主之方式為何?是否包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 規定辦理提存及與地主合建?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已支付之整 合顧問費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是否因期間屆滿而當然失效,毋庸再由原告向被告 為不再續約之表示?若否,整合期限屆滿後,兩造未能續約 之理由為何?原告是否為規避給付被告整合完成依約應得之 整合費而不續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是否曾向被告 表示該不再續約之信函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是否於前開不 再續約之表示後,仍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標的之事宜?)原告 主張不再續約是否合法?
⒉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第6條之真意為何?僅須被告未於98年1月 2 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之整合,亦未取得新協議或 新期限時,即當然無條件在10日內返還原告先前已支付之整 合顧問費?抑或須可歸責於被告時,原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 ⒊承⒉,如須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無法於期限內整合完成, 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之整合是否視為條件 成就而已完成?
⑴原告未完整取得系爭標的共有地部分(即系爭地號695、696 、699、700、701、696-1、699-1號共7筆土地)及地上物, 是否係因原告蓄意不協力配合致被告無法整合完成? ⑵原告未取得系爭標的非共有地部分(即系爭地號697、698、 697-1、698-1號共4 筆土地)及地上物之合建協議,是否有 不提出合建分配比例及合建契約之可歸責事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即被告)承 諾甲方(即原告)最遲在簽約後的8個月內(即98年1月2日) 完成(包含地上物點交完成)與本標所持分地主的正式買賣 契約的簽署(如有需要動用到土地法第34條之1 ,則指完成 提存的手續)。逾期如未完成,雙方應取得新的協議或約定 新的期限,如未能獲得新的協議,乙方應無條件於10日內返 還甲方先前已支付的整合顧問費;如本次賣方同意買賣的價 款在甲方預定整合購買價的價格範圍內和本約預定的期限之 內,而其最終買賣不成立,是歸因於甲方的不履約因素,則 甲方仍應自違約日起的10日內支付乙方在本契約中至少應得 的服務費,目前雙方約定乙方最低的整合服務費為土地總成 交款的百分之2,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1項分別另有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4 頁)。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 契約第6 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所有整合,須依約返還已受領 之整合顧問費,被告對其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所有 整合一事又不爭執,而以前詞置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辯之 情負舉證責任至明。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整合方式包括⒈被告代原告邀約系爭土 地之地主直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承買取得系爭土地及地 上物之所有權、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之約定簽訂合建契 約、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6條前 段之約定,以多數決方式取得其他不願讓售之共有人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反面 、第87頁至第88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乃原告委任被告依前開3 種整合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及地上物,且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乙雙方…就本件 土地整合購買價和相關付款條件負有嚴格的保密義務,甲方 承諾己身及其公司所有人員對地主或任何人士對價格的詢問 ,皆不得給以任何約略的價格區間,並對外指定乙方為唯一 的洽詢窗口…上述所有的機密資料,雙方均負有嚴格的保密 義務,不得任意洩漏給其他非本契約書當事人之第三者,該 第三者包括本標的物目前所有的持分者,以避免乙方在收購 其他持分的困擾。如有任何一方因相關人員違反本保密義務 ,造成乙方收購成本的提高,其違反保密協定的一方應賠償 乙方的損失」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可知被告為負 責進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整合時與各所有權人接洽之唯一窗 口,被告得依所蒐集之各項資訊,針對各不同條件之所有權 人進行洽談,以期經由前揭不同之整合方式完成所有系爭土 地與地上物之整合;而原告僅需待被告接洽成功後與系爭土 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合建等契約,並於有土地
法第34條之1 之情況時,配合通知他共有人,或為他共有人 進行提存,如整合部分已達兩造在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之比 例,原告再履行給付整合顧問費之義務即可。
㈢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可佐。依首揭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之 文義,已明確可知被告如未在98年1月2日前完成所有系爭土 地及地上物之整合,兩造又未在期限屆滿時取得新協議或約 定新期限,系爭契約即當然終止,被告應無條件在10日內返 還原告先前已支付之整合顧問費176 萬0081元;除非系爭土 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同意買賣之價款在原告預定整合購買 價之價格範圍內(住三建地部分為每地坪平均53萬元、道路 地部分為公告現值百分之15)和本約預定之期限內(即98年 1月2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履約因素致買賣最終不成 立時,原告方仍須自違約之日起10日內給付被告應得之服務 費(最低為土地總成交款百分之2)。準此,兩造就98年1月 2 日期限屆至時未取得新協議或約定新期限一事既未爭執, 系爭契約遂在98年1月2日因期限屆滿而當然終止,被告應於 10日內無條件返還該176 萬0081元整合顧問費,乃屬當然。 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未整合完成乃係因原告未協力 配合或拒絕提出合建契約所致云云;然查:
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整合係由被告負責與各所有權人為接洽 ,原告並不得為之乙情,業如上述,是原告就整合之進度與 方式,均須待被告與各所有權人洽談後之回報方可得知;況 依被告所提整合費計算比例表可知(見本院卷二第83頁), 被告與各所有權人自接洽之日起至各所有權人與原告正式簽 訂契約之日止之進度不一,僅有訴外人蘇聰明、蘇逸隆在97 年5 月29日、訴外人蘇家弘、蘇美俐5人在同年10月6日同時 與原告簽訂契約,其他共有人則未有同日簽訂契約之情事, 故原告實難在被告未告以乃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方式整 合之情況下,逕認渠等係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 意之方式取得系爭部分土地,而為後續配合書面通知他共有 人或提存之動作,被告辯稱原告就此未協力配合,並不可採 。至被告在97年9月23日、97年11月7日雖寄發標題為系爭地 號695、700、699 號土地之提存試算、比例表(見本院卷三 第30頁至第33頁)予原告;惟核其所附表格,內容均僅有系 爭地號699 號土地之提存試算表,且僅說明部分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所持有之持分、坪數大小,就系爭地號699 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為何人、出賣系爭699 地號土地之人數、應有部
分所佔比例、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名單、未同意出賣之應有 部分比例、應提存之比例與金額等重要內容,均付之闕如, 尚無從以此認被告業已盡通知原告進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 通知、提存之義務,亦無從認原告有何未協力配合之處。 ⒉再就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以簽訂買賣契約方式達成 整合之部分,被告固辯稱蘇子文之繼承人於97年12月26日已 簽署原告所立之不動產購買邀約書,因原告未履行買賣義務 ,才致繼承人在98年7月3日移轉登記予楊隆榮,並衍生抵押 權問題云云;惟觀諸系爭要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5頁 至第77頁),可知係被告持原告已蓋印之系爭要約書代理原 告與出賣人簽訂之,而出賣人部分僅有蘇黃瓊珠,且係由黃 俊雄所代理簽訂,其上並有出賣人欲修改或增訂之契約條件 ,是除系爭要約書究否為蘇子文全體繼承人(即蘇黃瓊珠、 蘇清坤、蘇清華、蘇麗娟、蘇彙淳)之意思表示,黃俊雄是 否有權代理其他繼承人簽訂系爭要約書等情未可而知外,原 告與出賣人蘇黃瓊珠既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被 告本其為整合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唯一對外窗口,自應將出 賣人之條件轉知原告,更應盡其整合義務,促使原告與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之出賣人得順利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並通知 渠等嗣後簽訂正式契約之期間。然而,系爭要約書於系爭契 約約定期限即將屆滿(98年1月2日)前方簽訂,被告僅有約 1 個星期之時間得完成整合義務,卻於97年12月29日才將系 爭要約書及蘇子文自有部分價款表之內容告知原告,並在同 年月30日猶就蘇子文之繼承費用負擔部分向原告為說明(見 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7頁),就被告是否已通知原告與蘇子 文之繼承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一事則未舉出事證以佐,是甚 難以原告未在97年12月31日至98年1月2日之系爭契約期間內 與蘇子文之繼承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即認原告有何未履行 買賣義務之情事。
⒊此外,就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以簽訂合建契約方式 達成整合之部分,被告雖抗辯直至系爭契約屆期,原告均未 提供合建契約及其可接受之合建比例或合建契約之草約,使 被告無法與地主商談有關合建事宜云云;惟如經被告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洽談之結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合建之 方式與原告簽訂契約,被告當應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方可 基此提出相關之合建契約內容,而被告至系爭契約約定期限 前約1 個星期之97年12月25日猶向原告表示尚未完成給李家 (系爭部分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的信,並告知策略是 欲擒故縱,先答應合建,再用稅法的複雜和都更權利變換等 事讓渠等知難而退改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1
頁),其中未要求原告提供合建契約或相關之內容,反要求 原告等待被告與系爭部分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接洽之結果 ,之後亦未證明已向原告要求提出合建契約乙事,故同難認 原告就此有拒絕提出合建契約之情形。
㈣綜上,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致買賣未能於系 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兩造復無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屆 滿之日取得新協議或約定新期限,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 ,系爭契約即因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被告應於10日內無條 件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整合顧問費176 萬0081元,乃屬當然。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98年1月2日因約定期限屆滿,兩造 又無取得新協議或約定新期限而終止,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 完成所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整合,且就該部分係因可歸責 於原告等情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6萬0081元,及自98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被告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同年月22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原告在99年7 月28 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基於武器平等之原則,自不在 本案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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