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台北縣石碇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第七七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歷來均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縣石碇鄉○○○ 段員山子小段第77地號土地(租用面積7.5847公頃;下稱系 爭土地)從事植樹造林工作,最近一次續簽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期間自民國95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7 月12日止 。又訴外人甲○○於97年5 、6 月間,為開發系爭土地旁之 鄰地(坐落同小段第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擅自侵 入系爭土地,濫伐原告種植之樹木並拓寬道路,以供其挖土 機具及大型車輛通行,經原告報案告訴後,原告與訴外人乙 ○○、甲○○達成協議,約定由甲○○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下 方農路土石外,將來如政府於系爭土地鋪設道路時,由乙○ ○負責管理維護道路兩旁林木及植栽美化,甲○○另同意給 付200,000 元之賠償金。嗣被告竟於98年6 月24日來函以原 告有儲存土石方、污染地面,及私下協議土地管理權責等行 為,違反系爭租約為由,終止兩造契約。惟被告所稱終止事 由並非真實,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爰基於確認訴訟 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儲存土石方、污染地面部分:被告係 以原告有此部分行為,構成系爭租約第8 條「承租人應照造 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約定 情形,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4 款「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 ,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約定終止契約;原告儲存土石方、
污染地面之行為,自難認已善盡其保護撫育責任;原告雖稱 其係為回復原有防風土牆、係遭人棄置樹枝等情,惟被告否 認之,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已經自認 有堆積土石之行為,且被告清潔隊亦曾就此開立罰單,可知 原告確有儲存土石方、污染地面之行為。(二)原告私下協 議土地管理權責部分:被告係以原告與乙○○私下約定通行 及管理權責,並承諾不復植林木且收取對價行為,構成系爭 租約第7 條「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列限制:(一) 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二)不得擅自將租賃 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第8 條「承租人應照造林 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並於每年 事業終了二個月內,據實造具工作報告書,送達出租機關查 核,對於所造林木,如任意損害或擅自砍伐者,應負賠償之 責」約定情形,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4 款「承租人違反本租 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約定終止契約;(三)原 告未告知林木損害、私吞賠償利益全部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另以原告有此部分行為,主張構成系爭租約第8 條「 承租人應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 義務,並於每年事業終了二個月內,據實造具工作報告書, 送達出租機關查核,對於所造林木,如任意損害或擅自砍伐 者,應負賠償之責」、第6 條「造林利益分收率:承租人得 百分之七十五,出租機關得百分之二十五」約定情形,按系 爭租約第12條第4 款「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 得終止租約」約定終止契約。(四)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 非權利濫用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歷來均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從事植樹造林工作,最近 一次續簽租賃契約期間自95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7 月12 日止。
(二)甲○○於97年5 、6 月間,因開發系爭鄰地,涉嫌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13331 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60 2 號判決有罪,甲○○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駁回上訴在案。
(三)丙○○於97年8 月間簽收發票人為政邦實業有限公司於97 年8 月25日、97年8 月31日為發票日、金額分別為15萬元 及5 萬元、指名丙○○為受款人之支票各乙紙
(四)被告清潔隊於98年3 月24日對丙○○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告發單。
(五)被告於98年3 月27日去函原告,表示原告與乙○○間有系
爭土地管理道路及兩旁樹木維護之協議並收取對價約定, 已該當違反轉租,請原告於7 日提出書面說明;原告依期 函復後,被告仍以98年6 月24日北縣碇財字第0980004869 號函終止系爭租約。
(六)原告委請律師於98年7 月8 日發函撤銷簽收15萬元及5 萬 元支票收據之意思表示,又於98年7 月14日去函被告澄清 上情。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儲存土石方、污 染地面之行為」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有無儲存土石方 、污染地面之行為?若有,是否未善盡保護撫育義務?被告 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於系爭租約第8 條、第12條第4 款約定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私下協議土地管理權責,該行為 已違反租約規定」之理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丙○○或原告 丁○○是否與乙○○、甲○○私下約定通行權與管理權?若 有,是否違反約定之用途而為使用?是否將租賃物之一部轉 租予他人?是否未善盡保護撫育義務?被告終止權之行使是 否合於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條、第12條第4 款約定?(三 )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告知林木受損私吞賠償利益之行為」 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有無向被告報告林木狀況之義務 ?原告受領之200,000 元是否屬於造林之利益?原告有無按 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給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終止權之行使 是否合於系爭租約第6 條、第8 條、第12條第4 款約定?( 四)若被告終止權之行使合法,有無權利濫用情事?述之如 下:
(一)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儲存土石方、污染地面之行為」事由 而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有無儲存土石方、污染地面之行為 ?若有,是否未善盡保護撫育義務?被告終止權之行使是 否合於系爭租約第8 條、第12條第4 款約定? 1.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有儲存土石方、污染地面之行為」,認 為符合系爭租約第8 條「承租人應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 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約定情形,而按系爭租約 第12條第4 款「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 租約」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乙情。惟查,姑不論原告 是否確有儲存土石方、污染地面之行為,參酌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承租人應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 保護撫育義務,並於每年事業終了二個月內,據實造具工作 報告書,送達出租機關查核,對於所造林木,如任意損害或 擅自砍伐者,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178 號頁9 )。顯徵該條約定乃為確 保原告造林進度、成果所為之約定,至該條約定所稱善盡保
護撫育義務,亦係指與造林進度、成果有關之保護撫育義務 而言甚明。是縱認原告有儲存土石方、污染地面之行為,如 未妨害造林進度、成果,亦非必然構成該條約定情形。參酌 被告始終未能就原告上開行為已經妨害造林進度、成果,或 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無由逕認原告符合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情形。從而,原告執 此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4 款約定終止契約,即嫌速斷。又查 ,被告所稱原告儲存土石方、污染地面面積、範圍僅屬系爭 土地面積、範圍極小部分,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屬實,並 制有勘驗簡圖在卷可佐。益徵縱使該處確有儲存土石方、污 染地面之事,亦當不致構成系爭租約第8 條妨害原告造林進 度、成果約定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告有儲存土石方、污 染地面之行為,即認符合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而按系爭租 約第12條第4 款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自非有據,並 非可採。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私下協議土地管理權責,該行為已違反 租約規定」之理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丙○○或原告丁○ ○是否與乙○○、甲○○私下約定通行權與管理權?若有 ,是否違反約定之用途而為使用?是否將租賃物之一部轉 租予他人?是否未善盡保護撫育義務?被告終止權之行使 是否合於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條、第12條第4 款約定? 1.本件被告固以「原告私下協議土地管理權責,該行為已違反 租約規定」,認為符合系爭租約第7 條「承租人使用租賃林 地,應受左列限制:(一)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 用。(二)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 、第8 條「承租人應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 盡保護撫育義務,並於每年事業終了二個月內,據實造具工 作報告書,送達出租機關查核,對於所造林木,如任意損害 或擅自砍伐者,應負賠償之責」約定情形,而按系爭租約第 12條第4 款「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等情,並提出原告向被告說 明之函件、賠償金收據、原告與乙○○、甲○○簽立之協議 書(依序見本院98年度店調字第178 號頁16、13、10)等件 為憑。經查,甲○○於97年6 月間,為開發系爭鄰地,將系 爭土地上部分植林及土石剷平整地後堆向他處(即被告所指 儲存土石方、污染地面行為之處),並擅自從事道路修建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33 1 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602 號判決有罪,甲 ○○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87號 駁回上訴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度上訴字第
4487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足徵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確因甲○ ○開發系爭鄰地遭致損害。次查,原告與訴外人乙○○、甲 ○○嗣後達成協議,約定由甲○○負責清理系爭土地下方農 路土石外,將來如政府鋪設道路時,由乙○○負責管理維護 道路兩旁林木及植栽美化,另甲○○同意給付200,000 元之 賠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協議書記載「茲有 台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第77地號鄉有土地,為同 段同小段70地號(所有權人甲○○)通往北47-1道路要徑, 由丙○○先生、丁○○先生承租在案,甲○○先生因通行需 要,在未知會承租人之下,自行僱工清理,致雙方產生誤會 ,今甲○○先生誠表歉意,並特委託乙○○先生協調,雙方 達成共識,由甲○○先生負責清理下方農路土石,將來如政 府鋪設道路,乙○○先生負責管理維護道路兩旁林木及植栽 美化…」等語及收據在卷可參,可堪認定。已徵上開協議、 賠償金充其量僅為甲○○因損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而為之補 償,無法因此遽認原告有系爭租約第7 條、第8 條所定之情 形。
2.雖原告指稱:原告與甲○○、乙○○協議將來如政府鋪設道 路時,由乙○○負責管理維護道路兩旁林木及植栽美化,係 屬私下協議土地管理權責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所指之道路 ,迄今尚未鋪設乙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查。可徵被告執此尚未存在之事,指摘原告與他人間存 有協議,並進而以此終止兩造契約,並非有據,不可採取。 且參酌原告係與甲○○、乙○○就此部分所為之協議,無非 為林木及植栽「美化」之事,無涉兩造間租地造林之事。益 徵被告以此為由終止兩造契約,顯係無稽,甚不足取。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此情係違反約定用途之使用或一部轉租云云 ,均屬空言,無法採信。
3.另被告復以甲○○所給付之200,000 元,其中50,000元之收 據上記載「茲收到台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第77地 號(銜接同段同小段70地號及北47-1道路)不耕作及地上物 補償金新台幣伍萬元。現已有道路兩旁林木交乙○○先生管 理維護」等語,主張原告私下協議土地管理權責云云。但查 ,參酌甲○○所給付之200,000 元,其中150,000 元之收據 (見本院98年度店簡字字第178 號卷頁12),僅記載「茲收 到…補償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等語,與上開50,000元收 據給付原因相同,但所載情節卻不相同。堪徵上開150,000 元收據所加載之事,是否真實,即屬可疑。倘參酌上開收據 均係印刷字體,可見應係甲○○於給付賠償金時,請原告丙 ○○在預先繕打之收據上簽名;及參酌原告與甲○○、乙○
○間前即有糾紛存在,甚至本件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亦 係肇因乙○○檢附上開50,000元收據舉報原告違約,此有被 告98年3 月27日北縣碇財字第0980003328號函文在卷(見本 院98年度店簡字第178 號卷頁11)可查。均徵上開50,000元 收據係甲○○刻意預先繕打,待原告簽字即藉以舉報原告違 約甚明。是此部分50,000元收據所載之事,即非真實,應堪 認定。況查,參酌原告植樹造林,每年可領取獎勵金約二百 餘萬,互核上開50,000元之收據所載不耕作或不管理道路兩 旁林木對價僅有50,000元,顯不相當。原告自無為取得不耕 作或不管理之50,000元對價,而放棄二百餘萬獎勵金之理。 益徵上開50,000元收據所載之事,確非真實。從而,被告憑 藉上開50,000元收據,認為原告違反約定用途之使用或一部 轉租云云,同屬無據,非可採取。
4.至被告復以原告向其說明之函件記載「有關77地號,僅單存 同意乙○○先生就鄰地通行,所為協議並非使用權(承租權 )之轉讓,亦非對價」(見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78 號卷頁 16)等語,認原告同意乙○○通行系爭土地,而有私下協議 土地管理權責云云。惟查,原告上開說明函件,並未記載原 告同意通行系爭土地,而係記載同意就鄰地通行(可認係指 藉由現有農路通行之事)。被告此部分主張,恐係疏未慮及 現有農路即可通行系爭鄰地所致(亦無另在系爭土地開闢道 路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同無可採。 5.原告既無前開被告所指私下協議土地管理權責之事,業如前 述,則被告進而執此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3 條、第6 條 ,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6.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確有符合系爭租 約第7 條、第8 條約定情形之事實,則本院亦無法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以此部分所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洵屬無據,並非合法。
(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告知林木受損私吞賠償利益之行為」 事由而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有無向被告報告林木狀況之義 務?原告受領之200,000 元是否屬於造林之利益?原告有 無按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給付予被告之義務?被告終止權 之行使是否合於系爭租約第6 條、第8 條、第12條第4 款 約定?
1.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未告知林木受損、私吞賠償利益之行為 」,認為符合系爭租約第6 條「造林利益分收率:承租人得 百分之七十五,出租機關得百分之二十五」、第8 條「承租 人應照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作業,善盡保護撫育義務 ,並於每年事業終了二個月內,據實造具工作報告書,送達
出租機關查核…」約定情形,而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4款「 承租人違反本租約規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約定,終 止兩造間系爭租約等情。惟查,原告收取上開賠償金係甲○ ○因損害原告使用收益權利而為之補償,已如前述。是上開 賠償金係原告使用收益權利受損之對價甚明,與兩造約定日 後就系爭土地上林木收取比例無涉。是被告陳稱:該賠償金 係林木所生之利益云云,恐有誤會。況被告所稱甲○○所侵 害部分為擋風土丘(上開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而被告 復無法舉證證明甲○○所損壞者是否為林木或共計損壞多少 林木等節,則本院自無由僅憑被告空言所稱,即認上開賠償 金為林木所生之利益,或原告有未告知林木受損之情形。從 而,被告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即非可採。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復以此部分原因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亦非合法。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系爭租約約定終止 事由,則原告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 主張,及被告聲請傳訊其清潔隊隊員陳剛華,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