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新橫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用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7,032 元,應
繳裁判費16,4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5,944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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