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173號
TPDV,99,訴,3173,201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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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丁○○ 基隆市○.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連帶保證書約定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於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邀同其餘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五四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七計算,借 款期間至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止,借款人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 清償,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 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 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共同簽發同一內容之本 票一紙、及簽訂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 證書一紙交予原告收執。詎到期後原告提示前開票據請求付 款,被告宏琦公司僅清償本金五十萬元及至九十九年三月三 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欠借款本金二百五十萬 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四‧五七計算之利息,暨上開約定之違約金,迭經催索迄 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已生 視同自認之效果,原告復提出本票、貸款條件變更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並非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之判決,本院尚不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既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有何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陳明可供擔保而 聲請宣告假執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之規定不符 ,是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2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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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