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昱鈺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鈺公司)於民國 97年4月2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 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但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率 計付違約金。被告丁○○、戊○○亦同時出具保證書,承諾 其等願就被告昱鈺公司對原告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借款、票 據、透支、墊款、保證、昱鈺公司與原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 定所生之債務及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以360萬 元為限額,與被告昱鈺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昱鈺公司 乃於97年4月7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原告借款 2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7年4月7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 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457%機動計算,按月付息 ,到期還清本金。嗣兩造並於97年9月8日、97年12月5日陸 續簽訂增補契約,延展上開借款之清償期限至98年1月7日, 並變更利息利率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457%機動計
算。兩造復於98年1月7日協議於原告償還本金50萬元後,展 延借款期限至98年4月7日,惟被告嗣因無力清償又申請展延 借款期限至100年4月7日,並約定自98年5月起於每月7日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改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4.2%機動計算。詎被告昱鈺公司至98年8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 清償,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7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惟尚欠150萬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丁○○、 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 專用)、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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